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陈虎、李建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3174号
原告:陈虎,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知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华,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周晓辉,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系李建华之妻。
第三人:张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才,总经理。
原告陈虎与被告李建华、周晓辉、第三人张成、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湘粤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周晓辉、第三人张成、湘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华、周晓辉连带支付原告陈虎享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案涉合作项目收益享有35%的收益分配权(截止至2021年10月12日,合伙项目已回款收益为399万元,原告应分份额为139.6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陈虎、第三人张成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通过实际控制的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利用原告陈虎、第三人张成在光伏项目开发方面的经验和资源,通过自主开发及合作开发等方式取得项目资源;利用被告李建华在资金、施工资质及经验等方面的资源,完成项目各阶段的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利用原告在光伏项目收购领域的经验和资源,将项目以BT等模式交割出去,实现盈利。三方确认各方占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因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5月5日,原告陈虎、第三人张成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合作通过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光伏工程项目,所获收益按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进行分配,三方分工分别为李建华负责项目操作期间的资金支持及工程建设,陈虎负责承揽项目及业主对接,张成负责承项目现场管理及关系协调。截止2019年3月共承揽并建设两个光伏电站项目,分别是:1、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宏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德瑞露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德润鹏新源有限公司、常德润勇新能源有限公司、汉寿县润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常德的69.14兆瓦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常德项目”);2、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朝歌4.5MW及万家欢乐6M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河南项目”)。项目执行过程中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合同,业主支付给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总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及部分主要设备由湖南省湘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李建华配偶周晓辉,然后再通过周晓辉个人账户完成其他施工费及利润的分配。”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然而,截止起诉之日,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项目已收到回款300余万元,剩余仍有本金及利息正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因结算存在争议所以没有最终确认,合作项目之间的回款因此仍在第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及《三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作项目所属的收益应当归属于陈虎、张成与李建华共同所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且分配利润。因被告已严重违反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不配合原告做工程结算,导致无法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华、周晓辉、第三人张成、湘粤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陈虎、第三人张成及被告李建华三分投资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因协议发生争议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陈虎、第三人张成以及被告李建华约定合作通过第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光伏项目,所获收益按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进行分配。项目执行过程中由第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合同,业主支付给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总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及部分主要设备由第三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被告李建华配偶周晓辉,然后在通过周晓辉个人账户完成其他施工费及利润的分配。
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1575号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收回常德项目收益56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涉案项目已执行回款399万元。
被告李建华、周晓辉、第三人张成、湘粤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北京盈谷信晔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盈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李建华、原告陈虎及第三人张成就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支付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相应款项的事宜进行讨论的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建华系被告见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被告李建华(甲方)、原告陈虎(乙方)及第三人张成(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1、合作内容甲、乙、丙三方通过三方实际控制的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利用乙方、丙方在光伏项目开发方面的经验和资源,通过自主开发及合作开发等方式取得项目资源;利用甲方在资金、施工资质及经验等方面的资源,完成项目各阶段的资金投入及项目建设;利用丙方在光伏项目收购领域的经验和资源,将项目以BT等模式交割出去,实现盈利。2、股权结构及收益甲、乙、丙三方同意,三方对甲方实际控制的湖南省见晓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的持股人、持股比例及认缴出资额如下:甲方:认缴出资额为135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乙方: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5%;丙方: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伙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合伙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合伙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后,被告李建华、原告陈虎与第三人张成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见晓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被告见晓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李建华、原告陈虎与第三人张成。
2019年5月5日,被告李建华(甲方)、原告陈虎(乙方)及第三人张成(丙方)签订了《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李建华、陈虎、张成三人于2017年9月签署的《合作协议》,三方合作通过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光伏工程项目,所获收益按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进行分配。三方分工分别为李建华负责项目操作期间的资金支持及工程建设,陈虎负责承揽项目及业主对接,张成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及关系协调。截止2019年3月共承揽并建设两个光伏电站项目,分别是:1、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德宏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德瑞露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德润鹏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德润勇新能源有限公司、汉寿县润鑫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常德的69.14兆瓦的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2、湖南省湘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鹤壁朝歌4.5MW及万家欢乐6MW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项目执行过程中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签署工程合同,业主支付给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除扣除总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及部分主要设备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外,剩余款项均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李建华配偶周晓辉,然后再通过周晓辉个人账户完成其他施工费用及利润的分配。为确保以上两个项目顺利收尾,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3、鉴于项目执行期间,账户现金管理均由李建华及其配偶周晓辉管理,三方对两项目的账目存在争议,三方决定在4月20日前完成账目清结。所有账目必须以银行流水为准,且必须提供相应凭证及发票,无发票及凭证的,三方均有权利不认可……”
另查明,关于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北京盈谷信晔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盈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湘0702民初15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一、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对欠付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516万元无异议,经双方协商采取如下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二、本案律师费20万元,由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承担13.8万元,剩余6.2万元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26235元(52470元减半征收);财产保全费(5229元保险费加法院收取的5000元)共计10229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74464元,由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最迟在付上述最后一笔款项前(即2021年3月20日前付清);三、北京盈谷信晔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盈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对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按时支付完上述款项,则四方之间就本案的争议全部结清,四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如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付款期限及时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深圳尚御珠宝有限公司应按照516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和以根据本调解协议约定届时对应的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北京盈谷信晔投资有限公司、宁夏盈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虎、被告李建华及第三人张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虎、被告李建华及第三人张成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对被告见晓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三人成为被告见晓公司的股东,并通过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承揽光伏工程项目。三人在《三方合作补充协议》中共同确定了“三方合作通过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光伏工程项目,所获收益按李建华45%、陈虎35%、张成20%进行分配”,并确认了截止2019年3月三方共同承揽并建设的两个具体光伏电站项目,现原告陈虎要求分配合作收益的回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作项目所获得的实际收益数额。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157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并未确认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享有的561万元债权即为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合作项目的回款。即使通过相关当事人确认该款项系案涉合作项目的回款,根据《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支付给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除扣除总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及部分主要设备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外,剩余款项均由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给李建华配偶周晓辉,然后再通过周晓辉个人账户完成其他施工费用及利润的分配”,可见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回款后,还可根据约定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相应款项,剩余款项才通过支付给周晓辉,用于完成其他施工费用及原告陈虎、被告李建华及第三人张成的利润分配。原告陈虎称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399万元回款,要求进行分配,但原告陈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原告陈虎等三人的具体项目回款数额。其次,根据《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项目执行期间,账户现金管理均由李建华及其配偶周晓辉管理,三方对两项目的账目存在争议,三方决定在4月20日前完成账目清结。所有账目必须以银行流水为准,且必须提供相应凭证及发票,无发票及凭证的,三方均有权利不认可”,可见原告陈虎、被告李建华及第三人张成对合作承揽光伏工程项目中的账目仍存在争议,尚需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陈述,三方现亦未进行结算,故本案无法确定案涉合作项目的实际收益数额。因此,原告要求根据湖南省湘粤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的399万元分配合作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8.5元,减半收取8684.25元,由原告陈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 莎
书 记 员 马 力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