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3126号
原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1008房。
法定代表人:文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琼,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柳叶大道6号(行政中心523室)。
法定代表人:雷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1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湖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琼、朱建国,***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旅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工程款663899.49元;2.判令***文旅公司向天福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设计费人民币500000元;3.判令***文旅公司自2020年1月25日起向天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以1163899.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为102321.31元);4.判令***文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文旅公司辩称,660000元系审计扣减金额,不应给付,对于垫付的合同款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天福公司与***文旅公司(原常德***旅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文旅公司将柳毅传书建设项目发包给天福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3557190.3元。协议书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实际工程进度完成75%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余款和新增工程量一起经财政评审后3个月付清(预留以财政决算评审价格后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天福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5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完成了对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评审,形成《***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7728309元,天福公司与***文旅公司在该定案表中加盖印章确认。2022年1月29日,常德***旅游度假区审计局作出《关于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结论为:施工方报送金额42754004.14元,初审审核金额30907620.22元,财评审计金额30537744.21元,本次审核金额29873844.72元,本次在财评审核基础上审减金额663899.49元。***文旅公司依照《关于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向天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朱建国于2016年6月7日、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尹乙飞转账150000元、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方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协议书》、《***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定案表》、《关于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与***文旅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文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合同协议书》12.4.1中明确约定,***文旅公司应在财政评审后3个月付清余款,可以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以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致意见,本案工程款应当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定案表》中的金额为准。***文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常德***旅游度假区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为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现***文旅公司依照《关于柳毅传书建设项目二、三期工程的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向天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少付663899.49元,***文旅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故本院对天福公司要求***文旅公司支付工程款66389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文旅公司应在财政评审后(2019年12月25日)3个月付清工程款,即至迟于2020年3月24日付清,***文旅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逾期,应当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663899.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天福公司计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关于天福公司主张的代***文旅公司垫付的工程设计费人民币500000元,天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朱建国向案外人尹乙飞转账3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在庭审中陈述***文旅公司扣除了150000元工程款,因该转账记录不能体现款项用途,***文旅公司对该转账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没有扣除该150000元工程款,且该费用的承担亦属约定不明,故天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旅公司欠付其垫付的工程设计费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899.49元,并以未付工程款663899.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38元,由湖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祥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姜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