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辉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市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了“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即“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系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应由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承担此借款的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将从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即2.5%计算的利息152500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三、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文件,拟证实“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系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
证据四、借款协议和收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的纪要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工程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以及本案时效的问题。
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没有出庭和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潇湘西路的改造,确保租赁公司安置房的顺利建设,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了“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并下发了永一建发(2006)10号文件。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即“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为25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0年2月11日原告***向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交付了借款10万元,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2月期间5年以上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4%。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出具了收据,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该借款已到期,依法应予偿还。根据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文件规定,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系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承担,故本案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予以承担。本案中的借款双方虽对借款的利息做出了约定,但其约定的月利率高达2.5%,此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当时的法定最高利率即月利率1.98%的上限,本院对其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院对此借款依法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予计息即按月利率1.98%计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120780元偿还给原告***,其利息从2010年2月8日算至2015年3月8日按月利率1.98%计算所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文    忠
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