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辉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市重点工程的建设项目,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了“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即“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原二处职工拆迁安置工程附属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安全的方式,原告为此项目垫资6万元,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给予拨款。如不能按时拨款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月利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并于当年年底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验收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3月25日才验收,验收后直到2013年6月26日才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6654.63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为466600元,下欠的工程款为340054.63元。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从应付而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利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481073.96元给原告。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40054.63元,并要求被告将按照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所得的利息481073.96元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三、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文件,拟证实“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系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
证据四、《内部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承包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的纪要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工程验收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以及本案时效的问题;
证据六、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安置附属工程的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在验收后一直拖延至2013年才结算,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6654.63元;
证据七、被告财务科所写的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说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八、原告写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情况;
证据九,原告所承包工程的预算书,拟证实本案工程款的预算情况和每笔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
证据十、工程完工的签收单,拟证实本案的部分工程在2009年1月初已完工。
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没有出庭和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为支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潇湘西路的改造,确保租赁公司安置房的顺利建设,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了一个内设机构即“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并下发了永一建发(2006)10号文件。2008年6月12日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二处职工拆迁、安置工程附属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挡土墙、围墙、道路、场地平整、照明用电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和安全的方式,工期根据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的实际需要为准;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执行《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计价;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为此项目先垫资6万元,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应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给予拨款,如不能按时拨款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月利2%支付利息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与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在该合同上均盖有其公章,原告***做为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也有二名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而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只是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是由原告***一人承包,其并没有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至2010年5月止,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
2011年3月25日,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的相关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6月26日,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定,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806654.63元,原告和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及其相关人员均对该审计结论予以签字盖章认可。该工程的总价款806654.63元包括了三个部分的工程价款,其分别为原二处拆迁安置房工程挡土墙价款为294230.39元、原二处拆迁安置房工程道路价款为212379.09元、原二处拆迁安置房附属工程(二期)价款为300045.15元。根据上述三个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应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应将原二处拆迁安置房工程挡土墙价款294230.39元予以全部支付;2009年1月应将原二处拆迁安置房工程道路价款212379.09元予以全部支付;2010年10月应将原二处拆迁安置房附属工程(二期)价款300045.15元予以全部支付。但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在2008年11月11日前支付了挡土墙价款116600元,下欠177630.39元;在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31日支付了道路价款104000元,下欠108379.09元;在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8日支付了附属工程(二期)246000元,下欠54045.15元。以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466600元,共下欠的工程款340054.63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文件规定,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系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二处拆迁领导小组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永州一工程公司予以承担。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是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其也没有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市政分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其实际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故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依法属建筑法上所称的建筑活动,应属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而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但原告做为无资质的个人以没有取得工商登记手续的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承包此工程,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内部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且也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本金340054.6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给予拨款,如不能按时拨款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月利2%支付利息给原告,此均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范筹,被告依法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此内容执行。但被告并没有按工程的进度予以足额支付工程款,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承包施工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依约应分别在2008年10月、2009年1月和2010年10月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算至2014年10月,此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经本院核算:1、挡土墙工程下欠的工程价款为177630.39元,从2008年10月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177630.39元*73个月*2%=259340.37元;2、道路下欠的工程价款为108379.09元,从2009年1月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108379.09元*70个月*2%=151730.72元;3、附属工程(二期)下欠的工程价款为54045.15元,从2010年10月算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54045.15元*49个月*2%=52964.25元;以上总下欠工程价款的总利息为464035.34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340054.63元及其本案的工程款利息464035.34元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1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文    忠
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陶新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明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