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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4民初372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 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技 术产业园区金洲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310700元,资金占用利息14056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3107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7 日),共计451266元,此后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45%计算 至租金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回万和花园小区项目时,租用原告的搅拌设备,完工后原告经与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0700元租金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发包方工程款未结清等为由拖延,2021年发包方的工程款付清,但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至今仍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为***。2、答辩人没有授权***租赁任何设备,也未授权***将混凝土搅拌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原告应当自担违法分包的不利后果。3、在整个租赁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租赁款,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出具过发票。4、在整个租赁过程中,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的租赁款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2年与***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三、被答辩人出租的搅拌站没有取得生产混凝土的许可和资质,租赁合同无效,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原告及案外人***、答辩人都不具有生产商品混凝土的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四、因标的搅拌站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无法证实该搅拌站的实际所有权人,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标的搅拌站有完全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收益权,具有诉的利益。五、经答辩人与案外人***联系,在被答辩人与***结算后,***在2014年8月21日又支付了被答辩人28000元。六、如果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就整个标的租赁款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搅拌设备出租行业多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与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包了隆回万和花园部分工程项目。被告因施工需要搅拌设备,被告公司隆回万和花园项目经理***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搅拌设备。被告租用原告的搅拌设备从2011年4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2012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合计414000元,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已领款10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0700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及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2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赁的标的物、价格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结算时,原、被告虽然没有对租赁费用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3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82700元。被告**公司系隆回万和花园项目的承建商,***系被告**公司委派到隆回万和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了该项目的顺利施工向原告租赁搅拌设备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辩称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结算单上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的给付时间,且在结算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法律行政法规对搅拌设备的出租并未明确规定要求出租方要具有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搅拌设备租金28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4.49元,由原告***承揽434.49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珊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阳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