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与被告耒阳市交通运输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旅游局)、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路桥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耒阳市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汽车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829号
原告:***。
原告:梁桂香。
原告:***。
原告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
被告:耒阳市交通运输和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罗锡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
被告: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明。
被告:***。
被告:余光全。
被告:***。
被告:湖南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娟。
被告:谢东乐。
原告***、梁桂香、***、***为与被告耒阳市交通运输和旅游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旅游局)、湖南湘南交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路桥公司)、***、余光全、***、耒阳市双佳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佳汽车公司)、谢东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路容、刘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香、***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飞、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晓红、王伟明、被告***、余光全、***、被告双佳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娟、被告谢东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24349.8元;2、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事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被告谢东乐把其所有的湘D8DL66小车卖给了被告双佳汽车公司。2017年8月27日,余小军又从被告双佳汽车公司租用了涉案车辆。2017年8月30日7时许,余小军超速驾驶湘D8DL66小车搭载好友刘辉、***从耒阳市蔡伦竹海返回途中,在由耒阳市黄市镇往公平镇方向行驶至S350线(竹海大道)2KM+400M耒阳市公平镇三村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把涉案车辆驶出没有安装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路面,掉到坡下,造成湘D8DL66小车受损、***受伤、余小军、刘辉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余小军负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为S350线(竹海大道)的管理者,涉案路段1标段(S350线K0+000-—K8+000)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湘南路桥公司。S350线(竹海大道)2KM+400M事故地点处未安置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四原告认为,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对涉案路段施工未安装护栏,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未尽管理职责,因未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与好友相约同乘涉案车辆,对本具有危险性的车辆行驶,放任余小军超速开车,而自己在副驾驶座睡觉,未能提醒、制止,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小军超速驾驶酿成本案事故,具有事故责任,其继承人理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东乐、双佳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把涉案车辆出售、租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梁桂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刘辉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2、公示信息,用以证实被告湘南路桥公司的基本情况,是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
3、鉴定文书,用以证实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刘辉出生于1989年6月21日,2017年9月7日被注销户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等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余小军有责任,刘辉无责任。
6、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深夜结伴外出玩耍,
未尽注意提示及照顾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用以证实:S350(竹海大道)2KM+400M事故地段事故车驶离道路一边未安置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该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和管理者有责任
8、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实余小军具有C1D驾照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证明,用以证实刘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为7930元。
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当天晚上8点余小军叫我到酒吧喝了很多酒”。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现场图可以看到,道路现场图有一边安装了栏杆,交警部门复印出来的现场图片恰恰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没有过错,在事发路段有一些地方安装了栏杆,还有警示标志,故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局不予认可。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四原告已经提交的交警队的资料无异议,但四原告没有全面提交当时在事故现场的照片,只是把前面两张提交了,对其不利的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能够清楚反映在事故的前方有警示标志(转弯和下坡)、有护栏,在事故发生的右边有护栏,左边没有。但本公司没有过错,本公司是按施工设计图安装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余光全、***、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被告谢东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辩称,四原告要求本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应直接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的起诉,本案案由系机动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小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局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从法律上是没有责任的;2.假如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那么以过错为依据,也应驳回四原告对本局的诉请。本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道路建设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施工,道路建成后已完成了交工验收。四原告所称的在事故路段没有安装护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而根据设计规则无需设置,因此,对于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的路段已完成了设置。
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S350耒阳黄市至公平公路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用以证实S350耒阳黄市至公平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对于全线应当设置护栏、相应警示标志的路段,均按照设计标准进行了规划和设计,该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方案已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批复同意。
2、耒阳市公平至黄市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波形梁护栏设施数量表,用以证实S350公平至黄市方向K2+220~口+560段的左侧已按照规定设计340米的波形梁护栏;按设计规划,对于路段右侧设置防护设施无设计规定,说明无须设计,从而证实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无管理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实耒阳市公平至黄市公路已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各方审核交工验收,各项技术、质量指标均符合部颁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从而证实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地段右边未设立护栏,且明显看出来是山坡,具有危险性,这是客观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已得到批示就不具有危险性。对证据2设施的护栏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达到安全标准,不能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危险责任的扩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坡估计至少有十多米高,这样的山坡没有安装护栏,虽得到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但并不能阻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本身预料到长达十多米的高坡应当要安装护栏而没有安装护栏,显然不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该验收证具有瑕疵。被告湘南路桥公司、被告***、余光全、***、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被告谢东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湘南路桥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人,四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的耒公交认字[2017]第43048122017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中成司鉴所[2017]车速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可以清楚的反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余小军超速(车速为72km/h—74km/h)驾驶湘D8DL66小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刘辉死亡的侵权人是余小军,并非本公司,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刘辉的的死亡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因果关系,且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系余小军超速驾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所致,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公司虽系涉案路段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但在2017年1月13日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组织相关单位对一标段公路进行交工验收,当天,本公司将已交工验收合格的一标段公路交付给了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从交工验收之日起不再对涉案路段享有管理权,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7日,是在交工验收之后的事情,故与本公司无关。3、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叙述事故地段未设置警示标志,不是事实。从事发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地段的拍照照片中,可以清楚的反映在事故地点前方100米左右处(从黄市镇往公平镇方向)道路右侧设有弯道及下坡警示标示,而该警示标志已清楚的提示了驾驶员,前方有多处弯道及下坡路段,但驾驶员余小军仍超速驾驶,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与本公司无关。4、本次事故发生地S350线2KM+400M处(从公平镇往黄市镇方向来区分道路左右)道路左边有波形梁护栏,右边没有,但此事故地点右边没有安装波形梁护栏,本公司没有过错,因为本公司与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就S350线一标段签订了公平至黄市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本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严格按照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耒阳市公平至黄市公路一阶段施工图施工。根据施工图,波形梁护栏设施数量表第1页第3项可以清楚的反映(从公平镇往黄市镇方向区分道路左右)S350道路K2+220-K2+560左边有长度340米的波形梁护栏,右边设计没有。因此,本公司不存在过错,没有义务安装右边波形护栏,而且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地段右边必须设计安装波形护栏。如果需要在右边安装波形护栏,过错不在本公司,本公司只是按设计图施工,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而本案中,本公司与刘辉之间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权利义务,既非刘辉死亡的侵权人,也与刘辉的死亡不存任何因果关系和过错,而且交通事故案件也是按份责任处理。而造成刘辉死亡的结果系余小军超速驾驶所致,余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公司认为刘辉的的死亡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公司既非侵权人,也非公路的管理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余小军超速驾驶,当时车速为72km/h—74km/h,且在超速驾驶湘DBDL66小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所致,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及照片,用以证实事故地S350线2km+400m(从黄市镇往公平镇方向)事故地点前方100米左右,道路右侧设有弯道及下坡警示标志。
3、合同协议书及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与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S350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湘南路桥公司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月13日将施工路段公路通过交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耒阳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4、耒阳市公平至黄市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封面及一标段波形梁护栏设施数量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从公平镇往黄市镇方向S350线K2+250~K2+560,公路左边设计有340米波形梁护栏,右边设计没有波形梁护栏。而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已按要求在公路左边安装了波形梁护栏,右边没有安装。因为设计图没有设计,被告湘南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见波形梁护栏设施数量表第1页)。
四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单是余小军应负全部责任,单是从交通事故方面认定的责任,未设立护栏的相关单位即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施工单位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验收有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没有过错的证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除了同对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再补充一点,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衡阳市衡通公路桥梁开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路段的波形、护栏数量表,因此,对波形护栏设计图是否真实存有异议。被告交通旅游局、被告***、余光全、***、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被告谢东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不是被告***的,驾驶人有驾驶证。被告***坐在副驾驶座,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光全、***辩称,被告余光全、***作为余小军的父母,住在乡下,并不清楚住在城里的余小军购买了什么车子。儿子也成年了,我们也管不住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光全、***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辩称,1、刘辉的死亡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四原告所述,刘辉的死亡系余小军的超速驾驶行驶导致的,故刘辉的死亡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公司系依法成立,且有销售汽车资质的公司,刘辉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也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辉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本公司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2、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连带义务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在本案中,本公司与刘辉之间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公司与刘辉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因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责任,且余小军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公司将车辆出售给余小军,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四原告主观臆断,认为本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涉案车辆出租,具有一定的过错,实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四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四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与余小军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余小军支付车辆价款,本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余小军,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之规定,此时车辆所有权已经归余小军所有,所以余小军取得车辆所有权后的一切行为已与本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刘辉的死亡系余小军违章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是余小军,且车辆所有人亦是余小军,而并非是本公司,所以,四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综上,刘辉的死亡与本公司无法律关联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判决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佳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东乐辩称,被告谢东乐于2017年8月18日在双佳汽车公司用旧车换新车,当时与被告双佳汽车公司写了置换合同,2017年8月18日前的所有违章都归被告谢东乐处理,以后的责任都归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被告谢东乐的旧车每一年都有年检,车子没有任何问题,如果被告谢东乐的车子不合法,未通过年检,被告谢东乐应承担责任。被告谢东乐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谢东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
1、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用以证明被告谢东乐购买涉案车辆合理合法,按国家的规定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
2、协议,用以证实被告谢东乐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自交付以后的责任,由被告双佳汽车公司承担。
四原告及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被告湘南路桥公司、被告***、余光全、***、被告双佳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因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湘南路桥公司、***、余光全、***、双佳汽车公司、谢东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交通旅游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谢东乐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被告证据来源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谢东乐与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达成旧车置换新车的协议,被告谢东乐将其所有的湘D8DL66小车置换给了被告双佳汽车公司,并约定:置换前的所有违章和所有问题由被告谢东乐负责,置换后和没有过户期间由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负责,过户后由过户的车主负责。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自2009年12月起检验无中断。2017年8月27日,余小军从被告双佳汽车公司购买了湘D8DL66小车,但尚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8月30日7时40分许,余小军(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10157190,持C1D型驾驶证)超速(事发路段限速60km/h,事发时的速度为72km/h-74km/h)驾驶湘D8DL66小车搭载好友刘辉(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06217190)、被告***从耒阳市蔡伦竹海景区返回市区途中,即在由耒阳市黄市镇往公平镇方向行驶至S350线(竹海大道)2KM+400M耒阳市公平镇三村村路段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翻车后掉到坡下,造成湘D8DL66小车受损,被告***受伤,余小军、刘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耒公交认字[2017]第43048122017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军超速驾驶湘D8DL66小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辉及被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为S350线(竹海大道)的管理者。涉案路段1标段(S350线K0+000—K8+000)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湘南路桥公司。
还查明,原告***与刘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桂香系刘辉之父母。被告余光全、***系余小军之父、母。
再查明,湘D8DL66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东乐,由被告谢东乐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耒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余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依照该结论确定余小军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余小军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小军有遗产,四原告要求被告余光全、***在余小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原告称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未尽管理职责,未尽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的管理义务,请求被告交通旅游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且刘辉的死亡并不是因涉案道路存在维护缺陷,而是因余小军将涉案车辆驶出道路,致车辆翻车造成的,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原告称被告湘南路桥公司对涉案路段施工未安装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而被告湘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事故地S350线2km+400m路段前方100米左右,道路右侧设有弯道及下坡警示标志,S350线K2+250~K2+560路段公路左边设计并安装了340米波形梁护栏,右边设计图没有设计波形梁护栏无需安装,S350路段通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放任余小军超速开车,而自己在副驾驶座睡觉,未能提醒、制止,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乘车过程中,要求或以言语刺激余小军超速驾驶,且事发时在睡觉完全不知情,因而被告***也无过错,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谢东乐、被告双佳汽车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把涉案车辆出售、租赁,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被告谢东乐、双佳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谢东乐出售的是通过了年检并依法购买了交强险的合法车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谢东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佳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或出租给余小军时,查看了余小军的驾驶证,因而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通运输旅游局、湘南路桥公司、***、谢东乐、双佳汽车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余光全、***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余光全、***虽是余小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小军有遗产供被告余光全、***继承,故被告余光全、***要求不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桂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周路容
人民陪审员  刘 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 龙柁雅 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