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011号
原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
法定代表人:屈孝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连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曦,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街道金鼎观湖**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岐镇政府)、第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肖芳艳、被告赛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凌曦、第三人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王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赛岐镇政府向湘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6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1年,湘南公司被赛岐镇政府确定为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7月9日,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赛岐镇政府将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湘南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长约10.65KM,工程总造价为7512222元,工期为270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JTGF871-2014)等。2013年12月7日,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又签订一份《苏宝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新增工程造价452482元。2015年7月24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湘南公司施工的公路进行验收,形成(2015)23号《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湘南公司根据上述整改意见,组织施工整改。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做出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宝公路的请示》文件,确认湘南公司已对公路整改到位。而且,前述公路在2015年7月24日作出同意交付使用意见后,赛岐镇政府即已让车辆、行人通行。赛岐镇政府至今仅支付湘南公司工程款7597154.1元,尚欠工程款368549.9元。现湘南公司经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
赛岐镇政府辩称,1.赛岐镇政府认可《合同协议书》、《苏宝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7965704元,扣除已支付的7717154.1元,尚余工程款248549.9元未支付给湘南公司,但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审计,湘南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涉案工程系附近村民自行挪开路桩通行的,且至今公交车辆尚未通行,不能视为是赛岐镇政府擅自使用工程;3.由于涉案工程被转包,导致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等达50多万元被包工头拖欠,而相关农民工已要求赛岐镇政府予以协助催讨,故剩余的工程款还不够抵还前述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等款项。综上,请求驳回湘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盛公司述称,涉案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202”段,是经赛岐镇政府同意,由湘南公司转包给安盛公司施工的,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每公里46万元。后经准确测量,安盛公司施工路段的总里程数为3.202公里,相应工程款为1472920元,但赛岐镇政府至今仅支付给安盛公司工程款132万,仍有152920元未支付。现安盛公司已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对本案及该案进行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4日,湘南公司被确定为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中标人,中标价为7512222元。2013年7月9日,赛岐镇政府与湘南公司就前述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全程合同段由K0+000-K10+650,长约10.65KM,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1222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宾金军、承包人项目总工为颜明;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本项目资金来源由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补助和赛岐镇政府自筹,福建省、宁德市和福安市每公里总共补助28万元,赛岐镇政府每公里自筹42.5373万元,在上级补助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完成的金额×(425373/705373)×80%支付;如果上级财政补助不足28万元,不足部分由发包人筹集。同年12月7日,赛岐镇政府与湘南公司又签订一份《苏宝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福安市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K1+593-K1+601.5、K1+100-K1+107.8、K1+548-K1+574.4工程用地和安全施工等原因需工程设计变更,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研究,苏宝公路原设计单位设计后达成如下协议;合同路段为K1+593-K1+601.5左侧路肩挡墙、K1+100-K1+107.8左侧路肩挡墙、K1+548-K1+574.4左侧路肩挡墙,具体工程标准和工程量按设计图严格执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3482元;本项目资金由赛岐镇政府自筹,在工程完成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按453482×80%=362790元支付进度款。
湘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2015年7月24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路面工程验收。2015年7月27日,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形成【2015】23号会议纪要,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包括施工单位应对部分路肩出现下沉裂缝、少数弯道技术标准不达标、K0+600米左右由5米多长路基掏空,切缝未进行灌浆等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等。此后,当地过往群众即有驾乘车辆在公路上通行,但公交车至今仍未被允许在该公路上通行。其后,湘南公司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相应整改,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整改任务。施工整改后,湘南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发包人)及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送了工程质量整改反馈单及现场整改后影像,并经福建中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及赛岐镇政府的分管领导签名确认。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向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发送了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宝公路的请示》文件,载明“2015年7月27日有我镇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公路进行验收,经实地检测、内业查看,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验收组对工程提出部分整改意见,待整改结束后进行验收,现承建单位已整改到位,特呈文申请贵单位联合有关部门对我镇苏宝公路进行验收”。
赛岐镇政府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间有就上述工程向湘南公司付款7597154.1元(包括按湘南公司的委托支付至安盛公司账户的1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赛岐镇政府又向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
另查明,湘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约3公里的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安盛公司,并由安盛公司实际完成。湘南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一份《委托书》,其中2013年9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将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公里路面分包给安盛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35万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2014年1月17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将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3.3公里路面分包给安盛公司完成,并同意赛岐镇政府将该施工工程款1518000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2014年1月24日的《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湘南公司同意将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5-K8路面工程款20万元转入安盛公司账户。2016年5月12日,湘南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一份《委托函》,记载:“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当地特殊原因后面3公里无法进行,本公司决定分包给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公里路面改建工程,现在已经做完,如今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做了202米路面工程量产生了经济纠纷,现在只能委托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按合同价格暂扣202米工程量工程款下来,等到多余的202米的工程量经济纠纷处理清楚以后,再由总公司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面拨付202米工程款”。
2014年6月5日,湘南公司向赛岐镇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于工程已完成,申请交工验收,内业部分未完整完成,现湘南公司承诺于赛岐镇政府交工验收后属于我方应完成的内业资料保证完成移交,如有未完成相应部分的工程款暂扣”。
以上事实有湘南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苏宝公路工程补充协议》、福安市交通运输局【2015】23号会议纪要、赛岐镇政府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宝公路的请示》文件,赛岐镇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等支付凭证,安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委托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南公司中标承建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0+000-K10+650)后,已按约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7月27日经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形成会议纪要,同意通过该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交通局会议纪要虽对该公路工程提出相应施工整改要求,但从湘南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反馈单及赛岐镇政府赛政【2017】6号《赛岐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验收苏宝公路的请示》文件上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工程整改后的施工质量已得到赛岐镇政府的认可。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述公路工程自2015年经福安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后,即有当地过往群众驾乘车辆在公路上通行,可见,该公路事实上也已交付使用,故赛岐镇政府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赛岐镇政府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审计为由,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湘南公司及赛岐镇政府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65704元,且赛岐镇政府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1日间已支付给湘南公司工程款7597154.1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可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赛岐镇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安盛公司的12万元,能否认定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经查,湘南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给赛岐镇政府的《委托书》约定,由赛岐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安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35万元和1518000元,前述《委托书》虽均设定了相应委托期限,但结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仍可表明安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至少有达135万元。安盛公司系涉案工程约3公里路面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作为业主方的赛岐镇政府在欠付湘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赛岐镇政府在安盛公司仅收到款项120万元的基础上,再向安盛公司付款12万元,并未构成超付安盛公司工程款,故应当认定赛岐镇政府支付给安盛公司的前述12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湘南公司主张该12万元付款与其无关,不能视为支付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赛岐镇政府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717154.1元,尚欠湘南公司工程款248549.9元。
涉案工程自2015年经福安市交通运输局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即有过往车辆在公路上通行,且湘南公司也已在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了施工整改要求。现湘南公司主张赛岐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欠款数额应认定为248549.9元。
关于相关农民工是否有被包工头拖欠劳务费及赛岐镇政府能否以此拒付工程款问题。鉴于,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有相关农民工被包工头拖欠劳务费,其可另案起诉,赛岐镇政府以此主张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综上,湘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负担5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凌乃寿
人民陪审员 兰彩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夏溦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