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736195。

法定代表人:屈孝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德,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004030098N。

法定代表人:连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曦,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金鼎观湖1号楼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53523518。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根,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涉案项目为公路工程,在公路工程领域中,除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之外,项目验收通常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本案中,福安市交通运输局〔2015〕23号会议纪要未明确指出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是否仅为路面工程,该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是否合并进行,载明的“交付使用”是通车试营运还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交付使用。上述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