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3民初1849号
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谋,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大祥区敏州西路10号地2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207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承包绥宁县乡镇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为了降低风险,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袁仕章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8月20日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第三人袁仕章受伤之后被告保险公司立马到现场勘查,支付了袁仕章医疗费11064.06元,至于后续的伤残、医疗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支付。后第三人袁仕章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现该案已经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袁仕章各项损失共计207373元,原告在2020年6月12日将法院判决的金额支付给第三人袁仕章。原告在支付赔偿款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拒绝赔付。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资料可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6万元/人,现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袁仕章属于原告的员工,且被告在事发时也支付了部分医疗保险,按照该保险的约定,意外伤害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也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于2022年7月6日注销登记,本案登记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即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已经被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益玉
书 记 员 陈璧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