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098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都小区写字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4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邓 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