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羽,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泽富,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晶,湖南金州(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泽富、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新湘公司支付龙泽富52200元。事实和理由:***、**、龙泽富系合伙关系,合伙在新湘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新湘公司没有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龙泽富辩称: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新湘公司共同支付。
新湘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龙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湘公司支付工程款5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度,新湘公司承建了邵阳县供电公司发包的邵阳县九公桥镇丰(枫)江村农配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曾志远负责,工程款向曾志远支付;曾志远又找到***负责工程,由其向***支付工程款。此后,龙泽富从***处接到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在领取工程款后,由***按工程款的60%向施工方支付,日常具体施工由龙泽富负责,**为龙泽富的工程垫资并接收工程款。2018年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领取工程款后多次通过“刘小晖”的账户向**的银行账户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在2019年度完工。2020年5月18日,龙泽富与***就该处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在现场。经结算,***尚欠龙泽富工程款52200元,双方同意由***将52200元工程尾款指定付给**后即结清“丰江村”处的工程款,并签订了结算单,龙泽富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另查明,因案外人曾志远个人因素导致付款链条迟滞,**越过中间环节直接向新湘公司要求支付尾款52200元,2020年5月28日及2021年2月6日,新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彬向**二次转账合计10万元,但说明要**将这10万元转付给**的战友,**承诺将10万元转付,又多次要求新湘公司付给他5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欠付工程款导致的合同纠纷。龙泽富与***就涉案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同意***将工程尾款52200元向**支付后,此处工程款即全额结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涉案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结算行为发生在龙泽富与***之间,龙泽富是债权人,***是债务人,**是接受合同履行的第三人,该协议没有约定**可以直接要求***向其履行债务,**尽管在结算现场,但不是结算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未能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债权人龙泽富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工程款52200元。**作为接受合同履行的第三人,无权向***直接主张债权。新湘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且不是涉案协议的相对义务人,故**、龙泽富无权直接向新湘公司主张债权。***主张新湘公司在结算后向**支付了十万元,其他工程处因龙泽富私自处理材料而被扣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经查,新湘公司在结算后向**支付十万元时,并未表示所付款项是涉案款项,而是明确表明要求**将十万转付他人,与本案无关,且其他工程是否被扣款与本案的结算行为无涉,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扣款是龙泽富的行为所致,故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认为扣款系因龙泽富的行为所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龙泽富工程款52200元;二、驳回龙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与刘小晖及第三人许京(**的亲哥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有关工程项目和有关电力工程项目。2、配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新湘公司于2018年7月与国网湖南电力有限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签订(配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案涉工程(即丰江村在内)。3、配网批次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及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丰江村)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新湘公司验收。龙泽富、**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龙泽富、**、***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湘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逾期证据,且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52200元的责任。2020年5月18日龙泽富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将工程的余款支付给**,龙泽富与***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按照结算单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在本案中***未向**支付工程余款,龙泽富作为结算单确认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支付义务。***上诉提出其与龙泽富、**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新湘公司的涉案工程,该款应当由新湘公司支付。首先,对于合伙的事实,龙泽富、**不予认可,***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小晖、许京签订的合伙协议,但龙泽富、**并不是合伙人,不能证明***与龙泽富、**系合伙关系。其次,在本案中龙泽富是依据其与***签订的结算单向法院起诉,新湘公司不是该结算单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湘公司无需在此结算中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新湘公司是否应当向***、龙泽富、**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晏 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