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彭义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彭义芳是否有权与兴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彭义芳是否有权与兴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彭义芳进场进行施工,并由彭义芳向永安公司缴纳保证金,其不仅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而且所有的工程资料均由其掌握,且项目施工过程中,案涉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均由彭义芳直接支付。可见,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彭义芳在进行施工,永安公司并未提交与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永安公司另称彭义芳系其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供能够反映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彭义芳与永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前述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985号刑事判决书中陈述的事实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综合判定彭义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因此,彭义芳借用永安公司建筑资质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彭义芳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兴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彭义芳签订建安工程结算表,对案涉工程面积、价款以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兴盛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彭义芳具有结算的权利,该结算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永安公司主张该结算系彭义芳与兴盛公司恶意串通而签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该结算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彭义芳有权与兴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正确,永安公司无权要求兴盛公司再进行结算付款。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彭义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与兴盛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案涉工程面积、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等进行了确认,永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明显无调查收集之必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永安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张 颖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