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初26号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高**镇新联村民委员会旁林某自建房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8525065.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款的利息【(1)以11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2022年1月7日;(2)以1354324.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8日起计至2022年1月27日;(3)以2254324.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2022年2月24日;(4)以425506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至2022年3月16日;(5)以669206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7日起计至2022年3月18日;(6)以852506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前述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为602807.37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清远恒大花溪小镇东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将清远恒大花溪小镇东南侧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开具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058100030820201209790843345、231058100030820210108817353871、231058100030820210128839558763、231058100030820210225864501545、231058100030820210225864501529、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2022、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1974、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2006、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1999、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598、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563、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602),汇票金额共计8525065.96元。上述汇票的承兑条件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被告,原告于上述汇票出票日提示被告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上述汇票均未能承兑。其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汇票的汇票款,目前上述汇票均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有三张涉案汇票已超出票据权利时效,金额合计2254324.19元,原告已丧失该三张票据的追索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票据款及利息。该三张票据的到期日至今已超出两年,分别是:1.票据尾号843345,出票日为2020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2.票据尾号353871,出票日为2021年1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8日;3.票据尾号558763,出票日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为两年,故原告应分别在2023年12月9日、2024年1月8日、2024年1月28日前主张权利。就算原告是于起诉状的落款日期2024年1月30日提起诉讼的,也已超出了能够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间。因此,原告未在有效时效内立案起诉并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认定其已丧失该三张票据的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票据款2254324.19元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二、其余九张汇票的利息应按照票面金额及规定的利率进行计算。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涉案剩余的九张票据应根据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鉴于答辩人目前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困难,正处于“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关键时期,请求法院给予答辩人合理的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远恒大花溪小镇东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施工。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载文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12张涉案汇票。3、《律师函》,4、《EMS邮寄单》,5、《改退批条》,均拟证明原告2023年11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6、《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某乙公司12张商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视频),7、某乙公司12张商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视频,均拟证明某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期限内对某乙公司进行提示付款并追索,依法对某乙公司享有追索权。8、《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1-3张电子票据历史信息查询照片),9、1-3张电子票据历史信息查询照片,10、《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4-12张电子票据历史信息查询照片),11、4-12张电子票据历史信息查询照片,均拟证明某甲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12、《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1-2张拒付追索页面),13、1-2张拒付追索页面照片,14、《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3-12张拒付追索页面),15、3-12张拒付追索页面照片,均拟证明某甲公司在期限内对某乙公司进行提示付款并追索,依法对某乙公司享有追索权。16、政务短信平台信息截图、第一次立案申请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其中的三张电子汇票已超出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已经丧失该三张票据的追索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部分的票据款及利息。对于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份律师函,因此该函件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补充的证据六到十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中的三张电子汇票,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对其余的九张电子汇票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十七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清远恒大花溪小镇东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清远恒大花溪小镇东南侧边坡支护工程交予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开具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情况如下: 1.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01209790843345,出票日期:2020年12月9日,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票面金额113400元。 2.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108817353871,出票日期:2021年1月8日,到期日2022年1月8日,票面金额1240924.19元。 3.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128839558763,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票面金额900000元。 4.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225864501545,出票日期:2021年2月25日,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票面金额1000100元。 5.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225864501529,出票日期:2021年2月25日,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票面金额1000641.77元。 6.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2022,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票面金额600000元。 7.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1974,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票面金额600000元。 8.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2006,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票面金额637000元。 9.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7876971999,出票日期:2021年3月17日,到期日2022年3月17日,票面金额600000元。 10.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598,出票日期: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2022年3月19日,票面金额600000元。 11.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563,出票日期: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2022年3月19日,票面金额600000元。 12.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319878766602,出票日期:2021年3月19日,到期日2022年3月19日,票面金额633000元。 上述十二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共8525065.96元,承兑条件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十二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均于2022年8月2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逾期提示付款,但上述汇票均未能承兑。其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汇票的汇票款,目前上述汇票均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8525065.96元及利息,该邮件被退回。2023年12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就涉案票据金额8525065.96元及利息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尾号分别为3345、3871、8763的三张票据的追索权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8525065.96元票据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因此,本案中,判断涉案票据权利是否已经消灭,关键在于持票人某甲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尾号分别为3345、3871、8763的三张票据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述三张票据的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8日、2022年1月2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8月2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提示付款,于2023年11月30日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8525065.96元及利息,并于2023年12月25日就包括前述三张票据在内的涉案票据金额8525065.96元及利息向佛冈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效已发生中断,因此对被告抗辩上述三张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仍享有上述三张票据的票据权利,可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其他九张涉案票据按票面金额支付。涉案十二张汇票记载事项齐备,符合法定要求,是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是涉案十二张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出票人和承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8525065.96元。 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从票据到期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涉案票据的利息应从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合计8525065.96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以1240924.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200074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以24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183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5元,由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756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695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