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6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00018378591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北环路110号1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58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湘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湘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0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湘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47,301元/年,增加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158元,医疗费1,720.15元,过路费、加油费1,25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湘筑公司位于平江县××段项目***大桥提供劳务(拆模板)时,从离地约22米高的桥墩中摔下来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沙江氏**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6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为被告垫付。2022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开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筑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七十三条,应当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为其公司与被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同时答辩人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本案属于意外险承保范围之内,因此答辩人再次申请追加上述公司参加诉讼;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答辩人与***劳务公司于2019年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被答辩人***受***劳务公司的雇佣管理,在答辩人工地工作、做事。答辩人仅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发被答辩人的工资。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3、伤残等级不认可,被答辩人提交的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的八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与本案性质不符,本案不属于工伤赔偿纠纷。2022年3月25日,被答辩人曾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标准伤残评定及代码,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平江县202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365元×0.2×20=121,460元;4、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计算方式不认可,其中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院记录中有相关医嘱,医嘱中有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被答辩人中按照11个月计算我们不认可。其次误工费按照15,0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我司提交的工资单,在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是按照6,00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伙食费需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不予认可;5、答辩人已尽到工地安全防护义务,对于被答辩人的意外不存在过错;6、答辩人垫付原告115,500元,其中护理费54,000元,住院费58,000元,交通费3,500元。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湘筑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案涉工程地点在平江县,内容是平益高速公路施工;2、原告是通过其侄儿介绍到答辩人处从事工程桥柱施工;3、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自己也有责任;4、答辩人垫付了原告52,500元现金,不包括湘筑公司垫付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湘筑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协议结束时间在原告受伤时该协议已终止。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其为劳务分包关系,按协议履行义务,属当事人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2、被告湘筑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转账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30,000元无异议,剩余垫付费用因医药费、护理费并非本人缴纳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核计算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被告湘筑公司共计垫付原告115,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湘筑公司为平江伍市高速公路项目7标段工程承建单位,2019年12月25日,湘筑工程公司平伍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劳务公司签订《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施工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乙方施工负责人系**见,乙方从甲方处承包平伍高速公路7标段老三角坪大桥、太阳坡大桥、大塘铺大桥大桥桩基础与下部构造工程的劳务施工。乙方负责提供完成本协议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并承担完成本协议工作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辅助材料、机械设备(购置或租赁、使用费)等施工费用,综合单价按双方商定的劳务单价以工程量清单的清单单价结算。工程量清单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范围及内容中所需的劳务、材料(甲供材料除外)、设备、管理、维护、质检(自检)、安全、环保措施、文明施工、动力能源、教育培训、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包括承接本工程按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应负担的所有税费)、利润、缺陷修复、临时设施与临时工程、人员、设备进退场、甲供材料场内运转、劳保福利等本协议一切明示或暗示的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甲供材料包括混凝土及钢筋,乙方负责本协议甲供材料以外其他所有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本协议甲供机械设备以外其他所有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维修保养、动力能源消耗等,并承担费用。乙方的设备包括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吊车、农用车、自卸汽车等。该协议上已加盖平伍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劳务公司公章,并由**、**见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另签订了《***》。***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写明凭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与销售,***劳务公司的资质类别是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原告***系受案外人***之邀在平伍高速7标段工地上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原告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原告的工资系湘筑公司平伍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根据工资发放登记表发放。2021年4月21日,原告***未佩戴好安全带在桥墩内平台拆除模板时,因平台上升,原告失去平衡掉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江氏**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63天,共花费医疗费70,735.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48.15元,被告湘筑公司垫付58,000元,案外人周计平垫付11,187.71元)。2022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开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的损害按九级伤残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湘筑公司垫付原告115,500元(转账30,000元+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生活费54,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劳务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湘筑公司平伍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将平伍高速第七合同段桥梁桩基础、下部构造劳务施工劳务施工分包给***劳务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湘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湘筑公司主张其与***劳务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但民事劳务分包系将劳务作业交由承包人完成,属于劳动力的使用,其他施工技术、大型设备、材料等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而按照《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劳务公司除提供劳务外,还应负责甲供材料以外其他所有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等并承担费用,还应负责甲供机械设备以外其他所有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维修保养、动力能源消耗等并承担费用,应提供包括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吊车、农用车、自卸汽车等设备。并且《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范围及内容中所需的劳务、材料(甲供材料除外)、设备、管理、维护、质检(自检)、安全、环保措施、文明施工、动力能源、教育培训等费用,故双方约定的分包范围远超劳务分包范围,而***劳务公司仅具有劳务施工的资质,湘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劳务公司与湘筑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经案外人邀请前往案涉工地工作,其与***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原告受伤后超过一年没有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本案应作为劳务关系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未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公司不具备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且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湘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超出劳务分包范畴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由湘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的有: 1、医疗费:有医院正式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70,735.86元,鉴定后发生的172元放射费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 3、误工费:虽原告提供2021年4月由被告湘筑公司发放工资6,000元的银行流水,但原告系2021年4月才开始在案涉工地务工,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有固定收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度私营单位行业工资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321元/年,按病历资料中医嘱建议休息90天计算误工费为10,18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63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度私营单位行业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50,333元/年计算为8,687.6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47,301元/年×20年×20%=189,20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4,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及次数,本院支持4,000元(含原告出院后由被告湘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周计平包车返回重庆的车费3,500元); 8、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9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04,016.16元(含精神抚慰金14,000元),应由被告***劳务公司负责赔偿290,016.16元×70%+14,000元精神抚慰金=217,011.3元,抵减其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7,011.3元,由湘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筑公司垫付的115,500元应由原告返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受的损失217,011.3元,抵减其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97,011.3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原告***返还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请注明***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92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27.92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