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718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10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锡庆里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钢、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福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2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24.24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计算至2021年9月止)2.判令天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与天福公司签订了一份《泥付工班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福公司承建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的泥、木、钢筋工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干价格为37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付款总额至40万整,其他款项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承包项目。2017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最终审核本项目工程款为653500元。但天福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付款362500元,剩余工程款292601元至今未付。***多次催收,天福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竣工验收前,因被告没有购买项目的商业保险和意外保险费用,工程无法验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购买商业保险和意外保险费用等共计58800元,该笔费用财务已做账,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天福公司辩称,天福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常峰,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和常峰,与天福公司无关。理由是:1.合同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为案外人常峰私人刻制和使用,天福公司不予认可;2.案外人常峰并非天福公司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其刻制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天福公司没有约束力;3.案外人常峰对天福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常峰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签订合同时自身存在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福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福公司承包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8274865.73元,总工期为150天。2017年元月1日,天福公司(甲方)与乙方常峰、常跃奇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天福公司将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造工程项目的拆除工程、部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发包给乙方常峰、常跃奇施工,工程价款为1727784.34元,工期为120个工作日,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乙方配备三名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为常峰(分包负责人)、吴立新和周天鹏(技术负责人)。2017年4月21日,常峰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泥付工班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中的轻钢龙骨隔墙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总面积为13185㎡。包干单价为37元/㎡,暂定合同总价为487845元,最终结果以实际面积为准。常峰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经结算,***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53500元(其中包含外面工地计时工20856元)。常峰、吴立新及***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常峰、常跃奇委托天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常峰合计支付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62500元。
***提交《借条》,载明:2019年1月2日,附二学生宿舍楼项目因商业保险和意外保险缴费借***共计58800元。证实人:周天鹏。
另查明,常峰和常跃奇均无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常峰以“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多份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完工,但天福公司与常峰、常跃奇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类案原告曾景元与被告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峰作为第三人述称,天福公司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常峰从天福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常峰将其中的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工作分包给***施工。由于天福公司与常峰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常峰无力支付***的工程欠款,更无力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天福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常峰、常跃奇。常峰以“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泥付工班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签订合同时,项目部悬挂了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匾牌,***实际施工的地点亦在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范围内,且常峰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他多个案外人签订多份协议,因此,***有理由相信常峰有权代表天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常峰构成表见代理。***与天福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学生宿舍和住培生宿舍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天福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常峰与***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53500元(其中包含外面工地计时工20856元),故***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32644元(653500元-20856元),常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62500元,尚欠270144元未付。故***要求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常峰与***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8月,双方约定项目结算完成后付款至100%,故***要求常峰从2017年10月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即4.75%计算利息。故***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违约金70224.24元,本院在年利率4.7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条》中垫付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上并未出现常峰的名字。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借条》向常峰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再次,该《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144元;
二、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0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元,合计6512元,由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理 姜雨蓓

书 记 员 廖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