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北路18号福临古汉商业广场l栋写字楼607。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A座2528房。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1525号民事判决,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湘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湘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决认为湘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届满,湘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在此期间曾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没有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出现,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湘筑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公司上诉所称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本案一审的立案材料由湘筑公司于2021年7月7日交至法庭,法院根据相关诉前联调制度在30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转为立案程序,2021年法院组织双方开庭,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二、原判决就认定湘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不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湘筑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工程款,依法应当发生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已交付**公司且无异议。工程已经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认可,于2015年5月7日正式联网收费并经红网等主流新闻媒体报道。同时涉案工程也作为湘筑公司开展长潭西高速BOT项目特许经营权进行高速通行收费收益的一部分。
湘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给湘筑公司171万元工程款及486843.68元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别以161.5万元、9.5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合计为486843.68元)以及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两项合计为2196843.68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湘筑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湖南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ETC)长潭西高速段升级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长潭西高速公路全线5个收费站进行不停车收费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建设4条单天线ETC专用车道(2入2出),建设4条低速混合ETC车道(2入2出)、在含浦站建设1条合建站模式的低速混合ETC车道(1个出口)等等。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1、合同总包干价191万;2、计量支付: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l0%工程预付款;乙方设备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ETC车道通车进入试运营,当90天试运营期满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2年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余下的合同总额5%余款。签订合同后,湘筑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试运营。工程完工后,湘筑公司每年都向**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项,但**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20年8月28日,湘筑公司向**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要求**公司对案涉工程未付款项进行核对。2021年5月27日,湘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公司于收到函件后两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仅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19万元。因**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湘筑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湘筑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湖南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ETC)长潭西高速段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后,湘筑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公司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湘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届满,湘筑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公司主张过债权,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湘筑公司在有171万元债权未收回的情形下,肯定是会经常向**公司主张催要相应债权,故湘筑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每年都向**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是存在的,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又因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款为191万元,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工程仅支付19万元,故现湘筑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17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对相应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在湘筑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000元,并支付以17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87元,由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湘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张靖如和李娇的证人证言,拟共同证明湘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2019年6月多次向**公司催讨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湘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两位证人为湘筑公司职工,与湘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属于伪证。通过电话询问**公司财务人员,**公司从未收到湘筑公司的询证函。本院认为湘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湘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2019年6月到**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湘筑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湘筑公司依约完成项目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投入试运营。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即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现**公司欠付171万元工程款。一审根据案情判定湘筑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期间催要过工程款符合常理,也符合诚实信用社会价值的实现,并无不当。根据湘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其诉请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间较长,但超审限的问题不属于原审具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是本案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故对**公司关于一审超审限,应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4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忠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龙玺
书 记 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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