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江见瑛,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见瑛、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4日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湘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不知道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的《支持起诉书》;二、原审没有追加刘斯达等5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1.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支持民事案件起诉系履行法定职责,无需通知***;2.***与***之间的劳务费已进行结算,刘斯达等5人无需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3.***于2021年6月30日向***出具结算欠条,其在出具欠条前后均向***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可以表明***就是接受劳务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湘筑工程公司述称:本案与湘筑公司无实质关联,请求驳回***的上诉。
原审被告江见瑛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7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从第三人湘筑工程公司承接平伍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后,雇佣原告***运输队在项目从事渣土车运输。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劳务费按运输量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及2021年4月至同年6月。202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1139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下欠17139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1139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1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见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江见瑛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见瑛支付劳务费1713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25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刘斯达等5人作为共同原告的问题。经查,案涉劳务虽由***与刘斯达等人共同完成,但案涉欠条系***向***出具,且刘斯达等5人对***代表其提出诉讼亦无异议,故无需追加刘斯达等5人作为共同原告。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等人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与***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应当追加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系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黄泽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