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37号。 负责人:王者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鄂098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四、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起诉;五、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湘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具有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予以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一审判决确定***没有过错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民事侵权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仅仅为伤残身故保险金和医疗费两个项目,不包含其他项目,因此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辩称,一、我受伤是湘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化粪池的井盖盖上所导致的,因此我没有任何过错;二、湘天公司在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我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且为了避免诉累才请求一并处理;三、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狭隘的理解了伤残保险金的定义,湘天公司投保是为了防止施工人员发生意外能进行赔付,因此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在没有向投保人解释的情况下作出不利解释是没有任何法律效益的。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湘天公司辩称,一、***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本案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我公司是投保人,工地上的工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本案符合合并之诉的解释规定;三、同意***的第三个观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是该工程中一个项目的负责人,且也是湘天公司的雇员,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一审中受害人也未提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湘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39654.23元;二、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湘天公司、***承担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受湘天公司雇请,在应城市水仙花园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30元。2021年1月2日上午8点左右,***在小区工作时,掉入小区内正在维修没有***的化粪池中,导致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应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伤情经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左胸多肋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建议后续给予康复诊疗费500元;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 另认定,***受伤后,湘天公司支付***费用455元,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560.45元。 又认定,2020年8月16日,湘天公司为湖北省应城市水仙花园小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在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医疗费限额8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湘天公司,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湘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湘天公司在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湘天公司建设工地管理员对***受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此,***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湘天公司按责比例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主张其误工损失以与湘天公司约定标准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以建筑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他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1、医疗费7053.41元,依据治疗实际发生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4天(5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结论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30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500元,依据鉴定结论。以上合计10053.41元。二、1、护理费8148.82元,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572元(年)按鉴定结论实际计算60天(49572元/年/365天*60天);2、误工费22723.73元,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建筑业标准69118元(年)按鉴定结论计算120天(69118元/年/365天*120天);3、交通费280元,依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情况、路途远近按住院天数14天酌定(14天*20元);4、伤残赔偿金85252元,依据湖北省统计局官方网站发布的202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42626元(年)按鉴定结论计算十级伤残(42626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程程度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6、鉴定费1900元,依据实际发生计算。以上总计133357.9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53.41元、人身伤亡赔偿款121404.55元,合计131457.96元。扣减已支付***4560.4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实际应赔偿126897.51元;二、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1445元(***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扣减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湘天公司,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湘天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时没有过错,故湘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湘天公司向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凡事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建筑项目名称应城市水仙花园小区改造建设项目,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因***系湘天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在投保的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伤,故***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湘天公司与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如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不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同内容的义务。但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上述费用不应赔偿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