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27民初562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6日,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派员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