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438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87763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3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933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湘江公司处承包了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然后全部分包给原告做,双方约定以“工时”计算方式计算用人工资(每“工时”230元),另约定混凝土浇筑的施工费用为每立方米48元。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原告共施工“工时”133.50个,但***没有正面确认;混凝土浇筑为14554.74立方米,上述款项总计729333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其中630000元已支付至原告账户,现欠原告99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称湘江公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其已无资金足以支付原告有关款项且已起诉湘江公司,待胜诉拿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但直到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湘江公司作为发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关系,是***欠原告工程款,与我方无关;2、原告称我方向其支付过工程款,这只是我方代付工程款,而非我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根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我方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法院也判决我方向***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原告应该另行向***主张,我方不可能基于同一个工程履行两次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20)粤0783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湘江公司中标开平市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发包的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2018年3月27日,公路管理站和湘江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一份《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路管理站将上述改造工程发包给湘江公司,合同价为19585088元,工期为10个月,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8年4月8日,开平市**镇益丰建筑工程部(以下简称益丰工程部)和***共同作为乙方,湘江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湘江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益丰工程部和***承包。***和湘江公司确认,虽然《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方为益丰工程部和***,但***实际上只是工程的介绍人,对工程没有任何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工程是由***挂靠益丰工程部实际承包施工。2018年10月2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市庆华建筑劳务公司”签署一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余下未完成部分的施工内容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包施工。***在“甲方”一栏签名,***在“乙方”一栏签名,该栏同时加盖“深圳市庆华建筑劳务公司”字样印章。次日,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将涉案工程的财务资料、验收资料移交给***。同时,为配合***开展工程施工,***向湘江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本人***授权***为我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一切事宜及签署相关文件,但项目资金往来仍经由本人账户办理。被授权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10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之日止。随后,***进场对上述工程剩余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关于该工程的工程量核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事宜均由***和湘江公司直接进行。该工程于2019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完成交工验收。 2021年9月1日,***为原告,以湘江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诉请湘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50812.58元及相应利息。衡阳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0812.58元,并自2019年9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后湘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湘04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748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10月28日,湘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湘江公司将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K58+370-K63+605段)的路面混凝土浇筑��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按照甲方要求进度进行施工,每月付款日在1号,按每月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待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7%,如余下3%的工程款,15日内结清所有余款给乙方。如春节期间工程未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0%给乙方配放工人工资”等。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加盖湘江公司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有关方对***的混凝土施工进行结算并制作计量结算支付表,施工产值为1000812.58元,本次结算前已支付总额600000元,结算本月应支付370788.20元,湘江公司员工**及***(制表人)、***(复核)、***(施工班组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2020年1月10日,湘江公司支付***混凝土施工班组劳务费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湘江公司因原有工人发生车祸向施工代表***预付工程款50000元,***签字确认。”274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与湘江公司签订的《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已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有权请求湘江公司按实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有关方对***的混凝土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计量结算支付表,***与湘江公司员工均在该表上签名,该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对***与湘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7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衡阳法院以(2022)湘0421执2298号案件立案执行。2023年2月14日,衡阳法院扣划了湘江公司执行款152470.58元。 ***承包上述开平市县道X561线**至马冈段公路改造(K58+370-K63+605段)的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双方未签署书面施工协议。***于2018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19年8月完工。2019年1月22日,***和***签订一份《开平**到**561县道路误工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误工费补充协议》),约定:1、12月16日由于公司发电机故障不能正常发电,排振及振动梁不能使用,造成有六十多平方摊铺好的混凝土不能光面、**,重新挖掉、装模、捣混凝土、光面、**补误工费7个工;2、1月21日晚上由于搅拌站无法正常供料,下午四点开工到晚上九点后就无法正常开工,补误工费5个工;3、1月22日上午七点开工到中午一点以后搅拌站就无法正常供料,补误工费5个工,以上合计补误工费17个工,230元/个×7个工=3910元;4、从1月23日起每天开工,如果搅拌站无法连续供料到200立方米,需甲方每天补误工费5个工(按公司普工230元/个工计);5、捣公路的单价为48元/立方米,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95%付款。***和***分别在“甲方”和“乙方”一栏签名并捺指模。次日,***签署一份《开平**到马冈561县道路补误工费》交***收执,载明“2019年元月23号:搅拌站不能供料到200立方(12小时),确认补误工费:5个工×230元=1150元”。经查,***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完工后,***提出和***进行工程结算,***表示由其直接和湘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即可。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有关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计量结算支付表》一份。该《计量结算支付表》载明:施工单位:混凝土施工队——***;一、施工产值:1000812.58元:合同内:1.1.1沿线混凝土面层按图纸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13192.20,金额883877.40;1.1.2沿线路口混凝土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940.37,金额63004.79;1.1.3原旧路面加宽混凝土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61.05,金额4090.35;1.1.4楼田村委门口混凝土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54.44,金额3647.48;1.1.5平安里村混凝土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216.48,金额14504.16;1.1.6标尾喇叭口面层加宽混凝土浇筑,67元/立方米,数量30.60,金额2050.20;1.1.7路线实际增加长度,67元/立方米,数量59.60,金额3993.20;1.1.8累计实际时工(2018年10月-12月),230工日,数量97.50,金额22426;1.1.9累计实际时工(2019年4月-8月),230工日,数量14,金额3220。二、应扣款项:2.1本次结算前已支付总额600000元;2.2处罚0元;2.3质保金30024.38(按合同协议余下的3%的工程款15日内结清)。三、本月应支付(一减二)370788.20(按合同协议支付至97%)。***在“复核”一栏签名,***在“施工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后***将该《计量结算支付表》发送给***,***对其中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和时工单价结算工程款。此后,***通过微信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则以湘江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2021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将(2021)湘0421民初3028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告知***其已起诉湘江公司;2022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将涉案《计量结算支付表》、《误工费补充协议》、《开平**到**561县道路补误工费》等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并发送“***:您好!麻烦您核对一下”。后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湘江公司确认,2748号民事判决案件查明事实中载明的“2019年8月15日签署的计量结算支付表”即为本案***提交的《计量结算支付表》。另外,***主张就涉案工程共收到工程款63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280000元至***账号;2019年7月25日,湘江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给***及其下属工人账号;2020年1月10日,***转账200000元至***账号;2020年12月11日,**有转账50000元至***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7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湘江公司和***签订《路面混凝土施工协议》,约定湘江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具体的承包单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主张,***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承包施工,并就此提供双方签署的《误工费补充协议》、《开平**到马冈561县道路补误工费》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认为,虽然***和***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上述误工费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并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另外,双方在微信记录中亦对工程施工、结算等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沟通,完工后,***亦已通过微信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发送给***,***未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到庭应诉,未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的主张予以认可。***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施工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已施工工程难以拆分或拆分后极大减损价值、不再具有价值的特点决定建设工程在实际使用后难以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实现相互返还。本案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已实际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8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事实上已不具备将工程返还给***的可能性,故***有权据实向***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主张的工程款99333元及其利息。根据2748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湘江公司和***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署《计量结算支付表》。***虽未参与该结算,但其对该结算表上载明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该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确定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结算工程款。根据《计量结算支付表》的核算结果,涉案工程的浇筑工程量合计为14554.74立方米,根据***和***签署的《误工费补充协议》的约定,浇筑施工工程的单价为48元/立方米,计得该部分工程结算款为698627.52元(14554.74立方米×48元/立方米=698627.52元);另外,涉案工程的时工(2018年10月-12月、2019年4月-8月)合计111.50工,根据《误工费补充协议》的约定,时工的单价为230元/工,计得该部分工程结算款为25645元(111.50工×230元/工=25645元)。另外,根据《误工费补充协议》和《开平**到马冈561县道路补误工费》的约定,***确认补偿***2018年12月16日时工7个、2019年1月21日时工5个、2019年1月22日时工5个、2019年1月23日时工5个,合计补偿时工22个,按照230元/工的标准计算得该部分工程结算款为5060元(22工×230元/工=506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729332.52元(698627.52元+25645元+5060元=729332.52元)。根据***的主张和举证,就涉案工程,***和湘江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合共支付***工程款630000元,湘江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本院举证证明其有支付***任何其他款项,本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可。扣减后,***仍需支付***工程款99332.52元(729332.52元-630000元=99332.52元),***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误工费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95%付款”,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交付使用,涉案《计量结算支付表》的签署日期亦为2019年8月15日,故***最迟应于签署该《计量结算支付表》当日向***付清工程款,***主张***立即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9933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应于2019年8月15日向***付清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99332.52元,逾期则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主张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诉请湘江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湘江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承包方,涉案工程是由***转包给***,而非经由湘江公司分包,***与湘江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和***签署的《误工费补充协议》等材料中亦无湘江公司的签章确认。庭审过程中,湘江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情况并不清楚。可见,***和湘江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诉请湘江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99332.5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99332.5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2962.38元由***径行向其支付。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受理费2962.38元,本院不再另行办理受理费退收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笑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