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22民初1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
往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石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长益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蔡范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挂篮租金1515189.00元,赔偿丢失的挂篮挂件款项17598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6472元(12个月*1691178元*3‰),合计35176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续租租金119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S230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被告项目部因施工S230改建工程雷公岩资江特大桥需要向原告租赁挂篮,于2017年11月0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挂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使用期、租金计算和支付、租赁物的损坏和毁灭、违反合同的处理及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公司使用完租赁物后,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原告在收到退还挂篮后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计算挂篮租赁结算金额为2808989元、挂篮构件丢失赔偿金额为175989元,被告只支付2018年4月1以前的挂篮租金费1293800元,剩余挂篮租金费用和丢失挂件赔偿金额共计高达1691178元。违约时间长达1年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挂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合同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和“被告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因租赁起始时间错误,从而导致租赁金额计算错误。原告交付租赁物存在严重的部件缺少,导致被告出现严重的停工窝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施工的桥梁未能通过验收。被告暂不支付部分租金是行使抗辩权;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减少;3、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被告已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7382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租赁物合格证;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包S230改建工程,因桥梁项目施工需要10套挂篮,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4月12日先后与反诉被告签订《挂篮租赁合同》和《挂篮租赁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对租赁物的技术资料、合格证的交付和租赁物的数量、交付时间、租赁期限起始时间及租金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因反诉被告在履行《挂篮租赁合同》和《挂篮租赁补充合同》过程中,向反诉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部件缺损,导致反诉原告的施工期限严重延误,造成了严重的停工窝工。在多次向反诉被告催促无效的情况下,为使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购买村料加工成相关部件以满足施工需要,但由此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曾以邮件的方式明确向反诉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并表示在结算时一并冲抵相应金额,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因反诉被告一直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致使反诉原告向发包方提交的验收资料不全,时至今日反诉原告施工的桥梁项目也未能通过验收,工程款也无法结算。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在。1、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已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30日发送电子邮件至反诉原告的邮箱;2、反诉原告自租赁物第五套挂篮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而违约,同时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3、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属自身原因造成,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反诉原告均以项目资金未到位等理由拒绝支付,在此情形下,反诉被告承受资金压力履行了合同义务;4、反诉被告诉请的事实明显证明反诉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华星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路桥公司(承租方,合同甲方)签订《挂篮租赁合同》租赁10套挂篮用于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建设工地使用。合同第一款第3项约定:挂篮使用期暂定为8个月。每套挂篮租期起始时间为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构件到现场起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货单确定为主),租期终止时间以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离开工地(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回货单确定为主),并且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付完租金为准。合同第一款第4项约定:具体进场时间由甲方出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二款第1项约定:挂篮租赁费的计价,挂篮租赁按14.3万元/套/8个月内,此单价为不含税价。超出租赁期部分即按续租,续租单价为1.8万元/套/月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办理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二款第2项约定: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每套挂篮第一车货到工地七日内甲方支付8个月内租金40%即5.72万元,满三个月后七日内支付每套8个月内租金30%即4.29万元,满8个月后七日内支付每套8个月内租金30%即4.29万元;超过8个月续租租金每套按月支付。合同第三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挂篮设计所需的相关桥梁技术资料,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挂篮的设计、加工,提供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和甲方施工要求的挂篮。合同第三款第2项约定:挂篮的设计、加工时间累计1.5个月,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挂篮具体交付时间由甲方以传真形式提前10天通知甲方。合同第三款第3项约定:乙方对材料清单负责,租赁物进场移交在甲方施工现场地进行,归还移交在甲方施工现场地进行。交付及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应认真点验租赁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完毕,甲、乙双方的指定验货人在发货、回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甲方指派杨圣斌为甲方验货人。合同第三款第5项约定:甲方在租赁结束归还租赁物时,须提前1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退租准备。合同第八款约定:1、若乙方逾期不能提供甲方所需挂篮,乙方需向甲方偿付500元/天/套的违约金,逾期20天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收回已付全部押金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逾期不能提取租赁物,需传真通知乙方具体提取时间,否则,租期自乙方收到定金之日60天后起算。2、若甲方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乙方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3、租赁物归还后,甲、乙方应及时办理结算清单,甲方应在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尾款。
2018年4月12日,华星公司(出租方,合同乙方)与路桥公司(承租方,合同甲方)再次签订《挂篮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本项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本补充合同。具体如下:1、乙方必须有甲方的书面通知才发货,发货时须有与设计图纸配套的配件清单、否则甲方不予计算租金。2、乙方运抵甲方现场的设备需提供合格证,在15日内配合甲方组装并投入使用后甲方支付该套挂篮的第一期租金,如因乙方挂篮组装原因延误甲方施工,乙方按500元/天/套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本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华星公司先后向路桥公司发送10套挂篮的组装部件共计33车。自2019年3月25日至9月23日期间,路桥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回给华星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期间,路桥公司先后向华星公司支付挂篮租金共计12938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华星公司与路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的形式就挂篮租赁款给付予以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租金计算方式和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挂篮构件丢失补差价格为175989元,但对租期、延期交付挂篮造成的损失和其他事项双方主张不一致,酿成本案纠纷。
再查明,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已竣工通过验收并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挂篮租赁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
一、租赁期限及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租赁物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以挂篮的菱形架构件到达现场至菱形架构件离开现场的时间计算租期,结算主张路桥公司应给付的挂篮租金共计2627000元,路桥公司以挂篮组装合格投入使用为开始日期计算租金,结算主张应给付的挂篮租金共计1934000元。华星公司提交了租赁结算单、结算函、挂篮丢失清单及金额、发货清单、退还清单等证据,欲证明租赁物交付、退还和结算的事实,路桥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函回复、挂篮租赁结算计算表、未能按时提供挂篮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函等证据,欲证明租赁物延期到场、构件不齐和结算的事实,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同程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双方租赁物交付、退还、结算等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的主张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和退回清单予以证实,依据更为充足,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第一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25日为16个月,租金为287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8个月)。
2、关于第二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4月8日为17个月,租金为30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9个月)。
3、关于第三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为18个月,租金为323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10个月)。
4、关于第四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为18个月,租金为323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10个月)。
5、关于第五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15个月,租金为269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7个月)。
6、关于第六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为14个月,租金为251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6个月)。
7、关于第七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
8、关于第八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
9、关于第九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为12个月,租金为215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个月)。
10、关于第十套挂篮租期和租金的认定。华星公司主张租期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日为12.5个月,租金为224000元(8个月内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1.8万元/套/月×4.5个月)。
综上,本院认定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十套挂篮租金合计2627000元。路桥公司已支付挂篮租金1293800元,尚欠租金1333200元。
二、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导致延期时日的事实认定。
2018年8月16日,路桥公司即向华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函提出路桥公司主张因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以及存在严重的部件缺损。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8月17日发送给华星公司的《关于未能按时提供挂篮对工地造成损失的函》、电子邮件发送的历史记录以及工程监理日志和华星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1)第00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认定:桃江县资江特大桥北岸的10#桥墩左幅、11#桥墩左幅、12#桥墩左幅的三个挂篮应在2018年6月1日前安装到位,后经益阳路桥公司补充加工配件,才分别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8月11日拼装成功投入使用,分别延期73天、111天、87天(延期时段分别为6月1日至8月12日、6月1日至9月19日、6月1日至8月11日);南岸的13#桥墩左幅和14#桥墩左幅挂篮,原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将挂篮部件配齐送达交付工地,但一直没有到货,后经益阳路桥公司补充加工配件,才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4日拼装成功投入使用,该两个桥墩左幅的挂篮拼装扣除约定拼装期15天后,分别延期126天、111天(延期时段分别为5月16日至9月19日、5月16日至9月4日)。延期时日总计508天。由于桥梁工程从2号模块开始需要使用挂篮,因挂篮不能及时拼装到位,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造成施工现场租赁的塔吊、吊车、混凝土泵车等机械设备无法作业处于待工状态,工程施工人员和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也处于停工、窝工状态,客观上延迟了大桥施工工期。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对证据所关联印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导致延期时日总计508天。
三、因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和交付租赁物部件缺损所致路桥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路桥公司申请对华星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所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予以价格评估,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天时价评益字(2021)第002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认定:1、延期拼装挂篮造成五台塔吊待工窝工损失价格321564元(延期508天×日租金633元/天);2、北岸、南岸延期拼装挂篮造成两台吊车待工窝工损失价格295251元(延期(126+127)天×日租金1167元/天);3、延期拼装挂篮造成混凝土输送泵车待工窝工损失价格178100元(延期137天×日租金1300元/天);4、延期拼装挂篮造成肖维其施工队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补偿费100000元;5、延期拼装挂篮造成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待工窝工工资损失495529元(延期137天×日工资额3617元/天),合计1390444元。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路桥公司认为此鉴定未将延期造成施工人员停工窝工情况以及与第三方包工情况全面鉴定。华星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未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到达现场时间、租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纳入鉴定依据,挂篮的菱形架到达现场即具备安装条件,鉴定意见以路桥公司的实际安装日作为鉴定依据,且未考虑造成停工窝工的其他原因,失去客观真实性。本院已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其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合同》、《混凝土浇筑车载泵租赁合同》、《关于肖维其施工队补偿报告的回复》、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桥梁施工窝工、停工,既有租赁物延期交付等原因,同时还有恶劣天气不能施工以及禁止重叠作业、交叉施工等客观因素,以及路桥公司自身管理等主观原因,是多因一果,此鉴定结论确未考虑造成停工窝工的其他因素,因此酌情认定华星公司承担1390444元损失中的50%的责任,即承担695222元的相应责任。
路桥公司提起本案反诉时主张华星公司因延期交付及拼装延期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其余损失,不予支持。
四、华星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是否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续租租金的认定。
合同第八款约定:2、若甲方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乙方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
1、是否按续租费用2倍计算续租租金。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路桥公司存在超过租赁期8个月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双方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华星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多次结算的过程中,华星公司均主张按租赁期8个月内收取租金143000元,续租租金按单价1.8万元/套/月收取,并未主张按路桥公司违约处理并按续租费的贰倍计算续租租金。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已认可续租事实,并实际履行。现因双方酿成本案纠纷激发矛盾,华星公司以路桥公司未签订续租书面合同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路桥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路桥公司尚欠租金1333200元,应支付华星公司挂篮构件丢失补差价格为175989元,华星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损失695222元,相抵后,路桥公司应支付华星公司813967元。路桥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定路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663.4元(813967元×4.75%)。
五、路桥公司主张华星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租赁物合格证的认定。
华星公司主张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已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30日发送电子邮件至反诉原告的邮箱,并下载了相关书证予以印证。桃江县资江特大桥(雷公岩大桥)现已竣工通过验收并通车使用。路桥公司主张华星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的合格证及其他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施工的桥梁未能通过验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反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挂篮租金1333200元和挂篮构件丢失补差款175989元,合计1509189元;
二、由反诉被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95222元;
一、二项相抵后,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8139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866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517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1元,由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负担25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91元,由反诉被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负担10752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兆斌
人民陪审员  李石凡
人民陪审员  刘园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肖化众
书 记 员  何 翀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