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与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真宁二路。
负责人侯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上诉人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隆公司于2009年分别承建电信公司综合生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办公区室外照明工程及家属区室外照明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电信公司向德隆公司支付了综合生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办公区室外照明工程的工程款,家属区室外照明工程工程款未付。2009年6月26日德隆公司与电信公司(甲方)补签《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庆阳市电信分公司住宅区室外照明灯具供货。灯具安装和灯具预埋铁、灯具管线敷设、草坪音响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各种灯具、预埋铁、线、辅料、安装费工程总价包干为98000元。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30日内预付30%合同价款,之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期间扣除预付款),当工程进度款拨付至80%时,停止付款,工程终验合格后依审计结果30日内支付除预留5%的保修金外(保修期两年)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保修期满后30日内拨付保修金”。该工程完工后,电信公司即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但未向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信公司提出德隆公司安装的庭院灯数量短缺,经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庭院灯数量为33个,符合双方施工图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隆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中不仅包括了部分材料费,亦包含部分人工费,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的范畴。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被告电信公司未及时决算并拒绝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电信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不向德隆公司给付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电信公司在2009年6月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实际使用;其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灯具数量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清点,符合约定的数量,故应认定原告德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电信公司则应依约向
原告德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约定各种灯具、预埋铁、线。辅料、安装费工程总价为98000元,该工程现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德隆公司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58.20元(从2011年6月26日一2013年8月26日计2年2个月)及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支付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二、驳回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甘肃德隆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2160元。
电信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路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德隆公司答辩称:1、其施工安装严格按合同及图纸施工,上诉人无偿使用家属区室外照明达四年之久,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理应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8000元。2、被上诉人质量数量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早已无偿投入使用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室外照明有质量问题,且己超过使用质保期达两年零两个月之久。上诉人长期无理拖欠,己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应承担违约利息:16258.20元。承担催款及诉讼差旅费用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受侵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德隆公司于2009年分别承建电信公司综合生产楼外立面亮化工程、办公区室外照明工程及家属区室外照明工程。电信公司在2009年6月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实际使用。
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
3、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电信公司认为德隆公司施工安装的路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德隆公司施工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否成立。
德隆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庆阳市电信分公司家属区室外照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德隆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电信公司未及时决算并拒绝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电信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与数量不符合约定、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不向德隆公司给付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电信公司在2009年6月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实际使用;其辩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灯具数量经双方现场勘查清点,符合约定的数量,故应认定德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电信公司则应依约向德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上诉人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  樊 欣
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