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1民初4362号之一
原告: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街道金鼎观湖1号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赫根,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前进街虹桥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连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曦,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天柱路9号5楼。
法定代表人:屈孝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祖生,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陈春生,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陈明锋(曾用名:陈明唐),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岐镇政府)、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郭祖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春生、陈明锋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赛岐镇政府、湘南公司、郭祖生连带支付安盛公司工程款152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湘南公司是赛岐镇政府招标的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的中标人。2013年9月,经赛岐镇政府同意,湘南公司将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K5+000-K8+000段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安盛公司,约定工程按每公里46万元计价。安盛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随即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月底完成施工任务。经初步测量,安盛公司施工的路段长度约为3.3公里,后经准确测量,安盛公司施工路段的总里程数为3.202公里(K5+000-K8+202),应得的工程款为1472920元。2015年7月,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进行验收,形成纪要,同意通过路面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对工程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1月10日,赛岐镇政府呈文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确认前述工程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到位。而且,前述公路在2015年7月24日经福安市交通局作出同意交付使用意见后,赛岐镇政府即已让车辆、行人通行。安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从建设单位及承包人处领取工程款,但赛岐镇政府、湘南公司至今仅支付给安盛公司工程款132万,仍有152920元未支付。鉴于,郭祖生与湘南公司系合伙关系,其应当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安盛公司经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安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湘南公司有将讼争K5+000-K8+202段路面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该路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要审查安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就应当先审查安盛公司是否为讼争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讼争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郭祖生提供的《联营施工项目合同》及“K5-K8路面工程转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福安市赛岐镇苏阳至宝洋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祖生,且讼争路面工程是由郭祖生转包给陈明锋、陈春生施工的事实。诉讼中,安盛公司、湘南公司、郭祖生及陈明锋、陈春生均认可,讼争路面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是陈明锋、陈春生,并且陈明锋、陈春生也主张讼争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其主张,而不由安盛公司主张,故本院确认前述讼争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陈明锋、陈春生。因此,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陈明锋、陈春生主张,安盛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安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
人民陪审员  倪碧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夏溦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