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市民政局;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3101民初4996号之一 原告:吉首市民政局,机构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狮子社区燕子岩路18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户籍地:。 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1008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户籍地:。 第三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户籍地:。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户籍地:。 原告吉首市民政局与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前鉴定过程中,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首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滕某某、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第三人***及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首市民政局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吉首市民政局撤回对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民政局撤诉。 案件受理31012.51元,减半收取计15506.25元,由原告吉首市民政局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