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金鼎观湖1号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连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曦,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屈孝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祖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岐镇政府)、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郭祖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安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安盛公司系宝洋四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湘南公司、赛岐镇政府另案开庭时当庭确认。湘南公司系赛岐镇政府招标的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以下简称苏宝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方。2013年9月,经赛岐镇政府同意,湘南公司将苏宝公路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转包给安盛公司施工,并约定路面工程每公里的工程款为46万元。湘南公司因与赛岐镇政府工程款纠纷,于2020年1月6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0)闽0981民初4011号,2020年4月17日,福安市人民法院通知安盛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该案两次开庭,湘南公司、赛岐镇政府均对安盛公司系苏宝公路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异议。(二)安盛公司系宝洋四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另案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闽0981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湘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约3公里的路面工程分包给安盛公司,并由安盛公司实际完成。因此,安盛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苏宝公路K5+000--K8+202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且已向一审法院说明陈明锋系安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认定安盛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并裁定驳回安盛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
赛岐镇政府辩称,安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公路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赛岐镇政府依法将苏宝公路承包给湘南公司,对湘南公司又将K5+000--K8+000段进行转包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湘南公司的转包行为,更没有与湘南公司以外第三人签订过案涉合同。(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湘南公司多次提供《委托书》,表明工程有部分路面转包给安盛公司施工,要求将部分工程款直接转至安盛公司账户,故赛岐镇政府误认为安盛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审理中出现了新证据,赛岐镇政府才知道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陈明锋、陈春生,而安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明锋、陈春生之间的关系。本案是陈明锋、陈春生与郭祖生两方之间的转包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安盛公司无权向赛岐镇政府主张工程款。
湘南公司辩称,安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南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苏宝公路改建工程,并与郭祖生签订《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将案涉公路改建工程交由郭祖生施工。后郭祖生与案外人陈明锋、陈春生签订《K5-K8路面工程转包协议》,将该路面工程转包给陈明锋、陈春生实际施工。安盛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另案开庭笔录、《委托书》、《委托函》等均无法证明其有从陈明锋、陈春生处再承包前述工程,以及其才是前述路面施工的实际承担者的事实。安盛公司主张陈明锋、陈春生系其项目部负责人,其签约行为的后果由安盛公司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其与陈明锋、陈春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安盛公司不是案涉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湘南公司有将案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安盛公司施工,安盛公司为该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案主要审理的是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即便部分涉及安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也仅溯及湘南公司和赛岐镇政府,对安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安盛公司就是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案认定安盛公司为案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认定安盛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并不矛盾。
郭祖生辩称,其同意湘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并未与安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安盛公司无权起诉。
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岐镇政府、湘南公司、郭祖生连带支付安盛公司工程款152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湘南公司有将案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该路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湘南公司、郭祖生则抗辩称,案涉路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明锋、陈春生,安盛公司仅是陈明锋提供的收款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郭祖生提供的《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及“K5-K8路面工程转包协议”可以证明,案涉苏宝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祖生,且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是由郭祖生转包给陈明锋、陈春生施工的事实。现安盛公司主张其为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其如何从陈明锋、陈春生处再承包前述工程,以及其才是前述路面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盛公司提交的【2013】20号福安市赛岐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20)闽0981民初4011号开庭笔录以及湘南公司出具给赛岐镇政府的《委托书》、《委托函》均无法证明其有从陈明锋、陈春生处再承包前述工程,以及其才是前述路面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的事实。安盛公司虽主张陈明锋、陈春生系其项目部负责人,其签约行为的后果由安盛公司承担,但因本案陈明锋、陈春生系以其个人名义与郭祖生签订合同的,且安盛公司也未提供其与陈明锋、陈春生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故对安盛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外,(2020)闽0981民初4011号的民事判决虽认定湘南公司有将案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安盛公司施工,安盛公司为该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该案主要审理的是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之间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即便部分涉及安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也仅溯及湘南公司和赛岐镇政府,对安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前述案件认定安盛公司为案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与本案认定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不矛盾。即赛岐镇政府有权根据湘南公司的函件将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盛公司,但在审理安盛公司与湘南公司之间内部争议时,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安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其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会议纪要》载明,湘南公司确认其将苏宝公路部分路面劳务分包给安盛公司施工,要求赛岐镇政府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安盛公司账户,赛岐镇政府对此予以同意。湘南公司与赛岐镇政府在另案纠纷即(2020)闽0981民初40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苏宝公路部分路段实际系由安盛公司施工,该事实亦在该案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仅凭郭祖生提交的联营合同及协议书,径就认定上述路段实际施工人为陈明锋、陈春生,并据此驳回安盛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安盛公司主张其从湘南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并以陈明锋为施工班组负责人进行施工,湘南公司、郭祖生则抗辩该工程系由陈明锋、陈春生实际施工。一审应视情决定是否追加陈明锋、陈春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实体审理中查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安盛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巧彬
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