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 定书
(2019)陕01
民特52号
申请人:陕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俊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翠玲,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汽车技工学校,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林,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汽车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公司与技工学校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且无法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
技工学校辩称,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地在技工学校内,并非合同签订地无法确定,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是西安地区唯一的经济仲裁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7日,技工学校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本案审查期间,**公司称其不清楚合同签订地在哪;技工学校主张合同是**公司先盖章,然后送至技工学校盖章,技工学校盖章后,**公司取走一份合同,给技工学校留下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技工学校住所地在西安市高陵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也在西安市高陵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地在西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西安市仅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依据上述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陕西**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汽车技工学校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 晶
审 判 员魏 哲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