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3336号
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湖南金州(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
负责人: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湘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称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和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207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503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因是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在2022年7月6日被注销,经原告到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由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设立以及撤销,完全隶属于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现在被告无故撤销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在2017年承包绥宁县乡镇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为了降低风险,原告在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袁仕章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8月20日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袁仕章受伤后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人员立马到现场勘查,支付了袁仕章医疗费11064.06元,至于后续的伤残、医疗等费用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并没有支付。后因为袁仕章以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该案已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袁仕章各项损失共计207373元,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的将法院判决的金额支付给了袁仕章,袁仕章在2020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险权益转让协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索赔,但是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拒绝赔付。根据原告在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投保的资料可以知道,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60万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6万/人,现在邵阳市中院已经判决认定袁仕章属于原告的员工,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时也支付部分医疗赔偿,按照该保险的约定,意外伤害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也应当由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由于英大泰和邵阳公司不能和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事故是2017年发生的;2、原告公司是根据工伤待遇赔偿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不产生代位权;3、原告并非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意外伤害险只有伤残金和医疗费两项赔付,20万元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我司不承担,只有伤残金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意外险鉴定标准不能使用工伤鉴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成立,隶属于被告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2022年7月6日,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经中国银保监会邵阳监管分局批复后将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注销。
2017年,原告承包了绥宁县乡镇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为降低风险,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在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以吴彬等共计30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XXX2701201700000XXX,工程名称绥宁县红岩镇稠树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投保人数30人,保险期间(共5个月)自2017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主险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0000元,投保人数30人,保险金额18000000元,保费13419元;附加险险种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0000元,投保人数30人,保险金额1800000元,保费344.2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付费截止日期2017年6月30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特别约定:1、……2、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3、实际保险终止实际以工程完工或保单约定止期先到期者为准。2017年6月,原告因不能按时开工向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申请保单暂停,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于2017年按6月27日批单回复,该批单显示,停工时间35天(停工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零时至2017年7月26日,停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对11XXX2701201700000XXX号保险单作出如下批改:原保单的保险止期:2017年9月30日24时止变更为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8月,在原告承包的绥宁县乡镇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项目中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袁仕章在立电杆的过程中由于电杆突然倒地致使其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报保险处理,在袁仕章治疗期间,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袁仕章赔偿了医疗费用11064.06元。袁仕章未向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就伤残赔偿提出理赔请求,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未再向袁仕章或新湘公司支付保险金。因袁仕章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袁仕章诉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7民初1461号案],绥宁县法院判决由新湘公司向袁仕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7373元。新湘公司不服该判决后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湘05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袁仕章向绥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湘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支付了210373元。2020年6月28日,袁仕章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同意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中的权益转让给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由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代为追偿相关保险权益。原告受让了袁仕章的保险权益后遂向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主张支付20737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22年7月19日,新湘公司以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因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已于2022年7月6日注销登记,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湘0503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湘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以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国银保监会邵阳监管分局文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投保单、保险单、发票、理赔单、银行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保险系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人寿保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0日,英大泰和邵阳支公司向袁仕章支付医疗费用理赔款亦是在2017年11月,至原告受让保险权益后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时显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英大泰和湖南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其在2017年至今一直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赔付保险金一事进行沟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虽然规定了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该条中又规定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险费属于特别法,效力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保险诉讼不适于三年的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雯
书 记 员 唐纤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