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25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5911L。
法定代表人:刘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恺,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拓,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昌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八一村钟家组公路旁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H9CG1D。
法定代表人:张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湖南昌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恺、胡拓、被告湖南昌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一或被告二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昌永公司钟涛管理下自2021年3月22日起在被告湘筑公司从事操作碎石机和机械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湘筑公司直接发放。2021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平江县瓮江镇的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在单位工地对碎石机断电并进入到操作间进行维修检查和排除机器故障时,单位领班人员钟梦龙已经进入到操作室,其在不知道原告正在碎石机操作室内的情况下打开了碎石机电源,意外启动了碎石机,最终导致原告因公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湖南省交通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鉴于两被告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昌永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管理关系。答辩人与昌永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平劳务分包协议,被答辩人***接受昌永公司的雇佣,负责碎石机和机械维修工作。被答辩人日常工作和考勤由昌永公司管理,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的行为是代发行为。《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工资的行为,是代昌永公司发放工资。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考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湖南昌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清包给钟某,钟某才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是钟某临时雇请的劳务人员,受钟某的指派和管理,工资由钟某发放,答辩人只是代发了原告的工资。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其并不受答辩人劳动制度的管理与约束,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明确仅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而并不是成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与两被告身份信息、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22】第1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平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事发经过书面证明材料及工地现场照片、上岗工资证明、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在昌永公司平江县瓮江镇工地工作期间因公受伤,2021年3月22日起在被告湘筑公司从事操作碎石机和机械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的工资由湘筑公司直接发放,日常工作由被告昌永公司股东钟涛管理,原告与湘筑公司或者昌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湘筑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湘筑公司提交了每月民工工资发放表、工资确认单、刷卡记录表、承诺书,以证实原告受昌永公司管理,湘筑公司发放给原告工资的行为是代发行为。被告昌永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资是5000元/月而不是10000元/月;事发经过属于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证明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判决存在利害关系;对工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资确实经过湘筑公司代为发放,但昌永公司实际也是为实际施工人钟某代为发放;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其工资一部分由湘筑公司代为发放一部分由钟某发放等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以证实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住院治疗。被告湘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永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确定不属于工伤事故。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昌永公司提交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以证实案涉工程由钟某挂靠在昌永公司经营,昌永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并不直接参与该项目的人员、资金等管理,与原告不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钟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湘筑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其不知情,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钟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昌永公司申请了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是挂靠在昌永公司承包了平伍高速第七标段的土建工程和碎石加工,湘筑公司是总包公司。原告***2021年3月至5月在钟某处工作了两个多月,之后在下半年钟某雇请原告管理机械加工碎石,证人钟某当时与原告商量的实际工资是1万元,由公司发放到原告手里的工资是5000元,其余的以其他的名义由钟某私人发放给原告,但除了公司5000元外还有无发放过其他费用钟某表示已记不清。工作上原告主要是听证人钟某以及案外人李古城的安排进行工作,李古城是钟某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受伤的时候钟某并不在现场,具体经过是听别人说是原告在瓮江的工地上因为碎石机器出了问题去维修,别人不小心打开了开关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之后钟某支付了大概10万左右的医疗费用等。同时,证人钟某还承认被告昌永公司提交的内部劳务经营协议是与其签订的,其与钟吉顺是兄弟关系,但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钟某表示施工现场没有昌永公司的工作人员,财务等员工均由其自行聘请,通过湘筑公司账户发放工资也只是因为政策要求必须通过总包人账户发放,昌永公司没有参与其中。
对证人钟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钟某支付的医疗费也确实是10万元左右,但原告工资除了每月的5000元之外,剩余的钱也都发放了,原告工作6个月左右发放了工资6万多元。被告湘筑公司对证人钟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湘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湘筑公司自平益高速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平益高速7标段的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6月将土石方挖运、平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昌永公司,2019年12月昌永公司与钟某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协议》将项目转包给了钟某,昌永公司收取管理费,该项目工地位于平江县瓮江镇。2021年3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到钟某位于平江县瓮江的工地从事操作碎石机和机械维修的工作。***的工资与钟某口头约定为10000元左右,其中湘筑公司每月代为发放5000元,其余工资由钟某支付。***的工资均已按约定发放。2021年10月5日原告在工地对碎石机进行维修检查时下肢受伤,原告***先后前往湖南省交通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岳化医院进行治疗。钟某已向***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左右。
2022年7月25日***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证据角度来看,要看是否有聘用表、招工表、劳动合同、工牌、工作证、工作服、职工花名册、考勤登记、奖惩情况、工资表、社会保险记录、解除通知等。本案中,被告湘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昌永公司,昌永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钟某,钟某再雇请的原告***从事碎石机操作和机械维修工作,原告***不接受湘筑公司和昌永公司的管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昌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盼盼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颖姿
书 记 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