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842号
原告黄雪连,女。
委托代理人唐胜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一环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黄雪连与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华、被告万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万寿公司承包了夏铎铺镇金夏路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金夏路工程)业务,并确定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项目的管理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原告负责为该项目提供水泥及贴火烧板等劳务。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和劳务工资共计20663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等人民币20663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该笔货款,包括了买卖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原告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水泥和提供的劳务是用于金夏路项目工程;3、被告***系金夏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享受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承担该项目的全部义务,所以因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全部负责和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欠条,拟证明被告万寿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劳务款206630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和财务凭证4张、入库单1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送水泥给被告万寿公司及原告承包了金夏路人行横道火烧板铺装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工程款的事实;
4、结婚证及王海斌的身份证、申明,拟证明原告与王海斌系夫妻关系,王海斌申明将其应收取的金夏路人行横道火烧板铺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收取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万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金夏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真实,万寿公司并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对这份合同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这份欠条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当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欠条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4无异议。
(二)被告万寿公司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万寿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获得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该证据加盖了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朝阳的私章,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系被告万寿公司承包的金夏路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3、4,被告万寿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1、3,本院认为能够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金夏路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项目欠原告水泥款及铁火烧板工资等共计206630元的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万寿公司承包了宁乡县夏铎铺镇金夏路项目工程,被告***与万寿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夏铎铺镇金夏路工程进行项目经理承包制,***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人,万寿公司按工程结算价1.5%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曾经营过水泥生意,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因金夏路工程需要,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水泥,故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一直为金夏路工程提供水泥,货款未即时结清。原告丈夫王海斌在金夏路工程施工期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该工程部分路面的火烧板铺装业务,工程款亦未及时结清。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金夏路工程需支付原告水泥款及王海斌火烧板铺装工程款共计206630元,***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黄雪连在金夏路送水泥和贴火烧板工资总费用贰拾万零陆仟陆佰叁拾元整(¥206630元),经手人,金夏路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27日,项目负责人:***”。结算后,被告万寿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斌表示将其应收取的金夏路人行横道火烧板铺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一、***不是万寿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斌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对万寿公司而言并非职务行为;二、***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金夏路工程早已竣工,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万寿公司向***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件,***无权再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结算后万寿公司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故***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三、关于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且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本案中,首先,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斌与***发生业务往来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原告夫妻并未在发生业务之初即认为与己方产生业务关系的是万寿公司;其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原告夫妻的认知中,金夏路工程系被告***及案外人杨鑫、王自华三人合伙承包,与被告万寿公司并无关系;再次,虽然在金夏路工程施工期间,***确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该工程早已竣工,一般而言,工程竣工后,其身份及相应权限亦随之终止,故原告若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万寿公司,则其应当与万寿公司进行结算,或者在与***进行结算后与万寿公司进行确认。可见,单凭该份工程竣工后才出具的、无万寿公司公章的欠条并不能使原告夫妻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万寿公司,且原告自身亦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对被告万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万寿公司承担。被告***系金夏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因该工程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当履行该欠条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黄雪连货款及工程款共计206630元;
二、驳回原告黄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英
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
人民陪审员  易 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