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1民初2096号
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黄湾组。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文,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新正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以东富鑫苑B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廖松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松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城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衡阳天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皓公司”)、廖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湘04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74537元;二:驳回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湘江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湘04民终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业生、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文、被告天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万克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被告廖松涛、被告同皓公司及廖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蒸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39077元;2.判令湘江公司、天汉公司以日利率3‰为计算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并共同支付20%的实际交易货款4096817元作为无故中止合同违约金;3.判令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共同支付10%的逾期货款作为逾期违约金;4.判令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于2019年承建衡阳县台源综合市场项目(以下简称“市场项目”)及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医院项目”)。2019年8月28日,被告湘江公司(甲方)与原告蒸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订货送货,货款结算支付、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蒸城公司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8月26日,被告湘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蒸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天汉公司作为第三方,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由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在一个星期内结清,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蒸城公司向被告湘江公司供货期间,每月结账单均有被告湘江公司派员核实数量及货款金额并签字认可。至2020年11月止,被告湘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湘江公司尚欠原告蒸城公司货款2339077元。现原告蒸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蒸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医院项目系被告湘江公司承建,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湘江公司因承建医院项目需要混凝土,便与原告蒸城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送货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8月26日,被告湘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蒸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天汉公司作为第三方,被告同皓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由被告湘江公司和天汉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货款在2020年10月26日后一星期内付清的事实;
证据4、每月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蒸城公司共向被告湘江公司供应混凝土8209.5立方米,货款共计4096817元,被告湘江公司已付货款1757740元,尚欠货款2339077元,对账单附有被告湘江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事实;
证据5、衡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一致认可原告蒸城公司供货量为8209.5立方米,并表示愿意承担支付全部货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6、衡阳县人民法院原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湘江公司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认可了原告蒸城公司于2019年及2020年所有的混凝土供货量,并承认已付货款为1757740元的事实;
证据7、收据,证明被告湘江公司向原告蒸城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蒸城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市场项目混凝土货款的事实;
证据8、湖南省衡阳县(2021)湘042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湘04民终2426号调解笔录、衡阳御鑫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衡阳县亿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证明被告湘江公司承建医院项目后,先后与三个供应商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三个供应商的混凝土对账单均由案外人刘海斌、龙奕臣等人签字确认,被告湘江公司已向另外两位供应商支付货款,被告湘江公司无故中止与原告蒸城公司的购销合同,又与案外人衡阳县亿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被告湘江公司答辩称:1.原告蒸城公司相关人员伪造证据,本案已构成虚假诉讼罪;2.案涉补充协议对被告湘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湘江公司并未签署该补充协议,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该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湘江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湘江公司制发,即便抛开印章真假不论,法院尚未查明办理盖章事宜的人有无被告湘江公司的代理权,该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湘江公司生效尚不能确认;3.被告湘江公司未欠付原告蒸城公司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湘江公司支付其货款2339077元,没有相关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4.被告同皓公司对原告蒸城公司主张事实的承认,不具有涉他效力,对被告湘江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5.被告湘江公司撤回原一审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其擅自作出对他人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
被告湘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混凝土总量预算书,证明医院项目所需混凝土总量为24493.826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2、关于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014号民事案件的陈述报告,证明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在本案二审时陈述的内容与本次庭审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天汉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天汉公司无关,被告天汉公司不是市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也未与原告蒸城公司就市场项目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原告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放弃要求被告天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答辩称:1.原告蒸城公司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但法院未给予四被告答辩期间;2.本次审理的重点应该是案涉补充协议中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以及案涉货款的具体数额;3.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被告湘江公司作为施工人、被告廖松涛作为投资人、被告同皓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12月17日就医院项目签署了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湘江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总承包,收益率为2%,被告廖松涛的收益率为98%的事实。
对于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医院项目,而非原告蒸城公司主张的市场项目;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该证据中加盖的被告湘江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湘江公司所有,且该证据中仅加盖了公章,没有被告湘江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签名;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该证据中的“刘海斌”等人并非被告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中注明的工程名称为“台源市场”,而被告湘江公司承包的是医院项目;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案已发回重审,故原一审的开庭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湘江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汉公司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天汉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汉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并非其加盖,该证据中加盖被告天汉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天汉公司认为证据4与其无关,其并非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天汉公司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天汉公司对证据7不知情;被告天汉公司认为证据8与其无关。对于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医院项目的总承包人系被告湘江公司,被告廖松涛系投资人;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2没有异议,医院项目的施工方为被告湘江公司;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认为签订补充协议是事实,但案涉项目与被告天汉公司无关;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认为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皆属于其所有,案外人刘海斌等人是两个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认可案外人刘海斌等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两个项目在混凝土货物上确实存在混用,相关的单据也存在混乱;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5、6没有异议,其认为除非被告湘江公司有足够的证据,否则要求撤回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的代理意见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相关货款单据还需重新核实;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认为证据8中的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账单需重新核实。对于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蒸城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系被告湘江公司单方委托,且实际用量与预算用量有出入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蒸城公司对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湘江公司、廖松涛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在二审时出具的陈述报告不能对抗原告蒸城公司,且被告湘江公司原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已认可货物数量及货款总额。对于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汉公司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不具有证据资格;被告天汉公司认为证据2仅是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的陈述,亦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于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同皓公司及廖松涛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预算用量与实际用量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预算用量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认为证据2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于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提交的证据,原告蒸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属于被告湘江公司、同皓公司、廖松涛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涉债务,被告湘江公司、同皓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湘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汉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8及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医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湘江公司;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湘江公司与天汉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辩称该证据中被告湘江公司与天汉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二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二者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推定该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中虽没有被告湘江公司与天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在已加盖公章的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至于被告湘江公司关于不论公章真假,加盖公章的有关人员亦不具有授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湘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加盖公章的有关人员具有授权,该补充协议对被告湘江公司生效。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湘江公司在原一审中对该对账单中显示的货物方量予以认可,虽其在再审过程中改变质证意见,认为对对账单签字认可的“刘海斌”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其认可案外人衡阳县御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附有“刘海斌”等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并确认“刘海斌”等人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此外部分对账单中显示的项目名称虽为“台源综合市场”,而非购销合同约定的医院项目,但被告湘江公司已与原告蒸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均由被告湘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鉴于部分对账单中明确标注了“数量已核”、“方量已核、未核价”,对于该部分对账单本院仅采信货款数量,货款单价以合同约定价为准。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并经本案当事人签字认可,虽被告湘江公司以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原一审提交的代理意见、质证意见、证据等相关内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为维护庭审的严肃性,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申请。原告蒸城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被告湘江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在被告湘江公司无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的情形下申请撤回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湘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且系被告湘江公司单方委托,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用量预算仅起到参考作用,并不能以此确定实际用量,该证据亦无法达到被告湘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湘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同皓公司及廖松涛在二审中的陈述,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此外,对于被告湘江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的已付款清单、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当事人在原一审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本院经核实认定被告湘江公司已向原告蒸城公司支付货款175774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案外人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被告湘江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建设地点在湖南省衡阳县××镇。2018年12月17日,被告湘江公司(施工人)与被告廖松涛(投资人)、被告同皓公司(担保人)签署了《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联营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湘江公司占股80%,被告廖松涛占股20%,还约定被告湘江公司按足额目标利润分配收益,最低标准收益为2%。2019年8月28日,被告湘江公司(甲方)与原告蒸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划掉‘台源农贸市场’改为)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综合楼及附属用房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订货送货、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就价格问题,除明确约定产品及供货价格外,还另行约定:“本合同的价格可以相应调整,随行就市,具体根据乙方实际供应其它项目的同条件、同期限最低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应根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款”,同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编制的‘对账单’,经审核后,由甲方指定的货款结算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结算原则上实行每月一结,甲方如对‘对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甲方确认”,但被告湘江公司未在合同中指定专门的货款结算员,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时间及供货地点。原告蒸城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湘江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20年8月26日,被告湘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蒸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天汉公司作为第三方,被告同皓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垫资供货至2020年10月26日止,到期后,所供货物的货款由被告湘江公司、天汉公司在一个星期内结清,被告同皓置业、廖松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蒸城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湘江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被告天汉公司、同皓公司加盖了公章,其中被告廖松涛作为被告同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蒸城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向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供应混凝土8209.5吨,被告湘江公司、同皓公司、廖松涛已向原告蒸城公司支付货款1757740元(其中包括2019年11月27日3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409680元;2020年1月23日398060元;2020年5月30日100000元;2020年7月1日共计50000元;2020年10月22日500000元)。原告蒸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湘江公司、同皓公司、廖松涛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蒸城公司在原一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天汉公司、同皓公司、廖松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请求。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重审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安排人员对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以被告湘江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医院项目(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并对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另承包了市场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湘江公司与原告蒸城公司签署了混泥土购销合同,原告蒸城公司按照被告湘江公司的指示将部分混凝土运至市场项目工地,因两个项目的管理人员系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安排的同一批人员,两个项目的混凝土用量及相关对账单产生混同。然不论原告蒸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在哪个项目,因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均系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且二者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应向原告蒸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湘江公司虽仅就医院项目与原告蒸城公司签署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蒸城公司系按照被告湘江公司的指示将混凝土运至市场项目工地;且被告湘江公司与原告蒸城公司自愿签署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湘江公司应对医院项目及市场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视为被告湘江公司加入市场项目的混凝土债务);被告湘江公司亦于2019年及2020年偿还了原告蒸城公司部分货款(其中包括市场项目的混凝土货款);在本案原一审时,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亦表示自愿偿还剩余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湘江公司应对剩余货款与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被告天汉公司,虽补充协议亦约定被告天汉公司应与被告湘江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湘江公司在原一审时提出无需被告天汉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蒸城公司亦予以认可,视为原告放弃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汉公司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
2.被告同皓公司下欠原告蒸城公司混凝土货款金额?相关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蒸城公司共向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提供混凝土数量8209.5吨,因购销合同中除明确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不同单价外,还约定了“本合同的价格可以相应调整、随行就市”,故本院对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或项目部确认“以核对”的对账单,认定为双方对数量及金额的确定,其中的价格属随行就市的价格,对对账单中仅签字确认“数量已核”“方量已核、未核价”的对账单,认定为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对价格没有确认,上述对账单的价格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超过部分应予核减。本院经计算确认核减金额为61300元,货款总额应为4035517元,扣除被告湘江公司、同皓公司、廖松涛已支付的货款1757740元,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实欠原告蒸城公司货款2277777元(4035517元-1757740元)。因原告蒸城公司原一审庭审时自愿放弃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行为系原告蒸城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蒸城公司是否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原告蒸城公司在原一审时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而在重审时则增加了“无故中止合同违约金”,虽原告解释称重审时的诉讼请求仅是对原一审诉讼请求的释明,但本院认为“无故中止合同违约金”并不包含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原告确在重审时增加了诉讼请求。然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于2022年7月14日签收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已给予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充足的答辩期间,故对于被告同皓公司、廖松涛提出的本院未给予其答辩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湘江公司答辩称原告蒸城公司与其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串通伪造证据,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构成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湘江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蒸城公司与其原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邦、彭义军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亦无法得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湘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湘江公司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美文(一般代理)要求撤回原一审代理人凌受邦(全权代理)、彭义军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及答辩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廖松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77777元;
二、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0513元,由被告衡阳同皓置业有限公司、廖松涛负担29597.61元,原告衡阳蒸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向东
人民陪审员 庾文展
人民陪审员 陈宇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曹广艳
书 记 员 马 娉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