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皂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路与杨北路交口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东路1号。 经营者:邢占,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达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成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顺成达租赁站对天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成达租赁站及***负担。事实与理由:1.天鹰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天鹰公司与***连带支付顺成达租赁站租赁费、修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将顺成达租赁站单方出具的《租赁费用明细单》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对租赁期的认定错误,对租赁费、维修费金额计算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顺成达租赁站起诉天鹰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1495.32元、维修费9603.32元、物资赔偿款92731.5元、逾期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3830.14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及顺成达租赁站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成达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租赁期间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判决******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0042.33元缺乏依据。***与顺成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使用目的系用于天津市工程的建设,租赁物归还期限由天鹰公司按工程需要的实际情况执行,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应结合《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租赁期,并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顺成达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日期截至2012年4月28日,***退还租赁物的日期截至2012年12月24日,退货单上载明了租赁物损坏的类型和数量,此后未再产生提、退货事宜,***于2012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办理租赁物归还手续时,***项目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除少量在施工过程中遗失或已损坏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确无法归还外,***在顺成达租赁站处租赁的其他物品均已悉数归还,退货单上也已载明了租赁物损坏的类型和数量。此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虽未与顺成达租赁站办理正式结算,但根据交易习惯,***无法归还的钢管、扣件等物品明显已失去使用价值,双方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行为,顺成达租赁站完全可以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式,向***主张赔偿金,一审判决无视租赁的基本事实,直接以2016年6月30日顺成达租赁站***公司、***单方发出《租赁费用明细单》作为时间节点,将***无法归还的物品计算租赁期至2016年6月30日,既判决******达租赁站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无法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168547元),同时判决***支付因无法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物资赔偿款92731.5元,严重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 天鹰公司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对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天鹰公司的上诉意见。 顺成达租赁站对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天鹰公司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代表天鹰公司与顺成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天鹰公司和***的管理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认可一审判决。 顺成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鹰公司支付租赁费12922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1194元、维修费11568.94元,共计2105043.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结月租赁费的80%为基数,按照日0.04%的标准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801194元);2.判令天鹰公司返还钢管11797米、扣件14832只、顶丝255套根,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丝杠14元/根的标准予以赔偿;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天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示范镇农工安置用房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工程公司与天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4号地块1、2、3、4、6、7、8、9号楼的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分包给天鹰公司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为天鹰公司的驻现场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 2011年9月30日,天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为天津市***示范镇安置区4号地块1、2、3、4、6、7、8、9号楼土建和装修工程委托天津***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方现场项目管理,项目经理部按结算总价的98.5%进行成本控制,各项税金与规费在项目经理部成本控制范围总额中列支。严禁项目经理部未经公司和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禁止私刻公章,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和环境投诉等,其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经理部承担。 顺成达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记载出租方(甲方)为顺成达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天鹰公司、***,约定: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价值16元/米。扣件租金0.01元/只/天,价值6元/只。丝杠租金0.05元/米/天,价值14元/套;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每月底进行核算,下月五日之前付当月租金的80%,货物退清之日后一个月内,**剩余全部租赁费;租用期从合同签订开始,按实际所租物资数量乘以租赁天数乘以租赁单价,租赁最短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发出当天起算至归还当天止。物资归还,乙方负责将所租物资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并负责所租物资按型号放到甲方指定位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退货单据。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双方确认后,其修整费用和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归还物资时,必须归还租赁方提供的物资。并约定了归还物资标准及价格。钢管弯曲修理每根0.4元,无法校直或瘪管作废处理。扣件归还时缺螺丝、螺母每套0.5元,报废不能使用的按市场价向乙方索赔。维修上油付维修费每只0.08元,报废扣件按每两个折算一只,归还计算时应作一只归还甲方计算,缺少的数字按市场价向甲方赔偿。丝杠归还时每只收取上油维修费0.3元。乙方归还丝杠时发现丝杠母或底盘时,乙方应当按市场价赔偿。光杆丝杠按报废处理,每两根报废丝杠作一只归还甲方计算。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一点五收取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仍需继续租赁使用,甲方同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至承租方退清全部物资为止;承租方指定人员:**。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区***项目部”印章,***签字。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5日。 顺成达租赁站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陆续提供租赁物资,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陆续退还租赁物资。顺成达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55张,记载的承租单位均为天鹰公司,并载明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等信息,其中有48**为**签收,另有7张为他人签收。退货单据记载承租单位为天鹰公司,并载明了退还物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以及缺失物品的名称及数量。按提、退货单计算,截至2012年12月24日未退还的物品包括钢管11797米、扣件14832只、顶丝255套,之后未再退还租赁物。根据退货单记载缺失扣件、丝杠上油、扣件上油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为11568.94元。 顺成达租赁站认可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及案外人***就案涉《租赁合同》向其支付租赁费810000元。 2016年6月30日,顺成达租赁站***公司催款,并出具《租赁费用明细单》,记载:“致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项目部***,日期:2011.5.5-2012.1,租赁费545240.95元,2012.3.1-2013.1,租赁费424980.37元,2013.3.1-2014.1,租赁费47537.23元,2014.3.1-2015.1,租赁费47537.23元,2015.3.1-2016.1,租赁费47537.23元,2016.3.1-2016.6,租赁费17209.32元。扣件修理费9603.32元,物资赔偿款92731.5元,合计1232377.15元,已付租赁费81万元,尚欠422377.15元。”顺成达租赁站对此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中的数据系为了办理结算给予了优惠,天鹰公司未按该结算单支付租赁费,故应付金额以本次诉讼主张为准。顺成达租赁站提供明细表清单中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超出上述数额。 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20日、2018年10月18日、2021年2月9日邢占多次与***通话,2021年2月9日双方通话时******:“钱一定要还”。 另查,2019年9月23日,顺成达租赁站就案涉租赁合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2019年12月24日,顺成达租赁站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鹰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租赁合同尚欠的租赁费用及维修费用的数额;三、顺成达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四、顺成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天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且认可***挂靠天鹰公司,***为天鹰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持有案涉工程项目印章与顺成达租赁站签署租赁合同,足以达到使合同相对方信任的程度,《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可以认定***是以天鹰公司的名义联系原告供应租赁物,顺成达租赁站为案涉工程实际提供了租赁物资,且从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明细单等记载的承租方名称均为天鹰公司,提货单大部分经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故应认定顺成达租赁站与天鹰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天鹰公司应***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其损失。***提供的天鹰公司对项目经理部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制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根据天鹰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以及天鹰公司的自述,***与天鹰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应与天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顺成达租赁站诉请的租金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24日,顺成达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日期截至2012年4月28日,天鹰公司及***退还租赁物的日期截至2012年12月24日,退货单上载明了租赁物损坏的类型和数量,此后未再产生提、退货事宜。2016年6月30日顺成达租赁站***公司发送《租赁费用明细单》,包括在此之前应付的租赁费金额、修理费及损失物品赔偿款,视为顺成达租赁站以此金额与天鹰公司办理了结算。此后顺成达租赁站不应再***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即租赁费为422377.15元-9603.32元-92731.5元=320042.33元,关于维修赔偿费用亦应以2016年6月30日顺成达租赁站***公司发送《租赁费用明细单》记载为准,包括扣件修理费9603.32元,物资赔偿款92731.5元,共计102334.82元,对顺成达租赁站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鹰公司收到顺成达租赁站的结算单后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5‰收取违约金。”结合顺成达租赁站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顺成达租赁站提供证据表明2016年、2018年在催要欠款,且2019年曾提起诉讼,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天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天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判决:“一、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20042.33元、维修费102334.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22377.15元;二、驳回原告***成达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达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4616.23元,由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23.77元,公告费凭票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2.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3.顺成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相对方,***系天鹰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天鹰公司名义与顺成达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足以令顺成达租赁站相信***有权代理天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据此,应认定天鹰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天鹰公司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的义务,***自认其与顺成达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并自愿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顺成达租赁站于2016年***公司催款并出具费用明细单,此后天鹰公司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虽天鹰公司及***主张租金费用应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日止,但并未提供合同或法律依据,且天鹰公司或***对未退还租赁物均未报停使用或***达租赁站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租金数额并酌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天鹰公司的权利表象,顺成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及天鹰公司催要案涉款项,且二审中***亦***成达租赁站每年均向其催要租金,故顺成达租赁站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1元,由上诉人***负担4578元、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