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镇华电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娥,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2)粤028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上诉人湖南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湘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湖南湘江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广东华电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湘江公司未参与审价过程,《审价报告》系由**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单方审查核减结算金额,其对核减数额也未附合同说明及依据,并据此认定造价咨询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湖南湘江公司实际参与了审价过程,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参与审价过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价报告》并非由审价机构单方审查核减结算金额,《审价报告》中指出的扣款项目,例如对扣减涉案工程修复部分的支出122500元、扣减超供甲供材料金额476408.69元,湖南湘江公司显然均参与其中。对于发生工程修复部分的支出,湖南湘江公司在2021年3月17日的函件中明确工程质量缺陷部分项目由广东华电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单位组织修复,所产生的工料费用可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广东华电公司已在2021年4月9日告知湖南湘江公司投标单位对修复工程所需费用的最低报价为122500元,湖南湘江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异议,表示市场预算价格为3万元左右,广东华电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告知湖南湘江公司可于2021年4月20日前指派专业人员到场处置缺陷,处置不合格或逾期未到则视为同意委托广东华电公司进行修复施工,所产生费用直接在合同质保金中扣除。广东华电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广东胜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厂区防水处理与维修,工程费用支出122500元。对于扣减超供甲供材料金额476408.69元,湖南湘江公司已于2021年4月25日在该部分甲供材料汇总清单**确认,审价机构再根据供应商提供所涉及甲供材料的价目单价计算扣减超供甲供材料金额应为476408.69元。(二)湖南湘江公司不但参与了审价过程,其正是参与审价过程后对于审价结果有异议,其不但怠于配合推进审价核算,甚至试图以提起本案诉讼重新进行造价工程鉴定的方式达到推翻审价结果的目的。涉案《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即广东华电公司)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承包人(即湖南湘江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审计提出的关于结算文件中的计量或计价错误应予以修正,经审计修正后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不是以电力咨询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根据结算文件作出审价报告,**公司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对结算文件中计价错误的地方予以修改,湖南湘江公司对审价报告的不认可并不代表其未参与审价过程,也不意味着审价报告对于结算文件中核减部分金额错误或者不合理。本案中,湖南湘江公司对于广东华电公司开展结算工作极不配合,对于广东华电公司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在开展工程审计过程中的审计修正工作更是极为抵触,并且试图通过诉讼手段要求重新进行造价工程鉴定以达到推翻审价报告结论的目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东华电公司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对造价咨询人提供的结算总金额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报广东华电公司将按照造价咨询人审核意见报第三方审计审核。2020年4月25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计划于2020年4月29日召开涉案工程结算协调会,要求湖南湘江公司按时参加。2020年7月20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前对造价咨询人出具结算金额核算结果再次复核,以便尽快完成结算。2021年10月13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如2021年10月17日前湖南湘江公司仍不能提出有实质性增补结算资料及不予认可审计结果时,其将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单方面结算。由此可见,广东华电公司多次要求湖南湘江公司配合结算,但湖南湘江公司怠于配合广东华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作。**山东分公司在审计报告中对审增及审减项目列出明细,湖南湘江公司收到完整的审计报告后,也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以湖南湘江公司未参与审价过程、涉案《审价报告》系由**山东分公司单方审查核减结算金额,其对核减数额也未附合理说明及依据为由,不予采纳《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判决广东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以广东华电公司的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工程应以审计机构**山东分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为依据,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976247.01元,而非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24456729元。广东华电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6035.94元,且因工程质量问题,广东华电公司目前亦先行承担了本应由湖南湘江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因此广东华电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工程款,故涉案工程应以审计机构**山东分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为依据,即审定结算金额为21976247.01元。广东华电公司已实际支付总工程款21976035.94元,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未拖欠湖南湘江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广东华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审计机构**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开展的审价工作客观真实,有理有据。修订的合同项目工程量及材料单价均系通过核查工程竣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审增或审减及确认,如对涉案工程修复部分的支出122500元(湖南湘江公司已同意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超供甲供材料金额476408.69元(湖南湘江公司已对材料汇总清单进行确认)、对建筑业增值税税差18285.18元(有合同依据)等进行审减,依据充分。除审减部分,审计报告亦审增了综合楼、办公楼材料费用达848240.5元,并非单方面对结算金额进行审减。审价机构按照实际施工量和竣工图纸,依据涉案施工合同第八条“价格调整”进行审价,理据充分。合同内项目的工程量根据工程竣工图纸和现场进行计算,单价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6.2.7项、第15.4项的约定确认,定额套项和主材价格有韶关市造价信息价的则以信息价为标准,无信息价的则以市场平均价作为标准,均在审计报告中以数据形式**。此外,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由10%下调为9%,2019年5月15日湖南湘江公司开票1750307.55元及2019年7月2日开票1787505元,需退税差18285.18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税率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故审价报告扣减税差金额合理有据。综上所述,因广东华电公司已按审定金额总额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甚至未保留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故广东华电公司无需再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广东华电公司根据工程修复情况保留向湖南湘江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超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修复费用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湘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判决湖南湘江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湘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采纳涉案工程造价咨询人的工程结算金额审核结果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2款中明确约定:承包标段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汇总施工过程中已经完成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款,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发包人(造价咨询人)在12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同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2.6款确定监理单位为北京国电德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1.29款确定造价咨询人为电力咨询中心,且明确造价咨询人的职责为接受发包人委托从事本工程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上述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均是由广东华电公司选定委托,并获湖南湘江公司同意,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湖南湘江公司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获监理单位审核后,报送给造价咨询人审核,经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定结算金额为24456729元,整个结算程序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作为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其对工程结算金额审核确认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实际履约过程中,湖南湘江公司定期向监理单位报送已完成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价款,经造价咨询人审核后,广东华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进度结算表中签章,认可造价咨询人的审核结果,然后,按照造价咨询人审核的结果,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事实有相应的施工进度结算表和付款情况予以证实。施工过程中,经造价咨询人、广东华电公司确认的累计工程量金额为24572868.64元。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亦证实双方的合意及实际履行也是按照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结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且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获得了广东华电公司的确认,而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24456729元,与施工过程中经电力咨询中心、广东华电公司共同审核确认的金额24572868.64元是基本一致的。再者,在与涉案工程关联的案件中【案号:(2020)粤0282民初2233号、2229号;(2021)粤0282民初204号】,广东华电公司同样以**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主张不欠湖南湘江公司工程款项,但该主张均未获法院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采纳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24456729元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事实基本清楚,依据充分,符合双方实际的履约情况。虽然湖南湘江公司认为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的审核结果仍然存在大幅度调减实际应结算金额(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约3133万元,报送竣工结算金额27881248元)的情形,但为避免累诉,湖南湘江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广东华电公司主张依据**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并不存在以**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约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4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发包人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承包人应予以配合,审计提出的关于结算文件中的计量或计价错误应予以修正,经审计修正后,付到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条款的约定明显是指工程竣工结算在经广东华电公司审核完毕后,广东华电公司需接受上级审计的情况下,湖南湘江公司予以配合,本质上,该审计工作只是广东华电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之间的内部审计,湖南湘江公司作为承包人仅仅承担相应的配合义务。上述条款并没有任何双方同意按照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甚至连审计单位在合同条款中都没有确定,而从广东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其早在2015年11月就与**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签署了《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而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4月,如双方约定审计结论作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至少也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审计单位。但事实情况却正好相反,双方在施工合同中非但没有确定审计单位,反而明确由电力咨询中心承担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结算审核工作,该客观事实亦佐证双方的合意结果系以电力咨询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结算金额,而非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广东华电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按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的约定,并主张依据**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广东华电公司的单方意愿,不能强加给湖南湘江公司。(二)广东华电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工作,事前未与湖南湘江公司协商(甚至连知会都没有),事中没有通知湖南湘江公司参加,事后也没有获得湖南湘江公司认可。广东华电公司主张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工作,不是事实。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反映,所涉的内容均为对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结果以及部分维修事项的沟通,函件中并没有涉及广东华电公司委托了审计单位、委托了哪家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如何等内容,而广东华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微信名称为“**审计**”向“HZ”的微信发送了一份“3.厂前区办公楼综合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但并没有证据佐证微信名称“HZ”的身份,无法证实该人系湖南湘江公司负责工程结算审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所发送的文件内容是否与**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审价报告》在2021年11月就正式出具,但微信发送的时间为2022年5月,该事实佐证,湖南湘江公司没有参与审计过程、更没有确认过审计结果,广东华电公司主张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过程,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与涉案工程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中亦明确采纳了上述观点,认为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金额,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明确约定具体的审计单位。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审计单位,也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广东华电公司主张依据审计结论确认结算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三、**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且审计结论缺乏支撑依据,甚至存在明显错误,存在随意性,缺乏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一)《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显示,委托方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华电公司,但签章处“甲方: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加盖的是该公司审计部的部门印章,**公司和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存在重大疑点。(二)《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显示,承担涉案工程审计工作的受托方为**公司和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但《审价报告》的出具方为**山东分公司,并非**公司,也没有共同受托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签章。《审价报告》也没有附相关从业人员的资质,无法确定从事该项审计业务的人员是否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审价报告》在形式上就存在重大效力瑕庇。(三)《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显示,委托的内容为对涉案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要求受托人**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也是审计报告。而**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是对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单价、结算金额等造价方面的审核。审计与审价虽一字之差,但却天壤之别。审计是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投资过程实行监督、评价,主要依据审计法以及相关的财务制度、企业标准、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竣工决算编制依据、项目建设概(预)算执行情况、建设成本、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价。而审价是指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之后,依据合同及有关材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主要依据合同约定、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定额及行业相关定额、工程消耗标准、取费标准以及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参数、设计图纸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确认和控制。**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完全超出了《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委托范围,更为重要的是,**山东分公司根本没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甚至连审计资质也没有。(四)**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显示,其审核所依据的原始结算金额为24334228.85元,但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4456729元,《审价报告》所审核的原始结算金额不准确。而且,《审价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委托结算价款为24334228.85元,审定金额为21976247.01元,但在(2021)粤0282民初204号案中,广东华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又显示委托结算价款为24419117.01元,审定金额为22123497.22元,该“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加盖了广东华电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价结果都能如此随意调整,《审价报告》存在随意性。(五)**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对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结算结果调整,主要涉及工程量、单价的调整以及扣减项的增加,且以调减工程量为主。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1.4款、第17.3.2款、通用条款第17.1.4款的约定,对工程量的审核确认是监理人的职责,且经监理人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的结算工程量,是由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在施工全过程以及结算时通过现场勘察、测量、查阅签证文件等方法审核确认的。**山东分公司没有权利对经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山东分公司仅仅根据工程竣工图纸,采用“纸上谈兵”的方式审减经过承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确认的工程量,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此外,增加的扣减项“防水处理合同费用”,**山东分公司完全按广东华电公司单方面的要求进行减扣,从双方往来函件反映,湖南湘江公司只认可“办公楼308会议室、3楼男厕所、综合楼食堂及办公楼门前水池”存在漏水问题,且只同意承担3万元的维修费用。广东华电公司既没有举证其它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修复费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山东分公司更是对增加的扣减项“超供甲供材部分金额”完全歪曲事实,事实上,湖南湘江公司申领的材料是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需要而提请的,所申领的材料也全部实际用于施工,有经监理单位、广东华电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电缆、补偿导线敷设记录”予以证实。扣减项“垃圾清理费”,湖南湘江公司施工项目的垃圾是自行清理的,并承担了相应的清理费用,有相应的收据佐证。扣减项“水费、电费”更是属于涉案工程装修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而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并非湖南湘江公司,湖南湘江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已经另行缴纳,有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扣减项“税差”,施工合同第八条“价格调整”约定的合同价格调整范围并没有税费调整项,《审价报告》缺乏客性。(六)《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显示,**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涉案工程系全过程跟踪审计,且须定期提出审计管理建议。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湖南湘江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有十余次之多,期间从未见有**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提出过异议,现**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对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调整,明显缺乏依据。(七)根据《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第3.5款约定,**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工程结算定案前须向广东华电公司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专题汇报,并经广东华电公司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无异议后,各方签字定案。从该条款约定可知,**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结算定案前,须获广东华电公司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即**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结算定案结论并非其独立性意见,而是受广东华电公司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左右,《审价报告》缺乏独立性。(八)根据《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按工程造价审减额的5%计收效益审计费,即**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服务报酬与工程造价审减金额直接挂钩,审减金额越大,**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获得的服务费越高,受利益驱动**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必然会“尽最大努力”审减结算金额,客观上也确实出现了《审价报告》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造价咨询人在施工全过程以及结算时予以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调减的情况,《审价报告》缺乏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采纳涉案工程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的工程结算金额审核结果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事实基本清楚,依据充分。广东华电公司上诉主张以《审价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审价报告》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以及缺乏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应对广东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湖南湘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广东华电公司立即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05212.0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湖南湘江公司对广东省南雄市××镇的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厂前区办公楼(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空调房(建筑面积:220.95平方米)、配电房(建筑面积:120.96平方米)建筑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广东华电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东华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湘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厂前区办公楼、综合楼建筑工程。2018年4月17日,湖南湘江公司(承包方)与广东华电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厂前区办公楼、综合楼建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合同价款暂定为(含税)20901666.81元,税率为11%的增值税(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8830330.46元,税金为(根据国家政策调整)2071336.3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在扣除相应比例的保证金后,按不高于阶段结算计量工程价款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在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5%时停止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已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应按本合同第15.4条的规定确定调整合同价格;造价咨询人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技术经济咨询中心;缺陷责任期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单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天,承包人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该单位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含工程量计算书),监理人及发包人(造价咨询人)在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由发包人(造价咨询人)出具结算审核意见,承包人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结算文件,报发包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发包人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承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审计提出的关于结算文件中的计量或计价错误应予以修正,经审计修正后,付到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按合同最终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额。合同签订后,湖南湘江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湖南湘江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表显示,湖南湘江公司申报竣工结算金额为27881248元,经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27881248元,经造价咨询人(即电力咨询中心)审核金额为24456729元,但该结算表未经建设单位即广东华电公司**确认。另外,广东华电公司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与**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全过程跟踪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涉案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含竣工结、决算审计)。2021年11月1日,**山东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4334228.8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1976247.01元,核减金额2357981.84元。该审价结果已经为广东华电公司和施工方确认。该审定造价中已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的结算。”湖南湘江公司、广东华电公司确认广东华电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6035.94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其中载明经现场监理检查,已完工工程存在缺陷且涉及安全问题,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前开展缺陷修复工作,并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对造价咨询人提供的结算总金额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报,广东华电公司将按照造价咨询人审核意见报第三方审计审核。2020年4月22日,湖南湘江公司向广东华电公司回函,其中载明其已安排作业人员入场进行修复工作,因施工作业人员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处理,并对工程量结算提出异议意见。2020年4月25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其计划2020年4月29日召开涉案工程结算协调会,要求湖南湘江公司按时参加。2020年4月26日,湖南湘江公司向广东华电公司回函,载明因项目结算人员处在高危疫区,不能及时参加结算协调会议,故申请将结算协调会延迟至2020年5月1日劳动节后沟通确定时间。2020年7月20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前对造价咨询人出具结算金额核算结果再次复核,以便尽快完成结算。2021年3月2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涉案工程溴化锂空调系统缺陷,要求湖南湘江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前开展维修工作。2021年3月4日,湖南湘江公司向广东华电公司回函,载明函中涉及的空调系统工程在2019年10月30日前已验收完工,但该系统工程施工维修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结算,希望广东华电公司尽快处理。2021年3月16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涉案工程仍存在缺陷问题需要修复。2021年3月17日,湖南湘江公司向广东华电公司回函,载明函中涉及的办公楼308会议室、3楼男厕所、综合楼食堂及办公楼门前水池漏水问题,请广东华电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单位组织修复,所产生的工料费用可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10月13日,广东华电公司向湖南湘江公司发函,载明如2021年10月17日前湖南湘江公司仍不能提出有实质性增补结算资料及不予认可审计结果时,其将按照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单方面结算。2021年10月15日,湖南湘江公司向广东华电公司回函,其中载明其在2019年10月30日就提交了竣工报告,也经过了广东华电公司的确认与监理单位的审核,另根据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204号、222号案件中广东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工程价款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审核金额为27881248元,造价咨询人审核的金额为24456729元,系广东华电公司以需经公司内部或者上级审核为由迟迟未与湖南湘江公司结算,如广东华电公司仍不予结算,其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利。
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南湘江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广东华电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辩论阶段,湖南湘江公司主张至少应按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其认为按照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金额是双方达成的共识,而广东华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当以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无论是以造价咨询人审核确认金额为依据,还是以审价报告为依据,结算金额均是明确具体的,故本案无需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湘江公司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湘江公司、广东华电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结算应以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确认金额还是以**山东分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为依据?2.关于涉案工程湖南湘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广东华电公司审核完毕后,广东华电公司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湖南湘江公司应予以积极配合,审计提出的关于结算文件中的计量或计价错误应予以修正,经审计修正后,付到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据此,广东华电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抗辩双方已约定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涉案工程应以**山东分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为依据,即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976247.01元。对此,该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应当明确具体。上述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工程结算应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对结算文件中计价错误的地方予以修正,以此确定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判断结算文件中是否存在错误亦需要施工方的参与及认可,而不应简单理解为广东华电公司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后,湖南湘江公司必须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本案中,广东华电公司单方委托**公司、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由**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4334228.85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1976247.01元,核减金额2357981.84元。该审价结果已经为广东华电公司和施工方确认。该审定造价中已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的结算。”但根据竣工结算表显示,经造价咨询人即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为24456729元,且从湖南湘江公司、广东华电公司往来函件及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湖南湘江公司并未认可审价结果。由此可见,《审价报告》结论与事实并不相符。另外,广东华电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2日与湖南湘江公司联系沟通审价明细,而该联系时间明显晚于《审价报告》作出时间,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价过程。综上所述,《审价报告》系由**山东分公司单方审查核减结算金额,其对核减数额也未附合理说明及依据,广东华电公司抗辩以《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24456729元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电力咨询中心是经双方确认的造价咨询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由湖南湘江公司申报结算金额27881248元,经监理单位审核金额为27881248元,再经电力咨询中心审核金额为24456729元,该结算金额审核过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湖南湘江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结算表可以看出,湖南湘江公司申报工程进度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广东华电公司最终系依据电力咨询中心审核金额向湖南湘江公司发放工程进度款,即双方认可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结果,其出具的审核金额较为客观。因此,该院认定电力咨询中心确认的审核金额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时,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湖南湘江公司。虽然湖南湘江公司在2021年3月17日的函件中明确部分项目由广东华电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单位组织修复,所产生的工料费用可从合同质保金中扣除,但广东华电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修复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故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广东华电公司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广东华电公司应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693.06元(24456729元-21976035.94元)。湖南湘江公司超出这一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存在较大争议,故该院认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湖南湘江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基于焦点1的认定,湖南湘江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在广东华电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2)粤028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一、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693.06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693.0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2×35万千瓦)厂前区办公楼、综合楼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2480693.0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6.48元,由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880.48元,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1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东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厂区防水处理与维修工程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拟证明广东华电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广东胜建建设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厂区防水处理与维修,工程费用支付122500元。2.《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2×35万千瓦)工程380V电缆买卖合同》,拟证明广东华电公司甲供材料单价。湖南湘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因湖南湘江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该合同所涉的修复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采用高达122500元的修复费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函件中,湖南湘江公司只认可办公楼308会议室、3楼男厕所、综合楼食堂及办公楼门前水池有小部分漏水现象,该部分涉及钢化玻璃更换,超过了保修期,而且有人为损坏的痕迹,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化粪池及漏油池管线不是湖南湘江公司施工内容,而且化粪池需要进行日常修复、清理堵塞,涉案工程至2019年10月就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施工方面的质量问题。而修复问题由于广东华电公司未在一审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另案进行处理,若需在本案中审查,湖南湘江公司只需承担3万元修复费用。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湖南湘江公司领取的电缆已经用于施工,而且并非施工方的原因导致需要超额领取,是因现场施工条件所致,所以不存在超额领取施工材料的情况。湖南湘江公司领取电缆线也有监理单位以及广东华电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缆线铺设记录表,证明领取的电缆线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湖南湘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山东分公司没有工程造价审核资质。2.《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拟证明经广东华电公司、**山东分公司**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与**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不一致。广东华电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山东分公司是审价单位**公司的分公司,出具造价审核具有相应的资质。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审核结果是审价单位在审价过程中最初做的审核结果,与广东华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审价报告金额差距在于扣减了广东华电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厂区防水处理与维修工程费用的支出122500元,因此本案中提交的审价报告综合考虑已支出各项应审减部分金额后作出,不存在随意审减的项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广东华电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湖南湘江公司共同**确认广东华电南雄“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厂前区综合楼、厂前区办公楼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达到合格要求,并出具两份《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
2022年5月22日,微信名为“**审计**”***名为“Hz”发送文件“3.厂前区办公楼综合楼建筑工程结算书-…”。广东华电公司主张系审计公司工作人员向湖南湘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审计明细表格,湖南湘江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查期间,针对《审价报告》中各项目审减或审增金额,广东华电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相应项目的计量或计价错误。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广东华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华电公司尚欠湖南湘江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广东华电公司、湖南湘江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广东华电公司应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广东华电公司主张应按照**分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湖南湘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总价款为21976247.01元;湖南湘江公司则主张应将经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审核的工程总价款24456729元作为结算总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单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天,承包人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该单位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含工程量计算书),监理人及发包人(造价咨询人)在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由发包人(造价咨询人)出具结算审核意见,承包人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结算文件,报发包人确认”,“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发包人接受上级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承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审计提出的关于结算文件中的计量或计价错误应予以修正,经审计修正后,付到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现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已出具了结算审核意见,广东华电公司主张电力咨询中心的审核意见经审计机构审计进行了审减、审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电力咨询中心的审核意见中存在计量或计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东华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广东华电公司主张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机构的审计过程的问题,广东华电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广东华电公司还以《审价报告》实际扣减了涉案工程修复支出及超供甲供材料款为由,主张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但本案中,湖南湘江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支出及超供甲供材料款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过程并同意扣减相应款项。故广东华电公司提出湖南湘江公司参与了审计机构的审计过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湖南湘江公司对《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广东华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造价咨询人电力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存在计量、计价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456729元,扣减广东华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判决广东华电公司还应向湖南湘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693.06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湖南湘江公司对涉案工程在广东华电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广东华电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修复支出及超供甲供材料款的问题,其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广东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5.54元,由广东华电韶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