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鼎峰电气有限公司、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4039号
原告:成都鼎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9楼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卉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色地质工程测试研究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兰田村。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
被告: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T4栋712。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鼎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鼎峰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工程公司)、湖南有色地质工程测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湖南有色地质中心)、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有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龙、被告湘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琼、被告湖南国有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莎、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色地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鼎峰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湘江工程公司向成都鼎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7921.96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LPR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7月31日暂计5633.36元)。二、湘江工程公司承担成都鼎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三、湖南有色地质中心及湖南国有投资公司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湘江工程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湘江工程公司答辩要点:一、湘江工程公司对本次买卖交易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未曾收到成都鼎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85410.92元已包含税价,而《封账协议》上的供货结算金额却重复计算税价。二、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成都鼎峰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在结算付款时其应承担的提供有效增值税发票、物资验收单及货物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先履行义务,仅凭《封账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对本次交易进行了有效结算,湘江工程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三、成都鼎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有色地质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国有投资公司答辩要点:湖南国有投资公司对湘江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实缴,湖南国有投资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已完成,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0年5月12日,供方成都鼎峰公司(乙方)与需方湘江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由被告湘江工程公司向成都鼎峰公司采购开关、插座等物资。采购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型号、单位、含税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价税合计为85410.92元,量以需方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采购合同第五条“供货结算”约定:1、付款方式:转账支付。结算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物资验收单,凭发票转账支付。2、乙方应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并保证次月该发票已完税……3、乙方应随货提供当批材料合同有效出厂证明(即出厂合格证、厂家质量检验报告、厂家质量保证书),否则不予支付款和结算。4、甲方在签收货物、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合法有效出厂证明2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发票总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后支付发票总金额的20%的货款,本工程无质保金。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已开发票单位完税证明。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第3款约定:甲方签收货物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对账导致延迟付款,乙方在约定时间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未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2020年12月30日,出卖方成都鼎峰公司(乙方)与买受方湘江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以下简称封账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乙方供应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中车共享城一期户内精装修项目采购产品已于2020年11月30日全部供应完毕,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具体情况如下表。表格载明:合同含增值税结算价款金额为85410.92元;供货含增值税结算价款金额为87921.96元;甲方累计已支付含增值税货款金额为0元;应付含增值税货款金额为87921.96元;乙方已开具发票税价合计金额为87921.96元。协议还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实,所清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税、票皆清楚无误,甲乙双方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因此终止本合同。
3、湘江工程公司系由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和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一四队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湘江工程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公司章程,吸收湖南有色地质中心为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湖南有色地质中心认缴。2013年12月3日,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远扬验字[2013]第456号《验资报告》载明: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已经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3年4月8日出具湘资验内字(2003)第018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12000万元,实收资本12000万元。《验资报告》附有投资款银行询证回函及银行转账回单。2015年11月11日,湘江工程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南有色地质中心,持有股权比例为100%。2021年1月21日,湖南国有投资公司通过与湖南有色地质中心签订《国有股权划转协议》的方式,获得湘江工程公司10%的股权。湘江工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湖南有色地质中心及湖南国有投资公司,湖南有色地质中心的出资额为10800万元,湖南国有投资公司出资额为120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有色地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查明,依法作出裁判。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告成都鼎峰公司与被告湘江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成都鼎峰公司提出的湘江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本金87921.96元的诉讼请求。成都鼎峰公司认为其于2020年11月30日将案涉采购产品全部供应完毕,湘江工程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湘江工程公司抗辩称因成都鼎峰公司未履行提供有效发票、物资验收单及合法有效出厂证明的义务,故不予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成都鼎峰公司与湘江工程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但该条款仅为对成都鼎峰公司合同附随义务的约定,在成都鼎峰公司已履行交付案涉物资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湘江工程公司不能以成都鼎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合同附随义务来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次,2020年12月30日,双方在《封账协议》中确认项目采购产品已于2020年11月30日供应完毕,并对交易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对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税、票核实清楚无误,由此可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告成都鼎峰公司主张被告湘江工程公司尚欠货款87921.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湘江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湘江工程公司在签订《封账协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成都鼎峰公司主张按照同期LPR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照准。湘江工程公司应向成都鼎峰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成都鼎峰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因案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南有色地质中心和湖南国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国有投资公司针对湘江工程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提供了《验资报告》及投资款银行询证回函及银行转账回单,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湘江工程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在成都鼎峰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对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情况下,成都鼎峰公司请求湖南有色地质中心和湖南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鼎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21.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7921.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鼎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波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涵
书 记 员 邓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