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西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负责人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隆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合同第六款明确约定,各种灯具、预埋铁、线、辅料、安装费工程总价包干为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正式发票才给付工程款,原告遂向被告出具正式发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58.2元(从2011年6月26日—2013年8月26日计2年2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2585元及差旅费用3000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工程目前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安装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及数量短缺等情况,现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故欠付原告工程款现无法计算。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计算违约金方式不符合要求。差旅费用是原告自己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隆公司于2006年分别承建被告电信公司综合生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办公区室外照明工程及家属区室外照明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德隆公司支付了综合生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办公区室外照明工程的工程款,家属区室外照明工程工程款未付。2009年6月26日原告德隆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甲方)补签《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庆阳市电信分公司住宅区室外照明灯具供货、灯具安装和灯具预埋铁、灯具管线敷设、草坪音响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各种灯具、预埋铁、线、辅料、安装费工程总价包干为98000元。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30日内预付30%合同价款,之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期间扣除预付款),当工程进度款拨付至80%时,停止付款,工程终验合格后依审计结果30日内支付除预留5%的保修金外(保修期两年)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保修期满后30日内拨付保修金”。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电信公司即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电信公司提出原告德隆公司安装的庭院灯数量短缺,经本院与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庭院灯数量为33个,符合双方施工图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隆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的《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中不仅包括了部分材料费,亦包含部分人工费,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的范畴。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电信公司未及时决算并拒绝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不向原告德隆公司给付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电信公司在2006年6月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实际使用;其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灯具数量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清点,符合约定的数量,故应认定原告德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电信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德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约定各种灯具、预埋铁、线、辅料、安装费工程总价为98000元,该工程现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德隆公司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58.2元(从2011年6月26日—2013年8月26日计2年2个月)及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限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