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3民初84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壁山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期胜,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
25381。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刘期胜、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芳,被告刘期胜及新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新湘公司与邵阳县供电公司签订邵阳县九公桥镇丰江村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新湘公司订立合同后,安排被告刘期胜负责该工程。刘期胜找到两原告,要二人负责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双方约定按照邵阳县供电公司付给新湘公司工程款的60%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两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2020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刘期胜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2200元,至今两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刘期胜辩称,他与原告约定按由原告按60%的比例领取工程款,他从案外人曾志远手中领取工程款,再由他付给原告。他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结算后,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而且由于***在之后的承建的几处工程中私自处理电力新旧材料,邵阳县供电局扣除了刘期胜24万余元工程款,除去应向原告支付的5万余元工程款后,***还应归还他19万余元工程款。此外,2020年5月28日及2021年2月6日,新湘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吴彬也向**二次转账合计10万元。综上,二原告不存在还有工程款未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湘公司辩称,公司请案外人曾志远负责涉案工程,工程款向曾志远支付,曾志远请谁做事与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刘期胜的结算,与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度,新湘公司承建了邵阳县供电公司发包的邵阳县九公桥镇丰(枫)江村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曾志远负责,工程款向曾志远支付;曾志远又找到被告刘期胜负责工程,由其向刘期胜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从被告刘期胜处接到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刘期胜在领取工程款后,由刘期胜按工程款的60%向施工方支付,日常具体施工由***负责,原告**为***的工程垫资并接收工程款。2018年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刘期胜领取工程款后多次通过“刘小晖”的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在2019年度完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期胜就该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原告**同在现场。经结算,被告刘期胜尚欠原告***工程款52200元,双方同意由刘期胜将52200元工程尾款指定付给**后即结清“丰江村”处的工程款,并签订了结算单,原告***和被告刘期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无果。
另查明,因案外人曾志远个人因素导致付款链条迟滞,原告**越过中间环节直接向被告新湘公司要求支付尾款52200元,2020年5月28日及2021年2月6日,新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彬向**二次转账合计10万元,但说明要**将这10万元转付给**的战友,**承诺将10万元转付,又多次要求新湘公司付给他5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刘期胜于2020年5月18日共同签字的结算单、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的部分工作记录、2018年度“刘小晖”的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内的汇款明细、被告新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彬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吴彬向**二次转账共1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期胜提交了不属涉案工程的其他工程被扣付工程款的扣款通知书、承诺书及扣款明细表,主张***在承建其他工程时因私自处理工地材料导致他被扣款20余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期胜的证据仅能证实有其他工程被扣款的事实,但证据中不能体现这些工程系由其与原告参与施工并结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期胜就涉案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同意刘期胜将工程尾款52200元向**支付后,此处工程款即全额结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涉案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结算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期胜之间,***是债权人,刘期胜是债务人,**是接受合同履行的第三人,该协议没有约定**可以直接要求刘期胜向其履行债务,**尽管在结算现场,但不是结算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刘期胜未能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款52200元。原告**作为接受合同履行的第三人,无权向刘期胜直接主张债权。被告新湘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且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义务人,故两原告无权直接向新湘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刘期胜主张新湘公司在结算后向**支付了十万元,其他工程处因***私自处理材料而被扣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查,新湘公司在结算后向**支付十万元时,并未表示所付款项是涉案款项,而是明确表明要求**将十万转付他人,与本案无关,且其他工程是否被扣款与本案的结算行为无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扣款是***的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刘期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期胜如果认为扣款系因***的行为所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刘期胜可汇入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账号:1906********)。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期胜负担,在其向原告支付案款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银锟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