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189号
原告:黄**云,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黄*****),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交水建临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交水建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聚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湘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聚福路8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住湖南省祁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临澧县***道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社区),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道太山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道安福西路268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道推荐的公民代理,住湖南省临澧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澧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道朝阳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2022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黄**云与被告湖南交水建公司、湖南湘筑公司、临澧湘筑公司、太山社区、***道、公路养护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2022年2月21日和6月29日,本院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交水建公司、湖南湘筑公司、临澧湘筑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山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黄**云各项损失138682元,包括:医疗费28173元(医疗费1617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3450元(30天×115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20年×10%)、误工费12363元(37604元/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湖南交水建公司将临澧县城乡一体化智能交通PPP项目(以下简称临澧交通项目)发包给湖南湘筑公司后,太山社区将临近临澧县九九公路(以下简称九九公路)的一幅地块出租给湖南湘筑公司,作为临澧交通项目的驻地及拌和站,湖南湘筑公司下设临澧湘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事务。在项目施工期间,临澧湘筑公司的多台重型搅拌车辆频繁进出临时用地,导致该路段的路面损毁严重,并发生多起车辆侧滑事故。太山社区作为公路管理者,***道及公路养护中心作为公路养护主体,并未及时对损毁道路进行修复。2021年5月18日20时许,黄*****头盔低速驾驶清浪牌女式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从临澧县城返回仙女村,途经太山社区与207国道交汇处的拌和站路段时,因夜色昏暗、道路破损坑洼且无警示标志,电动车失控滑入坑中,黄**云随即倒地受伤。黄**云住院治疗20天,花费16173元,其伤情经***定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7月,受损路面被修复正常。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三被告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事发地段属于公共道路,三被告已缴纳城建税和车船税,享有正常通行的权利。案涉事故系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并未作出责任认定,无从确定事发地点及真正原因,无法判断三被告系侵权行为人。2020年12月31日,湖南湘筑公司承建的“临澧大道”交付通车,与太山社区的临时用地租赁关系随之终止,所设立的拌和站已于2021年4月撤离退场。三被告既非事发道路的所有权人,亦非养护责任人,与案涉事故毫无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黄**云因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案涉损失。案发当日天气正常,事发道路属于黄**云经常往返的必经之路,理应熟知当地路况,并确保安全谨慎行驶,该单方事故估计系黄**云的车速过快所致。综上,请求驳回黄**云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太山社区未作答辩。
***道辩称,事发路段实属临澧县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街道)的辖区范围,太平街道系湖南湘筑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的见证方。***道既非事发道路的破坏者,亦非实际养护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公路养护中心辩称,该中心仅对国道和省道承担养护义务。事发公路属于乡道,其养护责任主体为临澧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澧交通局),故请求驳回黄**云对该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2月15日,湖南湘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经营范围为“公路总承包等”。2018年9月5日,湖南交水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从事城乡道路建设;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及维护等”。2018年11月26日,湖南湘筑公司设立临澧湘筑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总承包等”。湖南交水建公司、湖南湘筑公司、临澧湘筑公司分别系临澧交通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承建方。2018年4月3日,***道挂牌成立,下辖包括太山社区在内的20个社区。公路养护中心的曾用名为“常德市临澧公路管理局、临澧县公路管理局”,经营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服务;公路养护、路政服务、公路行业信息统计服务”。
2018年9月9日,因临澧交通项目的建设需要,经太平街道(筹)见证,(甲方、用地单位)湖南湘筑公司临澧交通项目总包部与(乙方、协调保障单位)太山社区签订《临澧交通项目拌和站及驻地临时用地协调保障协议》(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协议》),约定:湖南湘筑公司租用太山社区约32.95亩土地,作为拌和站及驻地,协调保障经费85000元,乙方保证甲方工程顺利实施。该租赁用地坐落于太山社区与九子社区***组的交界处,出口临近九九公路。在项目施工期间,每日约十几趟搅拌车辆往返出入租赁用地。临近九九公路的路面开始出现大面积破损,呈现高低不平的坑洼状态,破损路段铺设一层碎石,长度约十几米,宽度占据路面的2/3。九九公路的线路编号为Y994线,属于乡村道路,养护里程为4.6公里。2021年8月,湘筑公司与太山社区解除土地租赁关系,案涉受损路面得以修复。
黄**云系江西省抚州市人,嫁入修***女村***组,近年来在临澧县城工作和陪读,经常驾驶电动车往返于县城租住地与家庭居住地。2021年5月18日20时,黄**云(事发时48周岁)驾驶电动车从县城回家,途经临澧湘筑公司的拌和站前上坡路段时,电动车滑倒在坑洼路面,致黄**云倒地受伤并昏迷。22时11分,太山社区干部***发现后,转告仙女村主任***,并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37分,黄**云被临澧县中医医院的急救车接至该院救治。黄**云住院20天,医疗花费16173元(医保报销7551元),其病历载明:自诉:一小时前不慎受伤,即感头晕头痛,伴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伤后昏迷约5分钟,清醒后不能自行回忆受伤全过程。诊断结论:***关节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
2021年6月8日,临澧县修***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女村委会)向临澧交通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1年5月18日晚,黄**云骑电动助力车从临澧县返回仙女村时,在九九公路太山社区交水建的拌和站门口,因道路破损失修且无警示标志,导致助力车进入大坑,失控翻倒,本人摔倒昏迷不醒。经太山社区干部***发现后,转告仙女村主任***,报120送入县中医院急救,救治后医院鉴定为脑震荡和多处骨折,现处于延续治疗阶段。事故主要原因是交水建水泥搅拌车辆长期碾压,导致道路破损已久,未及时维修。拌和站门口十几米路段,长期被水泥搅拌车辆进出碾压,导致原本好好的水泥路面坑洼遍布,在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才勉强填补了一点碎石。目前,碎石已被过路车辆压得道路四周都是,坑洼依旧存在,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公路养护是交通局的职责,良好路况被破坏后,应当责令破坏单位或个人及时修补,或者交通养护部门及时修缮,未及时修缮亦应设置警示标志。本次事故的发生,道路破损是主要原因,请交通局出面与交水建协调处理此事。***以仙女村书记兼县人大代表的身份、***和***以第一目击证人的身份在该证明上出具签名。
2021年12月26日,受黄**云的委托,常德市杏德***定所出具如下意见:黄**云因摔跌伤导致左侧肩锁韧带断裂并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该项鉴定花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黄**云提交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临时用地协议》(2018年9月9日),《临澧县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指令单》(2021年5月18日)、仙女村委会出具的《常住村民证明》及《交通事故证明》(2021年6月8日)、太山社区出具的《证明》(2021年7月22日)、证人**和**的当庭证言、当地若干村民签名确认的事发地照片(4张)、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被告提交的常德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的《临澧大道建成通车信息》;公路养护中心提交的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制作的《公路里程年底达数(按技术等级分)表格》及《临澧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管养线路明细表》;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结合黄**云的入院资料和事发路面的破损情况,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黄**云系夜晚骑行在九九公路临近太山社区的坑洼路段摔倒受伤。黄**云所受损伤系多方主体无意识联络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致,存在自身因素、环境因素及其他因素,属于多因一果,相关责任主体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案涉诉讼存在“责任主体及比例”和“责任范围”两大争议焦点。
焦点一,责任主体及比例。首先,黄**云作为单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自负主要责任。黄**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骑车往返事发路段,理应熟知该必经之路的实际状况。其在光线不明、视线不清的夜晚,途径存在安全隐患的受损路段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舍弃推车步行等更为安全的方式规避骑行风险,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湖南湘筑公司及其非法人分支机构临澧湘筑公司作为道路损坏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湘筑公司系临澧交通项目的总包方及太山社区所辖临时用地的租赁方,临澧湘筑公司系临澧交通项目的施工方及租赁场地拌和站的使用者,在长达3年的租赁期间内,明知重型施工车辆频繁进出租赁场地,已对公路的物理状态造成实质性损毁,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存在消极懈怠的过错。再次,***道和太山社区作为公路养护主体,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国公路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其中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亦遵循“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案涉九九公路属于乡村道路,其养护主体为太山社区和***道,应当确保公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其在日常养护工作中,明知碎石铺设的路面存在安全隐患,既未积极设立现场警示标志,亦未妥善采取有效措施,而任由公路的非正常状态延续至事发日,存在养护失职的过错。太山社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地块对外出租用作拌和站,已对道路的安全和畅通造成实质性损坏,其同时存在出租不当的过错。湖南交水建公司仅系临澧交通项目的发包方,公路养护中心并非案涉公路的养护主体,两者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太平街道(筹)未经设立登记,并非适格诉讼主体,***道要求太平街道(筹)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临澧交通局负责县域路政管理工作,亦非案涉公路的养护主体,公路养护中心要求临澧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黄**云自负70%的责任、湖南湘筑公司及临澧湘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道和太山社区承担10%的责任。
焦点二,责任范围。根据当事人请求和举证情况,本院核定黄**云的损失总额为150118元,其中:医疗费28173元(前期医疗费161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期2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营养期30天)、护理费3650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365天×护理期30天)、误工费12363元(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365天×误工期120天)、残疾赔偿金89732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20元×20天)、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分别由湖南湘筑公司和临澧湘筑公司向黄**云赔偿30024元(150118元×20%)、由***道和太山社区向黄**云赔偿15012元(150118元×10%)。
太山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第三条、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澧县分公司赔偿黄**云300**元;
二、临澧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湖南省临澧县***道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黄**云15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黄**云负担2152元,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县分公司负担615元,临澧县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和湖南省临澧县***道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收款账户二维码:
)
审 判 长 孙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述 德
人民陪审员 全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三、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四、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2016)》(2003年4月1日施行)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16年1月1日施行)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
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或中断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及时修复和抢通。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应当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绕行路线。
第二十六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建立由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乡村公路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视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