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984号
原告: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十五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南1000米恒天重工办公二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品,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丰,职务不详。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运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品、被告湖南湘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贸易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项目进行桥梁钢腹板产品组焊加工,工期是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截止到2021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150213.66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于2021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21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50213.66元。如被告未支付,需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另,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装车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160213.6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施工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人民币160213.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利息474.66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25日,以160213.66元为基数,利息为1901.17元;利息暂计算为2375.82元之后利息以160213.6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施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以10万元为基数,违约金1500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0月25日,以160213.66元为基数,违约金6008.01元;违约金暂计算为7508.01元,之后违约金欠付工程款160213.6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湖南湘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被告中交大建之间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被告中交大建履约能力不足,在执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并且后续没有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答辩人后续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中交大建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没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原告连带的条件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湖南湘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波形钢腹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合计22180000元,注:结算数量以甲方项目部过磅数量为准,但总采购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
此外,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甲方)签订《桥梁钢腹板产品组焊加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甲方)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现有波形钢腹板产品的焊接、组对加工工作,(乙方)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加工内容1.我公司桥梁钢腹板、钢横梁等产品的所有焊接、组对工作。2.产品加工制造过程中甲方所安排的其它临时工作。二、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焊接、组对加工575元/吨(含税),临时加工以150日/人计算,合同总价款以最终完成的产品重量及临时工作量合并结算,按月统计工作量。三、费用计取:合同价款包含除焊丝以外的所有焊接耗材,设备用耗材,钻孔、抛光用工具及耗材,劳动保护用品,设备维护,现场清洁等费用。四、项目工期:工期以甲方下达的生产计划为准,并按甲方的“生产计划管理制度”检查考核。八、价款结算:乙方按工期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第二个月初统计工作量并计算金额,第三个月乙方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经甲方确认无误后20日内,支付该结算款。十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如遇费用有较大变化或产品结构发生较大变化及工艺技术改进引发操作过程及人员变化时,可进行合同变更,乙方不能按甲方安全、生产、质量等要求完成工作时,甲方可即行解除合同。
原告称2020年8月开始提供劳务,2021年1月完工后,2021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剩余费用结算。
2021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甲方)、丁野(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21年6月29日甲方共欠乙方150213.66元,以上欠款,乙方已将发票开出并交由甲方。经过甲乙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21年7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2、2021年8月10日前,甲方将余款支付完毕,即甲方支付乙方伍万零贰佰壹拾叁元陆角陆分(小写:50213.66元)。3、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上述款项,甲方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4、丙方个人支付乙方七万元,甲方、丙方均同意视为丙方代甲方支付乙方的加工费。此七万元不在上述欠款150213.66元里。5、甲方另外安排的装车工作,费用1万元,乙方开具发票并交由甲方后,甲方现金支付乙方。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酿成本诉。
被告湖南湘筑工程公司称中交大建公司就案涉劳务部分已经完工但因无法联系到中交大建公司故一直未完成结算,湖南湘筑工程公司统计中交大建公司开具发票10856964.24元,湖南湘筑工程公司已经向中交大建公司支付款项9205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为剩余劳务费150213.66元、车费1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波形钢腹板制作、安装合同、桥梁钢腹板产品组焊加工合同、还款协议书、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运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签订的《桥梁钢腹板产品组焊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郑州中运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公司2021年6月2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中交大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为剩余劳务费150213.66元及装车费1万元。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交大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根据2021年6月29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主张劳务费150213.66元及装车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约定,故本院支持为违约金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021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利息,不再支持。同时,因湖南湘筑工程公司与中交大建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且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湖南湘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213.66元。
二、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5021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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