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数据(广州)合伙企业、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数据(广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3号205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天宝路22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优世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5号39层(部位:自编05-08**)。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优世互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六层064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南数据(广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南数据)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宏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优世联合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互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世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数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湘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数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湘天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湘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湘天公司要求中南数据偿还广东优世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湘天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广东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的权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南数据已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合计金额为26135653.91元,中南数据已经直接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其次,广东优世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南数据受让广东优世公司转让的股权后,目标公司暴露出多起诉讼和第三方主张债权的事件,且都是广东优世公司在与中南数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披露的债务,导致中南数据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目标公司的资产和股东权益减少,中南数据作为目标公司的受让股东,遭受相应损失,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6.11条、6.6.16条之约定,广东优世公司应当就中南数据的损失承担全额补偿责任。因此,中南数据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广东优世公司承担中南数据的相应损失。只是因为现阶段,广东优世公司不予配合,无法确定中南数据的损失和广东优世公司需向中南数据补偿的金额,这也是为什么广东优世公司没有起诉中南数据要求中南数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广东优世公司并非是怠于行使其债权,而是广东优世公司很清楚,中南数据不仅无需再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甚至广东优世公司还需要向中南数据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既然中南数据对广东优世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湘天公司的代位权行使条件自然不成立。(二)退一步讲,即便中南数据对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因中南数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6135653.91元,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990287.4元,中南数据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2990287.4元为限。一审法院认定中南数据合计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1657568.3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中南数据已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即中南数据已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650376.44元(29844115元39.0374%)。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销款项6903609.49元,按照广东优世公司的转让股权的比例计算,应抵扣广东优世公司的应收股权转让款为2694991.94元(6903609.49元39.0374%)。再次,因中南数据已单独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该800万元的收款账户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不同,不能当然就认定该800万元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一样需要按照比例在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之间分配,既然广东优世公司和北京优世公司均未答辩,而该800万元又是中南数据作为付款方支付至广东优世公司名下账号的,就应当将该800万元视为中南数据单独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该800万元,并非全部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按比例在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故其中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122992元(8000000元39.0374%),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中南数据在2022年期间代广东优世公司向案外人广州珠江城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90285.53元,根据代付款协议,视为中南数据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790285.53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根据2021年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5执2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已向中南数据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各项应收未收款项,中南教据代付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其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代付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中南数据从未收到过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湘天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送达上述文书的快递单号为“1028074062794”和“1028074091994”的EMS快递,并未有效送达至中南数据,物流信息均为“退回妥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邮寄无法送达相关文书时未及时进行补充送达或现场送达,相关文书对中南数据不产生任何效力;另一方面,中南数据在2022年代广东优世公司清偿三笔债务时,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毫不知情,湘天公司的涉案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效力,中南数据在与广东优世公司、其他债权人达成代付款协议后依约支付代付款,并未损害湘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南数据代付的3790285.53元款项依法应当抵扣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中南数据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6135653.91元(11650376.44元+2694991.94元+8000000元+3790285.5元),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仅为2990287.4元。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湘天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成立,那么中南数据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当以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2990287.4元为限。一审法院却判决中南数据不仅需向湘天公司支付赔偿款4161746.61元,甚至还需支付违约金、利息等,已严重超过了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一审判决严重错误。 湘天公司辩称,(一)广东优世公司是否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使广东优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通过以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对湖北神狐时代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狐公司)的债权进行抵扣的方式解决,而非直接扣减股权转让款。中南数据称其收购神狐公司股权后,神狐公司出现诉讼案件。但事实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神狐公司确因该诉讼案件对外承担了责任,以及广东优世公司在交易时没有披露相应债务、广东优世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第11.1条约定,如神狐公司需承担未列明的或有负债,由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以对神狐公司的债权进行抵扣,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对湖北神狐公司分别享有141037379.03元、11866897.31元借款债权。因此,即使中南数据提出的诉讼案件最终都认定由神狐公司承担责任且广东优世公司在交易时未披露该债务,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对神狐公司的债权也完全足以抵扣该债务,不应另行抵扣股权转让款。(二)中南数据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的五笔转让款应当按照转让股权比例分配。北京优世公司是广东优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与中南数据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北京优世公司、广东优世公司作为共同乙方,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本案中,中南数据确认其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的转让款29844115元应当由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按照转让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该笔转让款29844115元是支付到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2268的银行账户中。可见,本案存在北京优世公司委托广东优世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而且,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中南数据支付的两笔转让款,同样也是支付到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2268的银行账户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1条的约定,转让款由中南数据支付到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指定账户,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按其转让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若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是分别收取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必要约定转让款由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按其转让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直接由中南数据将相应的转让款分别支付至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即可。由上述条款可知,中南数据与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约定采取广东优世公司代北京优世公司共同收取转让款的方式收款。《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对第二期转让款项中已付的700万元进行了描述,该描述并未分别阐述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各自收款情况,与《股权转让协议》第3.2.1条约定的“先收款、再分配”的交易模式相吻合。在2020年达成股权交易至今,北京优世公司从未通过其名下账户收取过任何转让款,该事实亦可映证北京优世公司委托广东优世公司共同收取转让款。再者,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共同出让方,二者的收款进度保持一致才是正常交易的常态。按照中南数据的主张,广东优世公司已经收取绝大部分转让款(含第一期全部、第二期全部、第三期大部分),但北京优世公司仅收取了第二期转让款的约20%,未收取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该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中南数据的主张不应被采纳。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北京优世公司委托广东优世公司共同收取转让款,中南数据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的五笔转让款应当按照转让股权比例,在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之间进行分配。(三)中南数据不应在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的三笔转让款范围内免责。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8月16日终结该次执行前,已向中南数据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南数据扣留、提取广东优世公司应收未收款项。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1日两次向中南数据邮寄(2021)粵0115执2279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收件人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香山路3号205房,与中南数据的工商内档资料中的《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承诺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可以说明中南数据存在故意拒收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形,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视为已向中南数据送达。而且,2021年10月20日湘天公司已将该《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后转交给中南数据,中南数据应当清楚《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清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已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中南数据主张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中南数据不应在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付款的范围内免责。本案在2021年5月一审立案并送达诉讼材料给中南数据,中南数据在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向广东优世公司付款,可以证明中南数据收到诉讼材料后认可其需要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但中南数据先是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大幅拖延诉讼时间,后又在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擅自向广东优世公司清偿债务。如中南数据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擅自向广东优世公司偿付的行为得到法院认可,代位权制度将形同虚设,且湘天公司不但债权无法获得应有的清偿,还因为代位权诉讼承担了额外的时间、诉讼费用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中南数据不应在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付款的范围内免责。 宏达公司、***述称,同意中南数据的上诉意见。 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湘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南数据向湘天公司清偿赔偿款4161746.61元;2.判令中南数据向湘天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647151.6元,计算方式:4161746.61元×311×0.05%=647151.6元);3.判令中南数据向湘天公司加倍支付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7752.43元;4.判令中南数据向湘天公司加倍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为226503.06元,计算方式:4161746.61元×311×0.0175%=226503.06元);5.判令宏达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南数据、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赔偿款4725000元;二、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1554700.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47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7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应当以4765000元为限);三、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保险费3319元;五、驳回湘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湘天公司及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4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赔偿款4765000元;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54767.5元;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6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20年1月13日已支付的50000元予以抵扣);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湘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六、**、广东优世公司对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湘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1民终24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州优世联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优世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湘天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2279号。2021年8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5执2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款项共计2314863.83元,因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有执行二审受理费的执行案件,该案件对本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分配37146元至该案,本案分得款项2277717.83元,在收取执行费26720元后,余款2250997.83元已依法退付申请执行人。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对中南数据、神狐公司享有债权的财产线索,依法向上述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各项应收未收款项,但暂未收到款项。 湘天公司提交(2021)粤0115执2279号案款统计表及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票据,显示:2021年4月1日到账179001.27元,2021年4月7日到账1814541.24元,2021年7月9日到账1230元、4351.2元、70720元、15965.49元、883.4元,2021年7月13日到账1339元、33323.64元、1177.37元,2021年7月26日到账155457.8元、11849.93元,2021年7月27日到账25023.49元,2021年8月16日到账90701.94元(缴款人为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将1934396.51元支付至湘天公司的银行账户,于当日向广州市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账户支付22000元,于2021年6月2日转出37146元,于2021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账户支付4720元,于2021年7月27日将316601.32元支付至湘天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1261元至广州市市本级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还查明,2020年11月2日,中南数据(甲方、受让方)与北京优世公司(乙方、转让方之一)、广东优世公司(乙方、转让方之二)签订《中南数据与北京优世公司、广东优世公司关于神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之一、乙方之二在本协议中合称“乙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及义务等构成乙方之一和乙方之二共同的承诺、保证和义务等,二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3.乙方之一系乙方之二的全资子公司,现分别持有神狐公司35.6250%、22.8125%的股权,合计持有其58.437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合计9350万元,均已实缴),该等股权现全部为神狐公司与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设定质押担保并已办理完毕质押登记。4.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神狐公司合计58.437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第三条,3.1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74610288元。3.2.1甲方开设专用账户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第一期的付款账户,乙方有权对该专用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专用账户开户行签署相应的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专用账户内资金的监管事宜,本次股权转让第一期价款的支付通过该专用账户进行。本次股权转让第二期价款,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一和乙方二的股权转让款按其持有的对应标的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3.2.2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如下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专用账户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40%,共计29844115元。第二期:自标的股权解除质押且标的股权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40%,共计29844115元。在达到前述付款条件且甲方在支付本期股权转让款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当解除专用账户的资金监管,由甲方将其已向专用账户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期:自标的股权过户登记至甲方名下之日届满半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标的股权转让价款的20%,共计14922058元。 2021年3月2日,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中载明:朗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下发的关注函,现就关注函中提及的问题回复如下:(“优世联合”指“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指“北京优世公司”,上述二者合称“优世”)。1.(2)【进展】:优世联合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29844115元,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按期支付。标的股权于2020年11月23日办理完成解除质押的登记手续,并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中南数据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优世联合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2021年2月22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累计收到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应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2021年4月,中南数据(甲方、受让方)与北京优世公司(乙方、转让方之一)、广东优世公司(乙方、转让方之二)签订《中南数据与北京优世公司、广东优世公司关于神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截至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目标公司股东权益合计127675359.12元,截至交割日(2020年11月30日),目标公司股东权益合计115861695.83元,据此,标的股权对应减少的净资产6903609.49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当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偿的前述净资产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等额部分(即6903609.49元)相抵销。2.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即7000000元)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抵销款项(即6903609.49元)后,由甲方将剩余15940505.51元支付给乙方。3.鉴于甲乙双方已了解目标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情况,双方确认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双方不会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中南数据主张其共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135653.91元,其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的《托管资金转出客户回单》,托管存款账户户名为中南数据单位交易资金人民币活期托管存款,托管存款账号的尾号为0135,收款方户名为广东优世公司,收款方结算账号的尾号为2268,交易金额为29844115元。2.多张《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中南数据于2020年12月向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2268的账户中转入3000000元、2021年2月22日向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2268的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2021年3月25日向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8627的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2021年5月12日向广东优世公司尾号为0199的账户中转入1000000元。3.中南数据与广东优世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代付款协议》约定:广东优世公司同意中南数据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190285.53元直接支付给广州珠江城置业有限公司。中南数据同意在202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广州珠江城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调解款1190285.53元,支付完成后,中南数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应付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相应扣减1190285.53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中南数据于2022年3月30日向广州珠江城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190285.53元,交易用途备注“代优世付(2021)粤0106民初27963号调解款”。4.广东优世公司、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与中南数据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代付款协议》约定:广东优世公司同意中南数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260万元直接支付给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中南数据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代付原合同部分款项260万元。支付完成后,中南数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应付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相应扣减260万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中南数据于2022年5月5日、2022年6月17日分别向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60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代优世股权转让款”。庭审中,中南数据陈述29844115元为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该转让款系按约定支付至资金监管账户,收款方结算账号由广东优世公司和北京优世公司指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二期转让款是支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而800万元是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所以不能像第一期转让款一样在两转让方即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之间进行分摊。湘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是全部支付到广东优世公司的账户中的,并没有分开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进行支付,可以证明北京优世公司是委托了广东优世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而且北京优世公司是广东优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的相关陈述,北京优世公司委托广东优世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完全合理,因此,中南数据向广东优世公司支付的800万元也应当按照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湘天公司还称,中南数据提交的《代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22年3月至5月,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已在2021年向中南数据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南数据直接向湘天公司付款,所以即使前述代付款行为真实,中南数据也应当在付款范围内向湘天公司承担责任。 中南数据主张其在受让股权成为神狐公司的股东后,神狐公司暴发了多起诉讼,广东优世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中南数据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为此,中南数据提交《关于神狐公司相关交接工作的通知》、民事起诉状等拟证明神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 还查明,中南数据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有2名,***为普通合伙人,宏达公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宏达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承担责任方式为有限责任。中南数据主***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其提交2020年11月20日宏达公司向中南数据转账800万元投资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为证。湘天公司对该份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 另,湘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在计算罚息时,因执行过程中部分款项用于偿付执行费、诉讼费,该部分不属于用于偿付湘天公司债权的款项,在计算罚息基数时,予以扣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8月16日划扣的90701.94元为人寿保险费,未作为执行款项处理及支付给湘天公司,执行裁定书亦未计算该笔款项,故计算时不予考虑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北京优世公司、广东优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关于湘天公司是否能行使代位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证明债权人湘天公司对债务人广东优世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和确定的,且已届清偿期。其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29844115元自标的股权解除质押且标的股权过户登记至中南数据名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4922058元自标的股权过户登记至中南数据名下之日届满半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股权过户登记至中南数据名下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故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应于2020年12月2日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应于2021年6月1日内支付,但中南数据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付清股权转让款,广东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享有到期债权。中南数据辩称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广东优世公司存在违约,但是广东优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尚不确定,且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非同一性质,中南公司不能直接予以抵销或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南数据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债务人广东优世公司没有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中南数据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债务人广东优世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基于以上理由,债权人湘天公司要求中南数据偿还广东优世公司所欠债务的行为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因广东优世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中南数据的股权转让款等到期债权或从权利,湘天公司依法有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广东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的权利。现湘天公司主张中南数据支付广东优世公司在(2020)粤01民终24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欠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广东优世公司尚欠湘天公司赔偿款金额4161746.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1年8月17日为142413.54元,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南数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为限。 关于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金额。湘天公司在诉状中称中南数据对广东优世公司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南数据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故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中南数据已付清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未欠付该期转让款。 (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9844115元,因转让股权中广东优世公司占比为39.0374%(22.8125%÷58.4375%),故广东优世公司应收取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为11650366.55元(29844115元×39.0374%)。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销款项6903609.49元,按照广东优世公司的转让股权的比例计算,应抵扣广东优世公司的应收股权转让款为2694989.65元(6903609.49元×39.0374%)。中南数据转账支付的800万元是否均为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两公司共同作为“乙方”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及义务等构成两公司共同的承诺、保证和义务等,二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期价款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一和乙方二的股权转让款按其持有的对应标的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中南数据将款项转至广东优世公司的银行账户,属于协议中所称的乙方指定的账户,按照前述约定,该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按广东优世公司及北京优世公司持有的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二,2021年4月股权转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即7000000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抵销款项(即6903609.49元)后,由甲方将剩余15940505.51元支付给乙方,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将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中南数据已付的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明确仅为支付广东优世公司的款项,而是统一作为付给乙方即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的款项予以扣减。其三,中南数据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事实上也是由广东优世公司作为收款方统一收取,并未分别办理资金托管及分别收取。综上,该800万元并非全部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应按比例在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故其中支付给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122992元(8000000元×39.0374%)。中南公司主张其在2022年期间代广东优世公司向广州珠江城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维蓝数据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90285.53元。根据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2021)粤0115执22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已向中南数据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各项应收未收款项,中南数据代付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其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代付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此,中南数据尚欠广东优世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832384.9元(11650366.55元-2694989.65元-3122992元)。 (三)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共计14922058元,按照转让股权中广东优世公司占比计算,其中广东优世公司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为5825183.47元(14922058元×39.0374%),中南数据尚未支付第三期转让款。 综上,中南数据合计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1657568.37元(5832384.9元+5825183.47元)。 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故***应对中南数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宏达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宏达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其无需对中南数据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南数据、***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湘天公司对广东优世公司、广东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南数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内向湘天公司支付赔偿款4161746.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1年8月17日为142413.54元,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对中南数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湘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南数据、***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南数据是否应向湘天公司承担款项清偿义务;(二)如需承担,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湘天公司经生效判决认定对广东优世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湘天公司有权代位主***优世公司的债权权利。第二,中南数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现中南数据以神狐公司存在大量诉讼及第三方债权需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进行补偿,但中南数据未能举证证实关于补偿一事已与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举证证实需补偿的相关证据或确定的补偿金额,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存在补偿情况时中南数据可延期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因此,中南数据抗辩其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中南数据未能举证证实其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应认定广东优世公司对中南数据享有到期债权,故湘天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向中南数据代位行使广东优世公司的债权,中南数据负有向湘天公司履行款项支付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关于广东优世公司收取第二期股权转让款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3.2.1条约定,甲方开设专用账户作为本次股权转让款第一期价款的付款账户;还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第二期价款,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一和乙方二的股权转让款按其持有的对应标的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上述约定已明确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收款账户是乙方指定账户,因此,中南数据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到广东优世公司账户应视为是向指定账户支付。上述约定已明确无论是用专用账户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还是指定账户收取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均由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现中南数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800万元付款之前广东优世公司、北京优世公司共同确认该款项属于广东优世公司,应由中南数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的800万元应按照广东优世公司与北京优世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广东优世公司应享有3122992元。第二,关于中南数据代为支付的3790285.53元。中南公司就代付费用均提供了《代付款协议》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本院对代付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执行案件的相关通知邮寄至中南数据的登记地址,但均未妥投,且无证据证实系中南公司恶意逃避相关文书的送达。因此,在中南数据未能明确知晓相关款项扣留通知的情况下,对于中南数据已实际支付的代付费用应认定为中南数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计算,广东优世公司应享有其中的1479628.92元(3790285.53×39.0374%)。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4352755.98元(11650366.55-2694989.65-3122992-1479628.92),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广东优世公司应收取5825183.47元,故中南数据合计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0177939.45元。中南数据主张其欠付股权转让款2990287.4元并主张在此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广东优世公司尚欠湘天公司赔偿款金额为4161746.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21年8月17日为142413.54元,2021年8月18日起以4161746.61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核算并无不当,中南数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中南数据欠付广东优世公司的债务额度即10177939.45元为限。现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额度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但一审判决内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南数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082元,由上诉人中南数据(广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浩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