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唯佳,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江见瑛,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锋,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见瑛、第三人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唐唯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恒、谭思睿、第三人湘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见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支持起诉书》(衡南检民支【2022】10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7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平伍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后,雇佣原告运输队共6人(***、刘斯达、王元华、王元龙、李先发、刘仕国)在项目从事渣土车运输。被告江见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项目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劳务费按运输量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及2021年4月至同年6月,劳务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11390元,但之后仅支付了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171390元劳务费系***、刘斯达、王元华、王元龙、李先发、刘仕国运输队6人所共有,在其他5人未表明放弃参加诉讼或者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其余5人应作为共同原告;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平益高速第八合同段系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打工者。被告***与***之间的结算,对单价等各方面存在重大误解,***的结算既未得到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其追认,***与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追加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3.江见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见瑛仅在工地上玩了几天,没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也不是衡阳市恒鑫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湘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见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从第三人湘筑工程公司承接平伍高速第八合同段项目后,雇佣原告***运输队在项目从事渣土车运输。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劳务费按运输量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及2021年4月至同年6月。2021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21139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下欠17139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运输量确认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汇总表、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1139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1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见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江见瑛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见瑛支付劳务费171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3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计1864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2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 城
书 记 员 贺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