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与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信公司向原告电投公司返还为被告唐信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181862.66元;2、判令被告唐信公司向原告电投公司支付代被告唐信公司代付的水电费1460.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告电投公司与被告唐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TDC-[2011]-006号《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电投公司的甘肃国际会展配套1#组团8#楼消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由被告唐信公司承建,约定被告施工所用水电费每月由原告从被告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同时约定被告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由原告代扣代缴,原告返还被告缴费单据一联。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唐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将被告需缴纳的相关税款予以代扣代缴,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唐信公司却不与原告电投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原告电投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催促被告唐信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2月25日代被告缴纳税款181862.66元,而且原告代被告交纳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1460.25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电投公司向被告唐信公司支付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及利息时,被告唐信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投公司为其垫付的税款和水电费,原告电投公司多次与被告唐信公司协商要求被告唐信公司返还以上款项及支付代扣代缴的税款均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唐信公司辩称,1、对税金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和解书里已经确认过了;2、水电费1460.25元没有接到发包公司的任何通知,不承担责任;3、299312.6元的发票组成部分是什么不清楚,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文件》1份、《工程量及费用签认单》16*、《工程联系单》17*、《记账凭证》16份,《进度款支付审批单》16份、《银行汇款凭证》16*、《用电量汇总表》2页、《工程决算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特约商户签约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票据粘贴单》1*。原告所举的这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卷佐证。******
对被告所举的《工程预(结)算书》1份、《工程联系单》1份、《工程量及费用签认单》1份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电投公司与被告唐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TDC-[2011]-006号《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唐信公司承包原告电投公司的甘肃国际会展配套1#组团8#楼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十一章节《其他》第47.1约定,被告唐信公司施工所用水、电费每月由原告电投公司代扣代缴,从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具体费用划分须经发包人(电投公司)、承包人(唐信公司)、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第47.5约定,被告(承包人)唐信公司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由原告(发包人)电投公司代扣代缴,发包人电投公司返还承包人唐信公司缴费单据一联。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投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唐信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4813807.16元,被告唐信公司仅给原告电投公司出具了699267.25元工程款的发票,原告电投公司为被告唐信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4114539.91元工程款的税款181862.66元,被告唐信公司至今未返还。在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号组团2013年8月—9月的用电量汇总表有被告唐信公司为8号楼业主配电箱取电用电为514.25元,施工各方及唐信公司代表均签字。此外,在甘肃国际会展配套区1号组团2013年10—11月的用电量汇总表中显示被告唐信公司用电量为946元,但唐信公司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唐信公司将电投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92202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7757.39元。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以(2017)甘0102民初50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处。在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前向原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96563.17元,并按年利率8%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299312.60元,合计1795875.80元。此款项下金额包含双方有争议的经被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签证增加的两笔返工工程款合计40余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电投公司向唐信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利息299312.6元)。唐信公司尚有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未向电投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原告电投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为被告唐信公司代缴了4114539.91元工程款的税款181862.66元,被告唐信公司理应按合同文件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的水电费1460.25元,对被告认可的51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余946元的单据上没有被告唐信公司代表的签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电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唐信公司作为承包方,其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原告电投公司出具发票,这是被告唐信公司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发票是被告唐信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460.25元中的946元水电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扣代缴的税金181862.66元;******
二、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付的水电费514.25元;******
三、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利息299312.6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6元。******
以上由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86302.9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由被告陕西唐信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出具给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发票,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甘肃电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