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跃,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凉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双龙公司和永州公司,永州公司与***、***均分别签订了施工协议,两个合同相互独立,双龙公司对***、***借用永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不知情,双龙公司是无过错善意缔约人,发包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双龙公司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
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结算清单项目8426项和8427项系由双龙公司自行采购并另行委托施工完成,即便认为双龙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该两项对应的价款共计1319200元应在本案应付款中予以扣除。3.本案争议的岱海停车区工程实际使用了两台锅炉,且该两台锅炉均是双龙公司自行采购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岱海停车区仅使用一台锅炉,并按一台锅炉的采购价格扣除锅炉采购款,认定事实错误。4.管理费应按全线统一费率收取,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业主资金问题全线停工,2013年才复工,期间双龙公司管理成本大幅增加,停车区工程管理费调整为15%,一审认定7%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质保期间未予查明,导致在确认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时,未明确应扣除的质保金金额及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永州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凉城法院去永州公司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挂靠永州公司,永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盈亏。2.双龙公司副总***代表其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明
确约定按照7%收取管理费,增加变更部分按照3.5%收取费用,一审认定此标准并无不当。3.双龙公司与炉具厂的合同中两次表述错误,一台就是一套。4.被上诉人认可锅炉设备、消防泵设备、污水处理罐系双龙公司购置,但上述设备的配套工程是被上诉人投入供料完成的,双龙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配套设备费用,一审中双龙公司未能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置设备费用,故导致少扣部分设备购置费。依照双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我们认可消防泵及消防水箱154300元,不认可污水处理设备每台23.6万元,庭前我们联系污水处理设备厂家得知每套污水处理设备价格是4.5万元。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其二人筹措解决施工费,完成施工任务,享有或承担该工程盈利或亏损。我公司只收取工程管理费,未对工程进行投资,既不分享工程盈利,也不承担工程亏损。2.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系我公司下设部门,并未领取和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龙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4467425.03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22359.59元。2、判决被告双龙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前期费用损失500000元以及拖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15205.55元。3、判决被告双龙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拖延返还履约保证基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41698.66元。4、判决被告双龙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临时工程费用288000元。5、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08年2月,兴托公司(2010年重组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内蒙古托县至兴和煤炭运输公路土建施工项目合同文件YM-FJ合同段》,该合同项目由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永兴至麻迷图段的凉城西匝道收费站、管理所、养护工区和凉城服务区、岱海匝道收费站、岱海停车区的房建工程组成。
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永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内蒙古准兴高速岱海停车区,项目名称为岱海停车区房建、停车场砼、水、
电、土方、道路等工程。二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所需资金由二原告负责解决,工程盈亏均与永州公司无关。永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任何施工行为,不承担工程盈亏。
2007年7月25日,第三人永州公司与被告双龙公司的签约负责人***签订《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服务区、停车区)。二、工程地点:兴和至麻迷图段。三、承包范围:本施工段内的一对岱海停车区等涉及清单规定和业主增加的其他工程设施。四、承接方式:1、本协议签订3日内,永州公司支付被告双龙公司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款直接打入业主账户内,受业主监控,如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按其业主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办法进行返还。2、被告双龙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3、甲方向乙方收取全线统一管理费。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业主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08年4月30日,被告双龙公司与第三人永州公司根据2007年7月25日所签协议书精神,双方又签订了《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范围:本施工段内一对岱海停车区、岱海匝道收费站。包括给排水、土方工程、防护工程、场地硬化等全部工程项目,保证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三、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业主拨付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办理,永州公司可设立专用账号,双龙公司扣除应上缴的管理费外,其余应一次性拨至永州公司账号。上缴管理费,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拨款时扣除。2、履约保证金,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精神,退给乙方。3、工程预付款按业主与双龙签订的合同精神及时拨付给乙方。4、变更增加及清单外项目,双龙公司按管理费的50%计算。
2007年7月25日,被告双龙公司的签约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我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一建公司市政分公司2007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高速公路工程中,岱海
停车区工程协议中叁仟万工程内我公司承诺收取管理费按7%收取为准”。
2009年2月27日,被告双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龙公司在收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全额给付《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补偿款及前期费用损失补偿后七个工作日内负责拨付原告***利息补偿款153170元计算参考《补偿合同》中的计算方法及前期费用损失补偿500000元。2、在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甲方双龙公司正式签订《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合同书》之后生效。《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合同书》作为附件附后”。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准兴字(2018)24号文件,同意变更增加岱海停车区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变更增加2706626.64元。
被告双龙公司与业主岱海停车区YM-FJ合同段工程决算价为18098613元(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2706626.64元),被告双龙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9910245.42元,2014年6月10日给付154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500000元、2015年
9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9月28日给付15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2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2月2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9月21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2月1日给付300000元,以上合计双龙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1675645.42元。2014年9月13日,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最后一笔保证金2100000元退还与被告双龙公司。2012年1月31日,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全部施工标段补偿款2727400元。
准兴高速公路于2013年11月21日通车并试运营,2013年11月准兴高速YM-FJ合同段进行了交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告有限责任公司准兴字(2018)24号文件、《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合同书》、《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协议书》、保证金收据、银行付款通知、《***》、《岱海停车区施工队拨款明细》、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拨付明细》、《铜鑫牌锅炉销售安装协议》、《施工协议书》,(2016)内0925民初
63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YM-FJ合同段工程决算量清单》、付款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二原告借用第三人永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和《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该合同段于2013年11月进行了交竣工验收,第三人永州公司放弃对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双龙公司与业主岱海停车区YM-FJ合同段工程决算价为18098613元(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2706626.64元),被告双龙公司已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1675645.42元。根据被告双龙公司与第三人永州公司
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按业主拨付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办理,被告双龙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故被告双龙公司应按其与业主的结算方式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锅炉管线及排污工程,被告主张锅炉管线及排污工程是由被告采购并且另行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铜鑫牌锅炉销售安装协议》和***能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实,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是另行购买和安装,无法证实锅炉的基础配套工程和排污工程也是由他人完成。故YM-FJ合同段工程决算工程量清单中的8415项污水处理工程和8407项场区排水管网及管网安装不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锅炉设备给水及消防设备、污水处理设备款13192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八台锅炉价格为990924元,二原告施工的岱海停车区使用一台,扣除一台价格为123866;包含岱海停车区工程在内的八个施工区域的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为834200元,二原告施工的岱海停车区平均后为104275元。以上两项扣除款项合计228141元,因二原告庭审时同意按300000元扣除,故应在工程款数额中扣
减300000元。被告主张扣除消防设备、污水处理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设备也由他人采购安装,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管理费比例,2007年7月25日,被告双龙公司的签约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双龙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一建公司市政分公司2007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高速公路工程中,岱海停车区工程协议中叁仟万工程内承诺收取管理费按7%收取。***是被告双龙公司的签约负责人,故一审法院对该***予以认可,管理费按7%收取。另根据2008年4月30日,被告双龙公司与第三人永州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变更增加及清单外项目,双龙公司按管理费的50%计算。故变更增加的工程量2706626.64元按3.5%收取管理费。二原告应向告双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1151171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变更增加项目2706626.64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300000元)*7%+变更增加项目2706626.64元*3.5%〕。原告应支付本案税金为966465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300000元))
*5.43%〕。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05332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300000元-已付工程款11675645元-管理费1151171元-税金966465元)。同时,被告双龙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以5770732元为基数(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300000元-管理费1151171元-税金966465元-2014年5月10日前已付工程款9910245.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质保期间的金额,计息基数应予以相应核减,分段计算。
关于前期费用损失及利息损失的问题。2009年2月27日,被告双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双龙公司在收到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全额给付《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补偿款及前期费用损失补偿后七个工作日内负责拨付原告***利息补偿款153170元计算参考《补偿合同》中的计算方法及前期费用损失补偿500000
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准兴公司调取了支付补偿款凭证,准兴公司共向被告双龙公司支付补偿款2727400元,根据被告双龙公司和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准兴公司应向被告双龙公司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共计5322878元,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现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二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保证金利息损失。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业主方已全额向被告双龙公司退还保证金12200000元。被告双龙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二原告返还剩余50万元保证金,被告双龙公司应按其与业主的结算精神及时向二原告支付保证金,占用保证金期间被告双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二原告支付损失。
关于临时工程费用。二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与业主的工程款决算范围之内,二原告主张的临时工程费未经被告双龙公司与业主决算,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5332元及
利息(利息以5770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质保期间的金额,计息基数应予以相应核减,分段计算);
2.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1日);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43元,由原告***、***负担5954元,被告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证列明以下七组证据:1.2014年3月24日工作联系函、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函;2.双龙公司与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委托其承建消防工程;3.双龙公司另行购买的污水处理设备而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污水处理设备的发货清单和签收证明;4.锅炉房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5.准兴高速其他房建劳务分包单位统一上调管理费的协议;6.业主就岱海停车区房建工程扣款表;7.***出具的《说明》;8.香河鑫鑫节能炉具厂供货安装人员出具的《说明》;7.锅炉协议。
拟证明:1.永州公司明确***系其公司授权代表、***系其公司管理人员,双龙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均是永州公司,故被上诉人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直接向双龙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锅炉房内消防泵及消防水箱安装是由双龙公司另行委托天津市惠阳***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施工完成的,该工程量系8426项工程;3.案涉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双龙公司另行委托诸城市盛金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施工完成,该工程系8427项工程;4.案涉工程停车区安装使用的是两台锅炉,系
双龙公司自行采购安装,一审法院按一台采购价扣款,属实是认定错误;5.准兴高速全线复工时,管理费统一上调为15%;6.***、***实际施工的停车区房建工程,因质量问题被业主扣除缺陷维修款95881元,此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7.《承诺函》仅为***个人出具的、拟报双龙公司审核的草稿函,双龙公司并未审批该函,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管理费仍然应按全线统一标准15%计取。8.“8426项”锅炉、消防、给水的配套管网安装工程系由香河鑫鑫节能炉具厂、天津市***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非***、***施工,不应在该项结算金额中作任何扣减。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不否认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对消费泵和消防水箱认可,但合同造价1234400元包括了三个服务区;3.不认可1.5吨设备单价,我们认为设备单价应为4.5万元,并不是合同价26.3万元;4.施工图不是原设计图,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涉及的锅炉房施工图不是现场施工图,设计图中是卧式锅炉,而现场是立式锅炉,故施工合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5.***出具的《承诺函》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依
据与双龙公司副总签订管理费协议缴纳管理费;6.最终维修付款是5772元,并非95881元;7.两吨锅炉合同跟案件没有关系,锅炉合同出售方代表签字都是**。
被上诉人举证列明以下三组证据:1.扣款说明一份;2.被上诉人庭前微信联系**的截图4张;3.庭前联系污水处理厂家微信联系的截图照片。
拟证明:1.证据出具人是准兴高速养护部主任**,内容是维修项目中室外地砖、防水共计87460元不予扣除,最终扣款金额为5772元;2.从报价上来看**一台立式锅炉报价含税7.5万元,而且是智能锅炉,案涉工程是非智能锅炉,因此一审扣除123000元锅炉款是两台立式锅炉价款;3.厂家报价1.5立方每小时污水处理设备4.5万元含税不含运费,证明1.5吨污水处理设备是4.5万元而不是23.5万元。
上诉人质证称,1.这份证据没有准兴公司的公章,只有**个人的签字,不能确认代表准兴公司意思,而且双龙公司和准兴公司结算协议约定扣除缺陷维修款,双龙公司不能提异议;2.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锅炉扣款应当
按照业主结算协议中款项直接扣除,而不应按合同采购价来扣除,双龙公司通过另行采购节约建设成本合理盈利,是正常的承包经营行为。同时记录中也可以显示锅炉是按照两台数量采购,且**所说的7.5万元是现在市场行情不好时的采购价;3.对污水处理设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对双龙公司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过确认,扣减款应该按照业主结算价扣减,而不是按照厂家现在的报价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清单项目8426项和8427项地上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由双龙公司另行委托完成,而土建和地下管网部分由***、***施工完成。8426项岱海停车区使用了两台锅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索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一审未在工程款中扣除锅炉设备、消防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价款是否存在错误;3.一审对锅炉数量是否查清及锅炉款只扣除30万是否妥当;4.管理费是7%还是15%;5.缺陷维修款是多少;6.利息计算基数及如何分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于湖南省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名下,但其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也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故二被上诉人具备索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锅炉数量认定方面,一审中双龙公司提交的《铜鑫牌锅炉销售安装协议》和《施工协议书》证实双龙公司委托香河鑫鑫节能炉具厂为其在凉城服务区、土贵乌拉服务区、团结服务区、凉城两匝道收费站、岱海匝道收费站、庙梁匝道收费站、岱海停车区和***停车区安装八台锅炉,购置设备费990924元,设备安装费834200元,一审法院将费用平均分摊后认定为228141元。庭审查明岱海停车区安装了两台锅炉,一审法院认定岱海停车区安装一台锅炉有误,故该区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应为456282元。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协议,拟主张这部分费用也应当从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该项诉请,且双龙公司提供8427项目内设备及安装费用已经超出岱海停车区标内该项目工程量清单总价款,明显
不合理,故本院暂为双龙公司保留诉权,对该部分费用双龙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2007年7月25日双龙公司签约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案涉工程管理费按7%收取。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和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双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均有***的签字,故***出具的***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准兴公司出具的《关于岱海停车区质保金扣款情况说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准兴公司最终扣款5772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95881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因双方之间合同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且质保金非法律规定的强制预留金额,故对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龙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及利息:
1.岱海停车区YM-FJ合同段工程决算价为18098613元(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2706626.64元);
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双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1140231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变更增加项目2706626.64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456282元)*7%+变更增加项目2706626.64元*3.5%〕。
3.被上诉人应支付本案税金为957979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456282元)*5.43%〕。
4.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3868476元(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456282元-已付工程款11675645元-管理费1140231元-税金957979元)。
5.被告双龙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以5633876元为基数(工程结算总价18098613元-锅炉及锅炉房内生活用水泵和生活用水水箱安装款456282元-管理费1140231元-税金957979元-2014年5月10日前已付工程款9910245.42元),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
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计息基数应予以相应核减,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廊坊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凉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68476元及利息(利息以563387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计息基数应予以相应核减,分段计算);
2.维持凉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5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3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双龙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83元,被上诉人***、***负担10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张 鹏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