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79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30066.4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30066.4元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广州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鹰公司签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州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发包给天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总价款19579347.16元。2011年9月1日,天鹰广州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建设工程委托项目部负责施工现场项目管理,实际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挂靠协议,该挂靠关系在(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乌洲村工业园内X食堂、X宿舍、X宿舍、X宿舍、X宿舍的电气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30000元。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陷入诉讼和债务纠纷,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完全停工。天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且由天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于原告,于是原告同意继续施工,并且天鹰公司在《施工合同》上发包人上面加盖公章,确认其作为合同的发包人身份及认可原告施工身份。工程完工后,天鹰公司在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现在A3宿舍、A4宿舍、A5宿舍、A6宿舍由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黄阁分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A7食堂由广州市佰叶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豆腐生产场所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工后,天鹰公司与***、***共计支付了499933.6元工程款于原告,尚欠930066.4元未支付。自项目完工后原告每年多次到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找其负责人***、***,要求与被告天鹰公司签订结算书,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天鹰公司都以整个项目工程款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拖欠不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向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南沙区人民法院委托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300元;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其中供选择性意见一:本项目按“总价包干”原则鉴定造价为1430000.00元;供选择性意见二:本项目按“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原则鉴定造价为2044873.40元;以上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2019年2月法院建议原告先行撤诉,原告不得不撤诉。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拖延原告工程款共计930066.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重新诉诸于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自2016年后,原告从未向天鹰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对于原告***主张天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有异议,天鹰公司对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据原告起诉状载明,原告自始明知天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加盖天鹰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系伪造。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所加盖的所谓“天鹰公司公章”并没有公章备案号,与常理相悖。其次,根据天鹰公司所提交的《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印章准刻证》、《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印模样本》、《更换公章》、《工程竣工验收表》、《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见,在本案所称事实发生的同时期,天鹰公司对外所使用之公章格式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加盖天鹰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明显不一致。综上,天鹰公司认为,首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天鹰公司不明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情况,天鹰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虽然天鹰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当前尚无任何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天鹰公司向其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关系,于法无据。就算原告要主张工程款,也应向发包人所主张。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有异议。退一步讲,就算认定天鹰公司对原告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也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条件。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第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第三,天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尽数支付给***、***二人。4.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天鹰公司支付其鉴定费16300元有异议。天鹰公司在第一点中已阐明,天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天鹰公司承担。5.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收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天鹰公司之间的对账给付事实。首先,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尽快完成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施工的函》可知,天鹰公司在本案被告***、***不知所踪、项目工程无法开展的情况下,才得知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熟悉程度,天鹰公司为了保证工程按时交付,所以在取得了发包人广州市乌洲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8日将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天鹰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再行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发包人所写文字部分也证明了该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将在结算后由发包人支付给天鹰公司,天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天鹰公司在工程未结算、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垫付工程款向原告进行支付(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184833.6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51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6万,共计299933.6元)。截至今,案涉工程仍未完成结算,发包人仍未向天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天鹰公司认为,首先,原告对于该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其次,就算法院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裁判,该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应向发包方即广州市乌洲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非天鹰公司。6.天鹰公司被迫知道***与***、***之间的分包关系不视为承认发包行为与天鹰公司相关。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业园二期宿舍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黄阁镇乌洲村工业园内;工程内容:A7食堂、A3宿舍、A4宿舍、A5宿舍、A6宿舍电气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按工程施工图纸及甲供工程量清单规定内容(暗线改为明线)包含A3、A4、A5、A6、A7栋电气(含弱电)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式:本项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电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方式承包。六、合同价款1430000元。七、工程款进度支付。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每个单体工程整体进度完成时,按完成工程总量的85%支付工程款,待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壹年期满付清。八、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如有局部工程需要变更或增减时,甲方应事先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后,办理工程变更手续,否则乙方不负责任。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生效)。***、***、***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另提供一份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天鹰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天鹰公司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其公司公章有数字,而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没有数字,为此其提供了《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印章准刻证》《印章管理印模样本》《更换公章》等。经质证,***认为上述《施工合同》是在2012年12月底由天鹰公司员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再将复印件交付给***的,该公章没有数字,但在与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中天鹰公司也使用了没有数字的公章。
2012年11月28日,天鹰公司向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施工的函》,记载由我司承建的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由于多方原因造成项目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为了尽快完成该项目施工,现就剩余工程的施工事宜报请贵公司审议。1.未完分部工程名称电气安装工程……3.工程造价及支付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4.施工班组负责人***;5.工程款支付方式:贵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我司账户后,我司于48小时内支付给项目班组。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空白处手写有“同意天鹰公司对二期宿舍项目的处理意见,但我司必须按施工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有关规定进行支付”并加盖了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
之后天鹰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向***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184833.6元、2013年5月29日支付5100元、2016年5月18日支付60000元,合计299933.6元,***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在庭审中陈述,***、***合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为证明***、***挂靠天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提供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作为原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天鹰公司为被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人工材料款。该判决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方现场项目管理;聘任***、***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工程的压价、下浮均由项目经理部承担;由项目经理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经理部与公司财务办理内部结算,财务结算清楚,工程备案手续齐全,项目经理部自行解体等。***在庭审时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知悉***、***与天鹰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2019年,***以天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5民初6680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电气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选定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鉴定公司,该司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方法。(一)因证据资料《施工合同(2012年2月18日)》、《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7月22日)》关于项目计价原则的约定和适用效力待定,本次鉴定提供两种供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二)“供选择性意见一”:按《施工合同(2012年2月18日)》约定“总价包干”原则。(三)“供选择性意见二”: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3.4条规定“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取。其中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执行《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的通知》,税金按3.577%计取。六、鉴定意见。供选择性意见一:本项目按“总价包干”原则鉴定造价为1430000.00元。供选择性意见二:本项目按“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原则鉴定造价为2044873.40元。以上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为此,***在该案中支付了鉴定费16300元。之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19)粤0115民初6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为证明***已经施工完毕所有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提供了涉案现场多张照片。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质证,天鹰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完工的。
***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于2012年2月份施工,施工到2012年12月份左右***、***撤场了,天鹰公司与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施工,最终***于2013年年底完工,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已经投入使用了;***、***撤场前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对数结算,无法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天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情况,也不清楚***、***撤场前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
另查明,根据天鹰公司的申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湘07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鹰公司重整的申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湘07破1号决定书,决定由湖南竣雄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以及湖南佳铭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联合担任天鹰公司重整一案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撤场,***自述天鹰公司员工***于2012年12月底将加盖了天鹰公司公章的《施工合同》交给***。天鹰公司虽然认为《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天鹰公司公章并非其实际使用的公章,但是根据天鹰公司提供的其向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施工的函》可知,涉案后续电气安装工程由***负责施工。***已完成涉案工程,并最终投入使用,而天鹰公司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应为***、***、天鹰公司。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供选择性意见一:本项目按“总价包干”原则鉴定造价为1430000.00元。供选择性意见二:本项目按“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原则鉴定造价为2044873.40元。”现***要求按照143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合计支付了499933.6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66.4元(1430000元-499933.6元),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与三被告至今尚未结算,且天鹰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故天鹰公司认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合同关系无效,***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前提起了(2019)粤0115民初6680号案,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并在该案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300元,现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66.4元;
二、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