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弘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某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1民初301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63617。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花、唐溪,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72号湖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67719081。
法定代表人:周用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羽、谭翀,系湖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集团”)、湖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7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97号、(2017)湘04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除侵权人赔偿部分外,原告还自行承担了947761元损失;
证据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拟证明:1.娄衡高速公路尚未施工完成,且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即将公路开放通行,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被告**交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且在组织施工中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亦具有过错。
被告高速公路集团辩称:案涉娄衡高速公路的通车合法合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主张赔偿的损失系因其自身超速驾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已从江苏省扬州明思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明思维公司”)、谭海涛处获得50%的赔偿,其余50%的损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集团的全部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车超过道路最高限速规定(限速100km/h,原告车速126.7km/h)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扬州明思维公司、谭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速集团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相应责任部分的损失;
证据4、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50%赔偿责任,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相当,该损失系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无权再向其他方主张赔偿。且该判决确认侵权第三方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已充分获赔,原告不再存在其他损失;
证据5、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车上人员王培发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相当,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粤T×××××小型轿车在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从该保险公司获赔的2万元应从其主张的自负损失中予以扣除;
证据6、湖南省娄底至衡阳(归阳)高速公路《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和证据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娄衡高速公路设站收费有关事项的复函》,拟共同证明案涉娄衡高速公路已通过交工验收,并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通车,其通车合法合规,被告对高速公路的通车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证据8、湖南省娄底至衡阳交工检测意见和证据9、娄衡高速C11合同交工检测意见(路面工程),拟共同证明案涉高速公路已经第三方质量监督机构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交工检测合格,确认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娄衡高速的通车合法合规;
证据10、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关于娄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有关情况的报告,拟证明案涉娄衡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已安装、设置,满足省通车的工作要求,娄衡高速的通车合法合规;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2017年1月1日,原告驾车发生事故时,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查勘后已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该事故系交通事故而非安全生产事故,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认定,目前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因同一事项要求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否定了前述判决结果;2、根据被告**交通公司与扬州明思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JD(衡娄21)-1609025],所有供应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均由合同方乙方扬州明思维公司完成,安全监管和维护责任均由设备安装方即乙方承担。原告因驾车超速与扬州明思维公司设备安装机械碰撞产生事故,与被告**交通公司无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交通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因此被告**交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告**交通公司娄衡高速项目部在施工前均分别就不同施工事项对有关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并留有书面记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公司在组织施工中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该条款为对侵权案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告**交通公司并非娄衡高速管理人或组织者,因此不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1、湖南娄衡高速机电工程第21标段外场设备立柱、情报板门架设备供应合同,拟证明**交通公司与扬州明思维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设备供应安装而非劳务施工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乙方(扬州明思维公司)在安装调试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中,也体现案发当时是在卸货,而不是在安装,综上,不存在**交通公司向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工程分包;
证据12、湖南省娄衡至衡阳各类施工安全交底记录,拟证明**交通公司娄衡高速项目经理部已就全部施工事项向各分包人进行了安全及技术交底;**交通公司行为符合国家及湖南省相关工程安全法律规定。
证据13、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97号判决书,拟证明衡阳县法院2018年已经判决认定事故系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方为***、扬州明思维公司及谭海涛。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1873275.72元,该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及各责任方全部承担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速公路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自行承担50%赔偿责任,侵权第三方谭海涛和扬州明思维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其已经充分获赔,再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的第1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反而证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高速公路集团不负任何责任,从生效判决可知其应对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2点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高速公路通车并不需要竣工验收,只需要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在通车试运营2年之后才进行的工作,被告对公路未竣工验收就开放通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证据11恰好证明对于建设过程中的高速公路,因施工导致的事故及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无关。其他证据与被告高速公路集团无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应付同等责任,原告该得到的赔偿,已得到充分赔偿。对证据3-10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4、5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真实性存疑。交工验收并非开发公司验收则可以通行;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9、10有异议,只有质量安全监管局一个印章,而且此交工检测意见书中的内容仅是验收办法条款的其中一个验收条件,并不能代表其符合了所有的验收条件;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被告一直强调的是采购设备,此设备进行安装也应具相应资质,所以被告**交通公司在选任时具有过错,约定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是逃避自身法律责任;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扬州明思维公司在安装中时,被告并没有对其进行安全交底和培训;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12、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10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施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1系被告**交通公司购买扬州明思维公司设备并约定由卖方负责安装的合同,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驾驶粤T×××××小型轿车载其妻子龙娟、女儿谢梦蕊、王培发,从广州方向往娄底方向行驶,行至娄衡高速325KM+182.5KM路段时,发现前方快车道被锥形桶封闭,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撞上由谭海涛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造成龙娟当场死亡,谢梦蕊、王培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现场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谭海涛、扬州明思维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龙娟、伤者谢梦蕊、王培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粤T×××××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座位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春年、谢慧贞、***、谢含蕊、谢梦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娟死亡和谢梦蕊受伤,王培发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分别作出(2017)湘0421民初597号、11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是一宗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人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规超速驾车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扬州明思维公司组织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施工路段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谭海涛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警示灯和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且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减少和挤压了车辆通行空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核定谭海涛承担25%赔偿责任,扬州明思维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自负50%。其中597号判决书确认龙娟死亡、谢梦蕊残疾的损失共计1873275.72元,保险公司、扬州明思维公司、谭海涛共同赔偿987993.97元,***等人自负885281.75元;1158号判决书确认王培发的损失为162246.29元,其中***应承担62479.2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案共承担损失947761元,原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二案诉讼中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及公路施工方一并承担责任,在本院作出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二案已履行完毕。2019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省高速集团公司在娄衡高速公路尚未施工完成,且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即将公路开放通行,其作为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交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且在组织施工中未履行安全监管义务,亦具有过错。故原告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7761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原告未就该生效判决书提出上诉,即原告认可了案涉判决书的效力。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没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78元,减半收取6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蓉蓉
书记员左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