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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正大时代广场1417。
法定代表人:顾业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号409室1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敏义,董事长。
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6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南汉道经贸有限公司诉请本院,1、依法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1民初286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场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方某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注册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并不一致,根据合同第二页被上诉人电话及传真联系方式均属于济南,说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属于济南,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涉案合同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原告方某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所以应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朝来高科技产业园,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某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文意明确。现原告向某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与法无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