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盛宝路皇朝石材B区内脚手架仓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广东万方(佛山)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姣,广东万方(佛山)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深圳市***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无需向***支付退还货物补偿款349419.4元及利息(以34941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改判***无需向***支付租金252727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727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改判***无需向***支付未返还设备赔偿金461405元及违约金(以461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碗扣架租赁合同》(***证据3)由出租***泰公司与租赁方中铁二局之间签订,中铁二局自认是代湘天公司签订,而且中铁二局(总包方)、湘天公司(专业劳务分包方)、***三方对于作为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可自行决定如何履行合同,而且中铁二局项目部、***均有想直接向***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相关退赔的行为应当代表中铁二局,***若要索赔,应当找中铁二局,而非***。上述相关方在履行《碗扣架租赁合同》过程中,亦从未催促***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可见,***并非《碗扣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碗扣架租赁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违约,并不能产生直接影响。二、***不是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应当是中铁二局或湘天公司。***事实上是***所聘请的施工工人(搭架队),一切听从***的指挥,从事组织工人施工等。三、判决***向***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与***之间签订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无效。那么,***与***之间,就没有合同关系,租金及违约金就无从产生(没有合同关系,则不存在违约金)。而且,原审判决也没认定,***将涉案设备租赁给***的事实。而且在现实中,用工方提供设备也是很正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违法分包本意在于保障工程质量,对于违法分包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若然按原审判决,一个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央企总包,其下层层违法分包,但却判决利益链条最下层的***承担责任,等于鼓励和保护了违法分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将相应租赁物租金支付给***,而***拒付给***公司。相反,2018年5月18日,***向***发的超期费计算单(***原审证据2,***已当庭承认,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显示,***认为碗扣、钢管等租赁物超期费为1122007元(但实际超期费为200多万)。但最终,***连自认的超期费为1122007元也没有支付。五、原审判决人为地割裂了设备费用及工程款,即使按原审判决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应先向***结算工程款。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却无视***到底应该支付***多少钱,而***实际向***支付了多少钱。原审判决片面地将设备费用从工程款中割裂,徒增当事人讼累,而且对***不公平,***不但没有得到酬劳(工程款),而且要***先行支设备使用费用200多万元(2527273.85元),这是违背常理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与***之间签订)与《碗扣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应向***支付的款项应当远大于租金。因为,总不可能让***倒贴人工干活。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据(***质证时认为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但***没有提供)显示,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29日其总共向***支付243万元进度款及超期费,***据***指示向***公司支付了93万元,***则还要付工人工资200万元左右,***的付款还不足以覆盖工人工资。而截至2018年7月28日,租赁物租金为3647059元,也就是说***所向***支付的全部费用都不足付租金,更何况工人工资是主要成本。六、***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瑕疵(详见一审质证意见),不应采信。1.湘天公司、湘钧公司与***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8、9),没有银行流水、结算单等佐证,不能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及实际产生扣款。2.(2021)粤0117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1),上述解调书并非在**事实基础上所作的,***在上述调解案中的代理人与***在本案的代理人相同,不能排除相互配合的可能。3.《协议书》(***证据12)是***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从***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而***又非中铁二局的员工,也不能排除相互配合的可能。4.《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1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原审判决P32)文件,但钢材实行的是市场价,而非政府定价,而且,钢材品质不同,价格也不同,故不能按文件定价。七、一审法院两度主动打电话给***录音取证(原审判决P27、P28),但相关录音(事实)却未经质证,就直接在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有程序不当之疑。 二审庭询时,***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在一审为***支付律师费的人是***,而***就是***的员工,从而可以印证***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故***的相关言论应当视为利益关系方的单方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及上诉中,***一直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但结合***、***签订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出具的《收据》《从***项目部***架子班工人工资清单》,***在《碗扣架租赁合同》作为搭架方签字,及***原审中自认在案涉工程中使用了向***公司承租碗扣架,以上证据贯穿从合同约定到实际履行的全过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向***公司租用碗扣架材料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二、***在上诉状中陈述租金大于工程款是混淆视听,首先,本案是因***代***承担欠付***公司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后,向***追偿而产生的纠纷,***、***之间工程款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因此,***认为***应先向其结算工程款,拒绝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其次,***起诉主张的费用是基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03民终31473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费用,及因***欠付租金而衍生的***公司诉讼案、***诉讼案及本案产生的损失费用,因此,***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是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具体承租及使用的情况,***并不清楚,***提及的超期费计算单实际上是***计算从***工程超期费的草稿,不是租赁脚手架超期费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此亦提起了上诉。 针对***补充的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与***没有任何关系,***是***的员工。 湘天公司述称:湘天公司没有参与涉案交易,故对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中铁二局述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述称:不同意***的上诉,其上诉是不属实的。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公司、***与中铁二局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147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至于其他事实***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知悉相关情况,也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赔偿***代为向租赁公司偿还租赁物的价值合计376423.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76423.5元为本金,按照日0.0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至清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23日的利息为207409.36元);2、判令***向***偿还垫付的费用991193.47元;3、判令***告向***偿还***垫付的费用4431427.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431427.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支付利息,暂算至2022年1月23日利息为369640元);4、判令***赔偿***在(2021)粤0117民初3679号案中的受理费损失21742元、律师费损失30000元;5、判令***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2022年9月13日庭审中,***明确第1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不同租赁物的退货数量乘以单价相加所得,具体为:上托6513支×19元/支+6米钢管47.62吨×3400元/吨+十字扣817×5.5元/个+活动扣14875个×6.3元/个;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指的是因深圳法院案件中***公司申请查封***账户,***为支付工程款而借取4431427.10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这部分利息不止991193.47元,***与***协商由***告从工程款中实际抵扣991193.47元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局作为工程承包人、湘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从***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二)从***劳务002号],约定湘天公司对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的桥梁桩基、钢平台、栈桥、钢管拱等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暂定价为25921023元,施工开始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中铁二局委派***作为项目经理,为履行合同代表。湘天公司委派***为履行本合同的合同签署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铁二局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印章。《合同》各页尾部甲方处均有***签名,乙方处均有***签名。《合同》附件2湘天公司向中铁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是湘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我公司与中铁二局就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签订相关合同的签署人,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司承担。 2016年9月13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从***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方)与***(乙方、劳务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甲方将从***建设工程的现浇箱梁高支模支架搭设、拆卸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桥梁支架的搭设及拆卸、施工爬梯的搭设及拆卸、安全防护等其他需要搭设支架的工程项目(不含过车通道,河渠等部分门洞式钢柱支架搭设及拆除)。为完成上述工程包含的一起工序内容所需的材料(不含木工、上顶托面的水平钢管)、临时设施、安全生产设施和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过程中乙方的大型材料需垂直吊运的机械设备由甲方提供)。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包验收合格,包交付使用期间的维修和所有的相关资料及保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及捺印。一审庭审中,***称***是其聘请的临时总工。 同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从***的现浇盖梁、箱梁支模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1、施工工期:每一联工期为三个月,若超期其超期部分按实际超期天数的0.18元/m³天计算超期费。乙方只提供约__万立方米的梁体支模架材料,用于约__万立方米的支模工程量的周转使用。若需增加用料,甲方按碗扣理论重量计算每月80元/吨,钢管每月80元/吨,扣件每月0.2元/个,超费用和增加材料用量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与当月进度款一并支付。第三条约定:1、承包范围:支模架的搭设、拆除(不包括临时通道等搭设、拆除及木工施工所需的支模材料)。施工楼梯、安全防护等其他需要支架的工程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按甲方要求搭拆,做好现场签证记录,单价另行协商。3、承包内容:碗扣式钢管支架搭设所需的工具、熟练的支架搭设工人、乙方所有进场材料(不含箱梁内的所有支模材料及人工)和人员的进退场费、进场的保管费、支架搭设和拆除的所有工序费用、现场整理堆放整齐、看管、现场水平转运、支架检查和维护、安全文明施工、人身意外保险费用。第四条约定:2、单价计算方式:甲方在乙方支架搭设至上托止90天内完成箱梁浇筑的并满足条件拆除支架的按每立方31元/m³,每超期一天按0.18元/立方米计算,超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3、该单价包含为搭建所需要的支架、扣件、上下托、钢管、安装拆卸人工费、支架维护、进退场运费及中途转动费。5、材料使用费计算日期以实际搭设至上下托经双方确认后至满足拆卸条件通知乙方拆卸之日止,甲乙双方指定代表在拆卸通知单上签字生效。7、支架搭设完成后,如需对某一联支架进行静载预压试验,如该联支架不能通过甲方监理及业主的要求,除因地基基础及甲方原因外,如因乙方支架搭设不合格,该段时间不计算材料使用费,乙方需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积极安排整改。第五条约定:3、本合同乙方应提供质量合格的材料及保障支架的搭设质量,如支架搭设质量的问题所造成的安全责任归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1、按月完成支架总工程量进度款的80%,当月支付给乙方,每跨支架拆除清理后付至总进度款的95%,余款5%于全部拆除、材料清偿后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3、本合同各项分包单价经过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是乙方自愿接受的。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要求调整单价,均视为乙方违约,在工程最终结算或中途清算时按乙方违约处理。4、属乙方自购材料:市场价格无论涨或跌其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且该风险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 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9日,***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从***碗扣架项目进度款、材料超期费用、从***项目部工程款等费用。 ***公司(出租方、甲方)、中铁二局公司从***建设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乙方)与***(碗扣架搭架队、丙方)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所需全部碗扣脚手架的租赁服务,用于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从***建设工程所有现浇箱梁的脚手架施工。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见下表: 名称 规格 单位 单根理论 重量(KG) 原值 出租单价 (元/吨/天) 损坏、遗失 赔偿价 备注 立杆 LG-300 根 17.31 3400元/吨 2.6元/吨/天 (1)碗丢失按5元/个,限位销按2元/个。(2)弯曲、砸坑按每吨5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丢失报废按原值(本表原价格)。(3)上下托钢板丢失5元/个,螺母丢失5元/个,托弯曲3元/个(4)单次提、退货不少于40吨。 (1)点支数按理论重量结算租金。(2)价格不含税。(3)租用方提、退货数量、日期以提、退货单为准。 立杆 LG-240 根 14.02 立杆 LG-180 根 10.67 立杆 LG-120 根 7.41 立杆 LG-90 根 5.26 立杆 LG-60 根 4.20 横杆 HG-60 根 2.82 横杆 HG-90 根 3.97 横杆 HG-30 根 4900元/吨 0.03元/根/天 钢管 6M 吨 过磅 2.6元/吨/天 可调上托 600MM 个 19元/个 0.03元/个/天 可调下托 500MM 个 18元/个 扣件 个 1 3.5元/个 0.008元/个/天 《碗扣架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次月20**付清上月租金。每进场一百吨货,乙方付给甲方伍万元押金,并在七日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验收方式为甲方将租用的产品送达乙方工地,收货单位指定收货签收人1、**,2、***,身份证号。收货单签收到即生效,收货人签收对账单同样具有效力。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深圳市***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出租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承租方处加盖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搭架方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名及捺印。 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3民终3147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以中铁二局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2、中铁二局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8日的租金2423335元;3、中铁二局赔偿***公司尚未返还的碗扣架立、横杆127.07吨、碗扣上托1485根、碗扣下托67根货物合计价值461459元;4、中铁二局支付***公司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租金205322元;5、中铁二局支付截至2018年8月22日的违约金461742.67元,并以拖欠租金总额242333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2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6、中铁二局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7、中铁二局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该案中为第三人,其称对于材料丢失,其是负责人,其与***已达成共识愿意赔偿,并已赔偿了一部分,***公司主张的单价高于市场价,其愿意赔偿实物。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二、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租金2527273.85元;三、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截至2019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689059.8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总额2527273.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2月2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四、中铁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未能返还碗扣架立、横杆127.07吨,上托1485根、下托67根建筑设备的赔偿金461405元;5、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3843.88元,中铁二局承担44788.12元。中铁二局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788.12元由中铁二局负担。(2019)粤03民终31473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中,***公司制作了一份《从***周转材料2018年12月3**进退场数量统计表》和一份《碗扣式脚手架未退材料赔偿表》,记载涉案项目脚手架材料的进退场明细和未退材料数量(碗扣架立、横杆127.07吨、上托6080根、下托67根、直径48钢管12.77吨,另有碗扣架横杆0.3已退数量多出了0.011吨)。***公司主张多出的材料折合54元从中铁二局应赔偿金额中扣除。庭审后,***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自认其又收到退回的上托4595套,钢管12.77吨,并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因2018年8月19日之后仅有退场记录,依合同约定,材料退场属承租方的履行义务,中铁二局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场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公司自认的2018年8月19日之后的退场情况,该期间的租金按该认定内容核算。经原审法院核算,计算未退还材料损失的基础数据为立杆横杆127.07吨、上托1485套、下托67套,赔偿金额按合同约定核算为461459元(127.07吨×3400元/吨+1485套×19元/套+下托67套×18元/套=432038+28215+1206=461459元)。中铁二局已退还材料中多退了0.011吨碗扣架横杆,多退材料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54元(0.011吨×3400元/吨),可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赔偿金额为461405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公司与中铁二局下属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中铁二局下属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项目部是中铁二局的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中铁二局承担…中铁二局主张欺诈系指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湘天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中铁二局及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但***与***之间系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属于中铁二局、***、***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中铁二局对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外而言,中铁二局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铁二局不能以内部关系为由主张免除其对外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2020年9月15日,中铁二局向***公司支付4431427.1元款项。2022年9月22日,中铁二局出具《关于(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件履行情况的说明》,根据该说明,中铁二局支付的4431427.1元款项包括:1、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的租金2527273.85元;2、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689059.82元;3、以拖欠租金总额2527273.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2月21日计至2020年9月4日的违约金708900.31元;4、赔偿未返还建筑设备的赔偿金461405元;5、一审受理费、保全费44788.12元。 2021年3月10日,中铁二局从***建设工程项目部向我院发《关于从***碗扣架租赁败诉租金支付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从***《碗扣架租赁合同》合同主体:甲方(出租方)***公司、乙方(承租方)中铁二局从***建设工程项目部、丙方***三方签订;实际上碗扣架租赁事宜是由甲***泰公司、乙方签字人***、丙方***三方协商谈判并组织订立。合同签订时,***公司担心***和***的履约能力,要求必须以总承包人中铁二局从***项目部的名义承租。***通过我部劳务分包单位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项目部经理***,说明合同条款是***公司、***和***三方已经协商好的,不能修改,并保证只需要我部门**,合同由陈、***来签订和履行,由此二人来承担合同责任。出于对劳务分包单位的信任,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我部同意作为合同乙方在《碗扣架租赁合同》上**。因***公司起诉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冻结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3946.94元。2019年9月26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铁二局支付***公司租金2527273.85元、支付违约金689059.82元、支付赔偿金(未返还碗扣架)4614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788.12元。中铁二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2019)粤03民终31473号),2020年8月27日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8.12元由中铁二局承担。本案败诉后,***同意承担中铁二局败诉损失。2020年9月15日,中铁二局向***公司付款4431427.1元。经向公司财会部报告,我部从***实际负责的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扣款2500216.2元,从湖南湘钧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扣款1931210.9元,共计4431427.1元。2020年9月,龙岗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中铁二局的查封冻结。 2020年9月27日,***向***发《***》,主要内容为:鉴于***承包了***分包的“现浇箱梁高支模支架搭设拆卸”工程,涉案碗扣脚手架由***转包的***支配使用,为此对已生效的(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2019)粤03民终31473号判决书中应由中铁二局承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承诺于2020年12月31**将前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承担者***,否则,***除应当支付前述款项之外,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等。 2020年12月28日,***与***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双方于2019年初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额为5961393.47元,截止至2019年2月1日,***共向***支付4970200元,未付工程款991193.47元。第二条:***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以中铁二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公司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向***公司租赁从***建设工程中所需的现浇箱梁的脚手架,但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公司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铁二局承担付款义务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款项。鉴于前述原因,中铁二局暂扣了***的工程款未发放,2018年底、2019年初,***为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供应商材料款,被迫向外借款,因而支付了巨额的利息损失。此外,判决生效后,***代为向***公司垫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4431427.1元,至签订本协议之日,***尚未返还***。第三条:鉴于协议第二条情况,***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以***尚欠的991193.47元工程款冲抵***的部分损失费用。***、***一致确认,冲抵后,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得再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向***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3月2日,湘钧公司向***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中铁二局集团需赔偿***公司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431427.1元。因我司与中铁二局就从***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局要求我司承担前述的部分费用1931210.9元,又因你承包该项目实际施工,前述费用应全部由你承担。现我司确认,已收到你支付的前述费用合计1931210.9元,该笔费用我司已代为向中铁二局付清,我司放弃追究该笔费用的任何权利。《证明》尾部加***公司印章,签约人处有***签名。 2021年3月2日,湘天公司向***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中铁二局集团需赔偿***公司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431427.1元。因我司与中铁二局就从***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局要求我司承担前述的部分费用2500216.2元,又因你承包该项目实际施工,前述费用应全部由你承担。现我司确认,已收到你支付的前述费用合计2500216.2元,该笔费用我司已代位向中铁二局付清,我司放弃追究该笔费用的任何权利。《证明》尾部加***公司印章,签约人处有***签名。 2021年5月12日,***起诉要求***支付垫付费用4431427.1元、利息及律师费,案号(2021)粤0117民初3679号,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应于2021年7月1**向***偿还垫付费用4431427.10元;若***逾期支付,则应自2021年3月1日起以443142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应于2021年7月1**向***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21742元由***承担,该费用***已预交,***于2021年7月1**迳付给***。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21)粤0117执3336号,并因未执行到财产于2021年12月27日被一审法院终止本次执行。 根据***提交的《退货单》**,***提交的4份《退货单》抬头记载的退货单位均为中铁二局项目部,出租单位均为***公司。4份《退货单》尾部记载收货方均为***公司,验货经办人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尾部记载的退货方均为中铁二局项目部。其中,2018年10月30日《退货单》记载活动扣件退货14875个,十字扣件退货817个,可调上托退货207个;2018年11月3日《退货单》记载5-6米直径48钢管退货7.1吨,可调上托退货1711根;编号为NO.001611的《退货单》记载5-6米直径48钢管第一次退货19.12吨,第二次退货8.63吨,两次合计退货27.75吨。并记载“以上第2项钢管由退租单位已按旧管市场价格5-6米管3500元/吨,(2650元/吨×3.1吨+2500元/吨×8.79)=(8215+21975)÷3500=8.63吨,以上两项合计数量为27.75吨”。该《退货单》退货方验货经办人处有***签名;2019年1月18日《退货单》记载5-6米直径48钢管退货12.77吨,可调上托退货4595个。可调上托4594个是由***建行转账给***60000元,另退3-6米钢管7.8吨,按7.8吨×3000=23400元。以上60000+23400=83400元,按市场价上托3300元/吨,折合上托25273公斤,每条上托5.5公斤,共折合上托4595根。该《退货单》尾部退货方验货经办人处有***签名。 2022年9月13日庭审中,中铁二局明确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或期间届满后,中铁二局没有向***公司退回过任何物资。根据***提供的退货单的签字,也是***及经办人***,所以退货人应该是***。***公司确认其公司在深圳法院一审庭审后,***公司收到退回的4595套上托及12.77吨钢管,这个数字在***提交的判决书中第十页可见,这些物品是由中铁二局的项目部退货的。***称***、***都有退过材料,***退了很少,大部分都是***退的。***称其买了7万多的碗扣材料退了,公司说***管理不上,要求***退回。***称因为***是项目碗扣架的实际施工人员,***确实退了一部分材料。但***退货的部分***未向中铁二局主张,本案中我方第一个诉请,要求***赔偿***向***公司偿还价值,这部分是由***代为向***公司退还的材料款,并不包括***所述的退回约七万多的材料费。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其庭审中所称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退货证据,***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称因时间久远,手机更换,无法提供。 同日庭审中,***称对于991193.47元款项,当时***起诉中铁二局,中铁二局的账户被查封,冻结了四百六十多万元款项,本来四百多万是我们的工程款,年底因需要支付工资,我就在外面借了四百六十多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外面借了四百多万的利息是每月两分息计算,计算的本金是443万。后与***协商以991193.47元抵扣。 2022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取(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判决书全文(包括附表)及中铁二局在该案中提交的《从***周转材料2018年12月3**进退场数量统计表》和一份《碗扣式脚手架未退材料赔偿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从***周转材料2018年12月3**进退场数量统计表》,***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十扣(十字扣件)退件817套,转扣(活动扣减)退货14875套,上托退货207套;在2018年11月3日收到6米钢管退货7.1吨,上托退货1711套;在2018年12月3日收到6米钢管退货27.75吨。上述三次退货加上***公司在(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中自认诉讼过程又收到5-6米直径48钢管退货12.77吨,可调上托退货4595个,与***提交的4张《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情况一致。 根据***提交的《中铁二局从***项目部碗扣架2018年7月28**租费表》,2017年7月31**向***公司租赁的碗扣架租金由***或***妻子**进行支付。***称其受***指示支付租金,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向***、***发《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二人提供2018年11月3日直径为48长度为5-6米的钢管价格。***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向一审法院提交《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1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穗建造价[2018]155号),拟证明2018年11月钢管税前价格为每米16.58元,每条钢管6米,一吨为50条,即每条钢管的税前价格为4974元。一审法院交由各方当事人质证。根据该通知,2018年11月规格为直径51×3.5(脚手架用)的钢管,1米价格为16.58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钢管价格材料。 2022年10月14日11时52分,一审法院致电***本人,***称当时钢管每条约5-6米,长度不等,每条差几十公分到6米,一吨的话,大概有50条钢管。一审法院将该通话录音,并引入智能卷宗系统送达音频材料,标注与***录音。 一审另查,2016年12月24日,中铁二局作为承包人、湘钧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中铁二局将从***绿化、照明、光亮、管道等工程(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分包给湘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湘钧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施工、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计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铁二局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湘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合同》每页底部甲方处均有***签名,乙方处均有***签名。 2017年3月31日,湘钧公司向中铁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是湘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其公司驻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合同签署人、现场安全质量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其受公司及我委托,负责全权处理就我公司与中铁二局所签订的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专业分包CHDQZYFB002号合同中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宜。对受托人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有我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即为《从***(即县道X935线改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六。 202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电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碗扣架等材料是否就是向***公司租用的材料,***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该通话录音,并引入智能卷宗系统送达音频材料,标注与***录音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铁二局承包从***工程后,与湘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桥梁桩基、钢平台、栈桥、钢管拱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湘天公司。湘天公司指派***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人,并对***就履行上述合同所签订的一切文件、产生的一切纠纷承担责任。***以中铁二局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现浇箱梁高支模支架搭设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中铁二局并未在***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上**,***亦未取得中铁二局授权,故,现浇箱梁高支模支架搭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与***。后,***与***签订《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承包范围为支模架的搭设、拆除(不包括临时通道等搭设、拆除及木工施工所需的支模材料);承包内容为碗扣式钢管支架搭设所需的工具、熟练的支架搭设工人、所有进场材料(不包含箱梁内的所有支模及人工)和人员的进退场费等;支模单价包含为搭建所需的支架、扣件、上下托、钢管、安装拆卸人工费、进退场运费及中途转运费等。结合***向***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类别为碗扣架项目进度款、工程款及***在2017年7月31**向***公司支付租赁碗扣架租金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包工包料对碗扣式钢管支架搭设、拆除工程进行施工,是碗扣式支架搭设、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个人,无资质,其与***签订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无效。另,中铁二局将从***绿化、照明、光亮、管道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湘钧公司。湘钧公司指派***为工地施工代表,负责处理从***绿化、照明、光亮、管道等工程中的收方结算、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事宜。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向***支付***代为向租赁公司偿还租赁物的价值及利息;2、***应否向***支付垫付费用991193.47元;3、***应否向***偿还垫付费用4431427.1元及利息;4、***应否向***支付(2021)粤0117民初3697号案中的受理费、律师费损失;5、***应否承担本案律师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和争议焦点3,已生效的(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2019)粤03民终31473号判决书认定中铁二局是《碗扣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承租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是碗扣式支架搭设、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对涉案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工程进行施工,则,涉案工程所需的碗扣架等材料的购买或租赁费用支付及退还材料等义务应由***承担。庭审中,***辩称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可见,***已对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1日,***电话中确认其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就是从***公司租赁的材料。中铁二局就涉案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工程向***公司租赁的碗扣架等材料实际由***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使用人,应承担向***公司退还材料、支付租金、赔偿未退还材料损失的义务。 关于代退材料款价值及违约金问题,中铁二局明确其从未向***公司退还过租赁物,***持有4份《退货单》原件,且有两份退货方经办人处有***签名,***虽称其也退过部分货物,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退还的货物与***主张的4份《退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4份《退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由***向***公司退还,***退还后有权向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及负责人***追偿相应款项。经核实,该4份《退货单》的退货情况,有三份在***公司于(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中提交的《从***周转材料2018年12月3**进退场数量统计表》上明确记载,且退货数量均与记载情况一致;一份与(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中退货情况一致。因上述货物已由***退回,(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2019)粤03民终31473号案中并未对上述退货问题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参考《碗扣架租赁合同》及4份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款来确定***退还货物的价值。《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的上托价格为19元/个,扣件价格为3.5元/个,***虽称退货时扣件价格远高于3.5元/个,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碗扣架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钢管价格进行约定,钢管价格实际波动较大,一审法院根据***退货单上记载的钢管价格进行确定。根据退货单及***公司《从***周转材料2018年12月3**进退场数量统计表》,27.75吨钢管的退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价格为3500元/吨;12.77吨钢管的退货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价格为3000元/吨;7.1吨钢管的退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但未记载价格,一审法院向***、***发《举证通知书》要求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价格材料,***未提交。一审法院参考***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11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及***确认每条钢管约为6米,一吨钢管约50根的录音陈述,确认2018年11月3日钢管的价格为4974元/吨(16.58元/米×6米×50根)。综上,***应向***支付的退还货物补偿款为349419.4元(上托6513个×19元/个+十字扣817个×3.5元/个+活动扣14875个×3.5元/个+钢管27.75吨×3500元/吨+钢管12.77吨×3000元/吨+钢管7.1吨×4974元/吨),对***多出的补偿款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支付补偿款应向***支付违约金。***与***之间并未有***向***支付补偿款日期的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追讨过补偿款,结合***的最后一次退货日期及***的长时间不支付补偿款过错较大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自最后一次退货日期之次月即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计付利息,对***多出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费用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铁二局回函,其向***公司支付的4431427.1元包括:1、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的租金2527273.85元;2、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为689059.82元;3、以拖欠租金总额2527273.8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2月21日计至2020年9月4日的违约金708900.31元;4、赔偿未返还建筑设备的赔偿金461405元;5、一审受理费、保全费44788.12元。中铁二局向***公司支付4431427.1元款项后,从湘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500216.2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931210.9元,湘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陈述均确认***是湘天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收到***交来的2500216.2元工程款;湘钧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是湘钧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确认收到***交来的1931210.9元工程款。后,***与***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向***支付上述款项,虽***尚未向***支付租金及赔偿材料款等费用,但因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有权要求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2527273.85元及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461405元。受理费、保全费属中铁二局进行诉讼的必然支出,与***无关,***无需支付。关于***要求***支付垫付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89059.82元及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的违约金708900.31元的主张,上述违约金因中铁二局逾期向***公司支付租金而产生,生效判决认定中铁二局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根据中铁二局与***公司之间租金支付时间条款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条款来确定***的违约责任。***、***愿意按上述标准向中铁二局支付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向***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同时,***在按照上述标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后,又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再行计付违约金,属重复计算,且明显过高。结合***逾期支付租金、赔偿款给***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长时间不支付租金、赔偿款过错较大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向***计付逾期支付租金、赔偿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追讨过租金及赔偿款,结合生效判决确定的2527273.85元租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中铁二局支付赔偿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自租金截止之次月即2019年2月9日起向***计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自中铁二局支付赔偿款次月即2020年10月14日起向***计付赔偿款违约金,现***主张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付逾期支付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和确认。综上,***应向***支付租金2527273.85元、赔偿款461405元及租金和赔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分别以2527273.85元、461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多出的代付款及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991193.47元费用是因中铁二局账户被查封,无法向***支付工程款,***为解决工人工资发放问题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深圳法院生效判决并未确认***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铁二局欠付***公司租金等费用,***公司申请查封中铁二局账户是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该查封行为并非***所致,***如何支付工程款与***无关,***自愿用工程款991193.47元抵扣***借款利息,是其与***协商一致所致,亦与***无关,故,对***要求***支付991193.47元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5,(2021)粤0117民初3679号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是***参与***诉讼所支出的成本,与***无关,原、***之间并无本案律师费由***承担的约定,故,对***受理费、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说明的是,一、本案是基于***是涉案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而判决***承担支付租金、赔偿已偿还租赁物价值,对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追加湘天公司为第三人是因为***与***之间的工程是湘天公司分包工程的一部分,且湘天公司分包工程书中记载的现场负责人是***,并非***,而***又向湘天公司支付扣除款项,为查清事实所致。而湘钧公司所分包的工程与***、***之间的工程无关,且在分包合同中,湘钧公司明确***为分包合同负责人,并在庭前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支付的中铁二局支付***公司款项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故,本案不再追***公司为第三人。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还货物补偿款349419.4元及利息(以349419.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252727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727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返还设备赔偿金4614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1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004.84元,由***负担23583.78元,***负担33421.06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在(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中铁二局直接向***公司支付租金。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因***并不是(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清楚相关情况。 湘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没有涉及湘天公司的内容,湘天公司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三性,请法庭依法进行认定。 中铁二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是***公司的银行流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清楚这份证据。 二审期间,***、湘天公司、***公司、中铁二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因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其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民事上诉状,并于2022年12月13日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其后,***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因***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理由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故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向***送达《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逾期未缴纳本案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但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及《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案上诉费用,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需要向***支付退还货物补偿款、租金及未返还设备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与***签订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向***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认定***包工包料对碗扣式钢管支架搭设、拆除工程进行施工,是碗扣式支架搭设、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认为其不是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个人,无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签订的《支模架搭设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合同无效,其与***之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8)粤0307民初13356号、(2019)粤03民终31473号判决书认定中铁二局是《碗扣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承租人。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是碗扣式支架搭设、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对涉案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工程进行施工。中铁二局就涉案支模架的搭设、拆除工程向***公司租赁的碗扣架等材料实际由***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材料使用人,应承担向***公司退还材料、支付租金、赔偿未退还材料损失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退还货物补偿款、租金及未返还设备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是***聘请的施工工人(搭架队),其听从***的指挥,从事组织工人施工等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主张***未支付其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论述,即本案是基于***是涉案租赁物的最终使用人而判决***承担支付租金、赔偿已偿还租赁物价值,对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4.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