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76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思,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500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A座2528房。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张航,男,1973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慧公司)、湖南省湘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张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杨、谢思思,被告豪慧公司、张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青、王兴,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豪慧公司、湘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0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豪慧公司、张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豪慧公司、湘筑公司、张航、**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豪慧公司、湘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4311.68元及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湘筑公司中标汝郴高速公路机电养护专项工程,并于2017年将该工程中的“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豪慧公司。被告豪慧公司因资金困难,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出资以被告豪慧公司名义进行建设。2017年9月26日,被告豪慧公司、原告及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项目施工进行合作,被告豪慧公司负责就施工、结算等事宜与被告湘筑公司协调、接洽,确保按时回款,原告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措及管理,并自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豪慧公司出借2000000元,双方盈亏按照35%、65%分配,被告**就项目合作工程中被告豪慧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豪慧公司转账了2000000元,根据施工采购设备需要,原告以借款名义陆续出资了4500000元。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汝郴雾区机电增设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的支付方案》,对工程款到位后的支付顺序进行了约定,首先支付项目对外欠款,然后付清原告的全部投资款,最后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2018年12月26日,案涉项目通过验收。2019年,项目全部移交业主。2020年,原告催促被告豪慧公司协调回款,但被告豪慧公司予以推辞。2021年,项目发包方告知原告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湘筑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湘筑公司亦陈述已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拒向原告提供合同及付款明细,且被告豪慧公司否认已收到工程款。据了解,供参考总额为5070000元,则利润为57000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65%的利润即370500元。分包人湘筑公司、豪慧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的48705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慧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0000元,据了解均被其法定代表人张航个人使用,故被告豪慧公司、张航对该2000000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豪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豪慧公司合作的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项目中投入的资金,早就假借名目收回且有获利。(一)原告在目标工程中的实际投入只有5500000元。原告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豪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张航支付了前期费用1000000元,之后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用于目标工程。(二)原告通过长沙福兴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山公司)和湖南正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昇公司)收回的资金达6747217.5元。1.原告通过福兴山公司以劳务款的名义收回资金5734337.5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福兴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目标工程劳务款回款达成合作,在被告湘筑公司支付目标工程的劳务费(合同金额5734337.5元)后,福兴山公司收取7%的施工管理费(含税),该管理费401404元全部由被告豪慧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完毕。实际上,目标工程的劳务全部系由被告豪慧公司请的班组完成,劳务费也是由被告豪慧公司支出。福兴山公司从被告湘筑公司获得的5734337.5元劳务费全部由原告获得。2.原告通过正昇公司(原告妻子吴霞控制的一人公司)为目标工程采购雾区诱导系统至少获利101288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湘筑公司与正昇公司签订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智能诱导灯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湘筑公司以4378600元向正昇公司采购诱导灯系统设备。2017年11月21日,正昇公司与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达公司)签订的《汝郴高速雾区交安机电设施增设工程智能雾区诱导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正昇公司以3000000元向博达公司采购被告湘筑公司所需设备。通过原告出具的《正昇发票费用说明》可知,原告在签署采购项目中至少获利1012880元。二、被告豪慧公司与原告就目标工程的施工进行合作,原告依约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了承接目标项目的成本费1000000元。被告豪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目标工程总合同额为20000000左右,豪慧公司占35%,原告占65%;第三条约定,对被告豪慧公司承接项目的前期费用及后期施工、结算中的部分费用,按照结算总额的5%包干,作为项目成本支付给被告豪慧公司。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豪慧公司作为目标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原告进行了巨大让利,原告需要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项目成本。即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豪慧公司指定的被告张航账户支付的1000000元,实际是被告豪慧公司承接目标工程的成本费。三、被告豪慧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是真实发生的交易,因此产生的5060479.5元款项系设备采购款而非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2017年10月9日和2017年12月19日,被告湘筑公司与被告豪慧公司分别签订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监控、防雷系统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湘筑公司以2648036.36元向被告豪慧公司采购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监控、防雷系统等设备。2017年12月19日,被告湘筑公司与被告豪慧公司签订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电缆、信息屏系统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湘筑公司以2412443.14元向被告豪慧公司采购设备。根据前述合同约定,5060479.5元系设备采购款而非原告所诉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筑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湘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湘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2.被告湘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为组织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向被告豪慧公司采购设备,对应款项共计5060479.5元已经支付完毕;3.被告湘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行为,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湘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案外人何琦与被告**是同学,其联系被告**问是否投资项目,因被告**没有资金,于是介绍原告进行投资;之后,原告跟被告豪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在项目中只拿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没有获利,请求法院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张航辩称,同意被告豪慧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豪慧公司合作期间,被告张航并非被告豪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张航的账户支付1000000元,该款项根据被告豪慧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可以确定,实际上是用于前期项目的开支,并非被告张航个人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湘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审理中,被告豪慧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假借其他名目收回了利润至少达6747217.5元,并提供了原告与福兴山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事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劳务费支付单据、被告湘筑公司与原告配偶控股的正昇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智能诱导灯系统采购合同》、正昇公司与杭州博达伟业公共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汝郴高速雾区交安机电设施增设工程智能雾区诱导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豪慧公司与正昇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就汝郴高速雾区交安机电设备增设采购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豪慧公司称原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则应当就原告收到的款项的具体数额、时间、性质等进行相应举证,但被告豪慧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款项的相应内容,且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对被告豪慧公司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16-2018年度高速公路机电养护专项工程施工(JD1-JD4)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JD4标段由被告湘筑公司中标,中标报价25226248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豪慧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基于被告湘筑公司将其中标的“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项目承包给甲方豪慧公司,甲方就该项目施工与乙方进行合作,达成约定如下:1.甲乙双方仅就“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合作,以中标方湘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与业主方进行计算,以甲方名义开立项目合作银行账户,作为与被告湘筑公司结算及项目支出的专用账户;2.合作项目总合同额为20000000元左右,甲方占35%,乙方占65%,双方盈利、亏损亦按以上比例享有和承担;3.对甲方承接项目的前期费用及后期施工、结算中的部分费用,按结算总额的5%包干,作为项目成本支付给甲方;4.甲方负责就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与被告湘筑公司协调、接洽,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航,账号:×××71)支付2000000元,该款属于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乙方在结算甲方的费用和利润分配时扣除。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项目所需流动资金的筹措及对项目资金的管理。5.就项目合作中甲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返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丙方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自甲方的债务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9月30日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张航的账户各转账了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豪慧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案外人何琦、被告**及当时被告豪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召开了会议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前期原告借给被告豪慧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由李小平负责办理借款手续,被告豪慧公司目前有一个U盾,为原告资金安全和支付方便,将U盾交由原告暂时代管,具体代管时间根据项目进度再议。之后,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豪慧公司转账了共计4500000元。被告豪慧公司在该纪要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9月21日,原告、被告**与被告豪慧公司共同签订的《汝郴雾区机电增设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的支付方案》约定,对工程款到账后的支付顺序规定如下:1.首先支付完此项目采购、施工等产生的所有外欠款;2.付清原告对此项目的全部投资款;3.按双方合作协议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将原告的利润付到被告豪慧公司已分配的利润持平;4.以上款项全部付清之后,被告豪慧公司增加一个U盾,双方双控管理此项目账户,按双方的合作协议规定支付完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双方必须按上述方案的规定支付所有款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全部后果及损失。2018年12月26日,汝郴高速雾区交安机电设施增设工程机电工程通过验收。原告认为,工程验收后,被告湘筑公司已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豪慧公司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其付款,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湘筑公司与被告豪慧公司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监控、防雷系统等采购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的《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监控、防雷系统等补充协议》及《养护JD4郴州段增设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施工程电缆、信息屏系统等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610000元、38036.36元及2412443.14元,总计金额5060479.5元。被告湘筑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至9月19日期间向被告豪慧公司转账了共计4760479.5元、于2020年4月9日转账了300000元,共计转账50604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豪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及《汝郴雾区机电增设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支付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豪慧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投入的资金总额的确定。二、本案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被告豪慧公司、湘筑公司、**、张航的责任确定问题。
焦点一、关于原告投入资金总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资金为4500000元,另外有2000000元系借款,被告豪慧公司则认为2000000元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原告总投入为550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系项目成本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豪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额外约定一笔借款2000000元,且事后被告豪慧公司出具了借到原告2000000元的《收据》,可以认定该笔20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除此之外,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豪慧公司转账4500000元的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投入资金总额为4500000元。
焦点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豪慧公司承包了被告湘筑公司中标的“汝郴高速雾区机电设备增设工程”项目,且以被告豪慧公司名义开设了专用账户用于被告湘筑公司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已经通过验收,且被告湘筑公司向被告豪慧公司转账了5060479.5元;虽然被告豪慧公司称该笔款项为采购款,但综合全案事实,被告豪慧公司未提供其实际向被告湘筑公司供货的凭据,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被告豪慧公司与被告湘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综上,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汝郴雾区机电增设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支付方案》约定,本案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焦点三、关于豪慧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到位后首先支付完此项目采购、施工等产生的对外欠款,其次付清原告所有投资款,当事人未就该项目采购、施工等对外欠款情况进行举证,视为无相应欠款,故应首先付清原告所有投资款4500000元。对于剩余560479.5元(5060479.5元-4500000元),双方按约定分配利润,即原告享有65%为364311.68元、被告豪慧公司享有35%为196167.82元;另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向被告豪慧公司支付结算总额的5%作为项目成本费,即253023.97元(5060479.5元×5%),也即被告豪慧公司就结算的工程款享有449191.79元(196167.82元+253023.97元);故被告豪慧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总计为4611287.71元(5060479.5元-449191.79元),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豪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其以应付款项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计算资金占有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豪慧公司除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外,另外还存在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两者虽然为不同法律关系,但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作之中,且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存在关联,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将该借款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豪慧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请求其归还2000000元本金,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湘筑公司、**、张航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湘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湘筑公司对被告豪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对于被告豪慧公司在项目合作中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对被告豪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豪慧公司指定的被告张航名下账户转账,被告豪慧公司是真正的借款方,原告主张被告张航对被告豪慧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4611287.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11287.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判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94元,由被告湖南省豪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健
人民陪审员  黄小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家义
书 记 员  刘晓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