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现办公地点为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路中水一品4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方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乡市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宁乡市法院查封了龙腾公司名下位于玉潭镇玉龙国际花园9号栋群楼11空门面。2014年3月7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万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龙腾公司要求万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龙腾公司要求万寿公司赔偿延期交房的违约金3101904元及后段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万寿公司支付龙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217504.37元及被盗电器部分损失13950元;四、万寿公司赔偿龙腾公司因房屋质量问题的损失402650.1元;五、龙腾公司支付万寿公司工程款8874031.35元;六、龙腾公司支付万寿公司工程款利息983242.67元(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后段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七、龙腾公司返还万寿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八、驳回龙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万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5元、反诉费1189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9200元,共计744074元,由龙腾公司负担372037元、由万寿公司负担372037元,二审受理费219874元,由万寿公司负担109937元,由龙腾公司负担109937元。
2014年12月,万寿公司向宁乡市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宁法执字第01310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2638853.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12月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乡县的11空门面。后该院对上述门面进行了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无人竞拍而流拍。2015年5月12日,宁乡市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变卖,变卖底价为14581486元。2015年6月1日,因龙腾公司的财产正在变卖中,宁乡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0日,宁乡市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宁法执恢00091号。2015年8月4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乡县8空门面作价12470500元交付给万寿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应付的部分案款11043744元(已剔除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执行费80039元,万寿公司代龙腾公司缴纳的罚款100000元、龙腾公司欠缴的税费1246717.02元)。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申请万寿公司时转移;二、买受人万寿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11日,宁乡市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1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湖南省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12月15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向宁乡市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2月15日在接受贵院(2015)宁法执字第000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办理相关协助执行事项时,电脑业务系统显示被执行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物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和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封(详细数据见附件),无法进入办公系统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我们建议贵院依法对执行标的物撤销在建工程抵押和解除相关人民法院查封。”经查,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长沙市龙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公司、方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龙腾控股公司偿还金谷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766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并对宁他项(2011)第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登记的土地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号、3××3号、3××4号、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在建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2月2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查封了龙腾公司名下的宁乡县玉龙国际花园9栋群楼10空门面,并且经过三次拍卖后流拍,万寿公司同意受让拍卖标的以物抵债,执行期间龙腾公司向湖南省高院申请重审,2015年10月10日湖南省高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2016年4月14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续行查封龙腾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玉潭××乡大道××国际花园××栋群楼8空门面;二、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龙腾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龙腾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湖南省高院对龙腾公司与万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提审,并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乡市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宁乡市法院重审。
2016年12月17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6)湘012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万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湘01民终2399号民事裁定,撤销宁乡市法院(2016)湘012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重审后,宁乡市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龙腾公司与万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湘01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万寿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未完工工程量价款217504.37元及被盗电器部分损失13950元;二、万寿公司向龙腾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所致的损失402650.1元;三、龙腾公司向万寿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四、龙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寿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4031.35元;五、龙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寿公司支付10424031.3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其中,8874031.35元工程款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1550000元工程款自2016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六、如龙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万寿公司有权对其承建的宁乡玉龙国际花园四期二批3#、9#栋相应工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除不得对抗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外,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七、驳回万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65元,反诉费118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9200元,合计744074元,龙腾公司、万寿公司各负担其中的372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9元,由龙腾公司负担59454.5元,万寿公司负担59454.5元。
2020年5月18日,万寿公司依据(2019)湘01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书向宁乡市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龙腾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诉讼费等共计约1700万元。宁乡市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并查封了龙腾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前次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房产。2020年8月12日,在执行法官询问万寿公司代理人谢忠良,对(2015)宁法恢执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原执行程序所依据的判决书已经被撤销,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也应当被撤销,我方不认可该裁定书的效力,要求法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重新按照(2019)湘01民终985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
2021年7月20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当事人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故申请执行人依据已被撤销的(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位于宁乡市玉潭××乡大道××国际花园××栋群楼8空门面应当予以返还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交纳的执行费80039元、罚款100000元,应当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并裁定:一、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玉潭××乡大道××国际花园××栋群楼8空门面归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所有,限申请执行人万寿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腾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二、被执行人龙腾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寿公司支付代交的执行费80039元、罚款100000元。
另查明,截至2021年11月13日止,龙腾公司共向宁乡市法院执行账户打款五笔,交款总额为17977511.34元,分别是:2021年7月21日打款6000000元、2021年11月2日打款65900元、2021年11月10日打款4000000元、2021年11月13日打款3911611.34元、2021年11月13日打款4000000元。万寿公司认可已于2021年11月执行到位600万元,且法院已于2021年11月24日通知其龙腾公司已支付了1197万元到法院账户。2021年11月15日,宁乡市法院作出(2021)湘0182执恢118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现被执行人龙腾公司已履行全部案款,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宁乡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龙腾公司已交付执行款17977511.34元,万寿公司、龙腾公司均认可本案的执行标的本息共计1797万余元。而执行费、罚款等宁乡市法院在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裁定:“二、被执行人龙腾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寿公司支付代交的执行费80039元、罚款100000元”。故,龙腾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宁乡市法院依此作出的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万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万寿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万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4号裁定书错误。(2022)湘0182执异4号裁定书断章取义,完全照抄(2022)湘0182执异5号裁定书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仅围绕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本院已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本院的错误裁定不进行描述极端错误。(2022)湘0182执异4号裁定对听证程序法庭组织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事实没有进行确认错误。(2022)湘0182执异4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完全针对申请人所提出请求事项进行审查,而是蓄意编造事实,完全否定法庭调查中所查明的事实。二、(2022)湘0182执异4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扭曲法律条文,偷换回转概念,践踏生效文书,浪费司法资源。原审二份执行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违背了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三、原审二份裁定程序违法。1.应予立案而拒不立案审查;2.申请人对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2021湘0182执恢11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九号冻结查封提出异议后,宁乡市法院拒不审理,也不答复程序违法;3.原执行裁定未撤销前下达执行回转程序违法;4.原审裁定制作不完整的问话笔录,已实现袒护被执行人回转和结案的目的,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5.宁乡市法院对抗上级法院裁定拒不立案程序违法。四、是执行行为违法造成申请人损害,执行法院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湘0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撤销宁乡市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的结案通知;三、请求依法裁定确认(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扣除已支付的600万,强制被执行继续支付186万元;四、依法裁定位于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九号栋群楼八空门门面产权转移万寿公司名下。
龙腾公司在听证时答辩称:一、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4号执异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裁定合法。二、(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1号案件时暗箱操错的案件应当被修正,属于人民法院自查自纠,应当维持。三、如果以物抵债成立应当被执行的金额就不会达到一千多万元,如果以物抵债不成立就应当达到一千多万元,申请执行只能一个选择,要么按以物抵债执行,拿到较少案款,要么申请执行案件全款,在执行过程中间经过宁乡市法院的协调,600万的案款收取,能证明是案件全款执行,(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案件同时明确证实该以物抵债并没有实际执行。从该案的结案通知,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从事实程序上否定了以物抵债,恳请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四、,基于(2022)湘0182执异5号裁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已经收取了600万元,剩余款项仍遗留在宁乡市法院,申请人多次不去领取,所以结案,并没有违法。既然已经以物抵债,应当按照以物抵债后的金额计算,而其申请执行一千多万元同时证明申请人否定了以物抵债才收取以物抵债前的案款。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万寿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2022)湘0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宁乡市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复议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因龙腾控股公司向金谷信托公司借款,龙腾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谷信(2011)第64号-DYHT《抵押合同》,约定龙腾公司为龙腾控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抵押清单”所列之财产,包括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的土地、商业街、地下车库、8#商业房、9#商业房及9#住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1年9月30日,金谷信托公司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2、3××3、3××4、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6月18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原告金谷信托公司诉被告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公司、方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判处金谷信托公司有权以宁他项(2011)第05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登记房土地及宁房建玉潭字第311000032、3××3、3××4、3××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的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涉房产属于该判决确认的在建工程抵押范围。
再查明,2012年6月7日,宁乡市法院依据(2011)宁民初字第2444-1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首先查封。2013年6月14日,本院在执行金谷信托公司与龙腾控股公司、龙腾公司、方忠杰金融借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2013)长中民执字第00205-1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358号执行裁定,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予执行。2014年4月10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因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宁乡市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和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执行裁定产生的争议的处理,宁乡市法院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4号执行裁定已被本院撤销,而宁乡市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宁法执恢字第00091-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目前仍为生效裁定,宁乡市法院应当根据龙腾公司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龙腾公司全部履行义务后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宁乡市法院在未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额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湘0182执恢1186号结案通知书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万寿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市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2)湘0182执异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湘0182执恢1186号结案通知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