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31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向世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因对本院(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称:一、请解决对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苑商品住宅楼”******,共八套商品房的查封并排除执行。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峒河办事处向阳坪3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中15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因逾期未还,申请人于2012年8月起诉,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以其抵押担保权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1、以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中的9套房产抵偿申请人作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律师费、诉讼费;2、抵偿房产的房号为**总面积为908.61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12)吉民初字第738-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因该房产开发项目当时尚未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贵院在办理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苑商品住宅楼”47套商品房和附一楼的车库,其中有**号共8套房屋已抵偿给申请人,属申请人所有,因此,特审贵院解除对上述8套房屋的查封并排除执行。
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2010年7月16日本人向异议申请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贷款200万元,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的位于峒河办事处向阳坪3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中15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因逾期未偿还异议申请人的200万元贷款,现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本人没有异议。
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5月29日,州武陵商业大厦向阳坪宿舍户主作为甲方与湘西州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改建)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住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房屋拆迁;二、开发建设项目及地点:项目住宅开发,地点位于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宿舍范围内;……六、产权分配:1、住宅建成后,除分配给向阳坪州武陵商业大厦住户32套住房外,其余住宅归乙方所有;2、超面积价款在乙方建设完工后,交付房子10日内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后向阳坪3号开发权由湘西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并将该项目定名为“***苑”。2009年12月14日,“***苑”项目基本完工,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项目基本完工,并将预留的32户职工安置房楼层及房号送予相关异议人。州武陵商业大厦32户安置户在接到开发商的安置户房号后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了分房工作,2012年安置户对分到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21年10月吉首市人民政府处遗办及工作组按处遗政策给***等安置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其中安置房701号户名***,不动产登记证号**。
2012年9月21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8%计算,计息时间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三、被告湘西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在其抵押担保权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4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7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向阳坪3号的**共9套房产作价24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抵偿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和案件其他相关费用;二、申请执行人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首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湖南省湘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8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争议的“***苑”**号房,在本院作出(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书前,吉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4日按照以物抵债予以强制执行,并制作了(2012)吉民初字第738-1号执行裁定书,但该房产未作变更登记。其中争议的“***苑”701号房系职工安置房,在本院作出(2020)湘31执78号执行裁定书前已交付给***居住使用,且***在提出执行异议前(另案处理)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湘3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苑商品住宅楼701号房的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湘31执78号裁定书中对、**号房的强制查封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湘西自治州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瑞苑商品住宅楼”**号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余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群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