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098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都小区写字楼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4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邓 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