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民初319号
原告:海南明大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768492XQ,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大茅村下牙小组田闷坡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2859R,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明大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天公司向明大公司支付货款7525262.28元以及利息(以752526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81934.08元),合计8607196元;2.判令***对湘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湘天公司、***负担。庭审中,明大公司明确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为保全措施申请费和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起,明大公司与湘天公司、***之间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明大公司向湘天公司、***负责的“三亚学院路北段升级改造项目”配送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12月,明大公司共向湘天公司、***配送混凝土合计货款人民币7525262.28元。但湘天公司、***一直未给付任何货款,经明大公司多次催收,***、湘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湘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湘天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使用湘天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应对湘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欠明大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湘天公司答辩称,1.湘天公司并非案涉货款的责任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明大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移送公司机关处理。
被告***答辩称,***才是实际购买人,湘天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认可对明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明大公司的货物总产值为7525262.28元,但已通过私人账户向明大公司股东私人转账1000000元,应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湘天公司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明大公司亦知晓***与湘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湘天公司与***签订《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公司的施工任务由***承包。
***联系明大公司向三亚学院路北段升级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明大公司根据***发送的采购需求进行供货。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明大公司定期出具《对账清单》,清单上湘天公司在购货方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该期间,明大公司配送混凝土共计7525262.88元。***自认金额与该金额基本一致。明大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向***催要案涉货款。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明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5)琼027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从买卖关系达成合意、发送采购需求、催付货款等情况来看,明大公司均系与***进行沟通,明大公司对自己合同相对方系***是知情的。湘天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的盖章仅能直接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清单中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及相应金额的认可,以此认定明大公司与湘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且,明大公司、***均认可***与湘天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明大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湘天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明大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欠付明大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大公司主张总货款为7525262.28元,与***庭审中自认的7525262.88元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称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明大公司股东支付1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未证明其主张的1000000元转账系支付本案案涉货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欠付明大公司货款共计7525262.28元。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逾期付款给明大公司带来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明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明大公司带来其他的损失,且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752526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双方关于保全保险费无明确约定,明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明大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7525262.28元及违约金(以752526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明大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50.3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海南明大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或在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海南”线上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