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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5927号
原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姜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赵幸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杯,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两被告在本案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21817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承包黄岩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第二标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8日开工,2020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在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公路工程保险合同协议书,并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向被告缴付总保险费为人民币741353.38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原告在施工期间因2019年8月的利奇马台风及9月的强降雨,在公路施工中造成了施工附近的台州市黄岩诚德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诚德农场)财产损失,为此诚德农场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另一施工企业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共同赔偿其果树、苗木损失费共计2637000元,该案经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损失价值为2637000元。2021年3月26日,浙江科证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104国道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国道填埋堵塞排水沟渠,导致2019年8月及9月大雨期间大水不能及时排出而形成内涝,是造成诚德农场柑橘树、柑橘苗受淹损失的主要原因。2021年6月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10928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已向诚德农场赔偿2109280元,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72476元。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两被告未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等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然灾害或承包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支付诉讼费用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从原告现提供证据看,不符合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两个条件,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释义,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洪水、暴雨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案造成诚德农场财产损害的原因是大雨,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暴雨,大雨不属于自然灾害,故原告以自然灾害为由要求理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也不存在意外事故致诚德农场财产损失的情形,因保险合同中也有解释,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与爆炸。原告是专业施工企业,应当明确泄洪管道应如何设置,且暴雨有预报,本案亦非意外事故,故原告以意外事故为由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在另案两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中,虽然法院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对诚德农场的财产受损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系内涝造成诚德农场的财产损失。内涝由自涝和加涝组成,自涝指地势低引起洪涝,加涝指外部因素导致洪涝加剧,利奇马台风已造成北洋镇全部被淹,鉴定报告又称2019年8月台风到9月2日大雨形成内涝,台风影响肯定是存在的,为何不区分前面台风的影响因素,却完全归责于9月2日大雨造成的损失,另案工程第4标段也有同样的财产受损问题,也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另案的财产损失就较小,存在不同的两个结果。4、(2020)浙1003民初2620号案件审理时,处理结果可能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参加诉讼但未通知,程序上存在问题。5、原告在(2020)浙1003民初2620号案件审理时未作充分抗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造成诚德农场财产损失的原因,本案审理中应按证据规则规定,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只要有足够证据否定原生效判决,法院应予采纳,人保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与人保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人保保险公司共保,人保保险公司系首席保险人,先由其先予赔付,内部再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原告湘筑公司、案外人宏远公司承包基建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湘筑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2标段,宏远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3标段,湘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填埋堵塞了正常排水的沟渠,宏远公司在施工中修建了圆洞涵。2019年9月2日,强降雨不能及时排出而形成内涝,造成案外人诚德农场内种植的柑树、柑苗等受淹,进而遭受经济损失。诚德农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浙1003民初262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诚德农场申请对农场所种植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西岑村的柑树、柑苗等损失委托评估,并申请对诚德农场柑橘树、柑橘苗被水淹致死损失与湘筑公司、宏远公司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鉴定。2020年4月22日,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诚德农场所种植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西岑村的柑树、柑苗损失,评估价值为2636600元。2021年3月26日,浙江科证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湘筑公司在104国道施工过程中填埋堵塞正常排水沟渠的行为,导致2019年8月及9月大雨期间大水不能及时排出而形成内涝,是柑橘树、柑橘苗受淹后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2、宏远公司修建的圆洞涵过高,也造成上述大雨期间,大水不能及时排出,形成内涝,是柑橘树、柑橘苗受淹后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2021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0)浙10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判令湘筑公司赔偿诚德农场财产损失2109280元,宏远公司赔偿诚德农场财产损失527320元。湘筑公司、宏远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诚德农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湘筑公司履行了赔偿款2109280元,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72476元。
另查明,基建公司为湘筑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第2标段项目经理部、宏远公司104国道黄岩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3标段)项目经理部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人保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共同保险人,共保份额人保保险公司为7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30%,第三者赔偿限额每一标段每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一标段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人,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元。保险责任的第三者责任约定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然灾害或发生与本保险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在另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侵权人已按其过错承担了案外人诚德农场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湘筑公司已向两被告投保了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然灾害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均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现诉请的财产损失赔款2109280元及在前述侵权赔偿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用72476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的免赔额后应由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各方的意见,上述赔偿款由首席保险人人保保险公司首先全额支付,再由两被告内部按承保比例分摊。两被告虽对诚德农场所提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因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所提的异议,鉴定机构均已作书面回复,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抗辩称,本案诚德农场与另案的财产受损者位于同一施工标段,另案中的损失金额远低于诚德农场的受损金额,因诚德农场的财产损失金额已经本院委托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另案施工标段不同,造成财产损失的成因不同,故两者财产受损金额并不具有可比较性,两被告以另案损失金额否定诚德农场的损失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另抗辩称,另案一审过程中未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存有程序问题,因另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两被告系承保施工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并无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中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故两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7675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4元,由原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24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朱翀
人民陪审员陈法明
人民陪审员郑丽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卫敏
代书记员罗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